试论缓刑的适用

内容接要。

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本文着重对缓刑适用条件:一、所判处刑罚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必须不是累犯。缓刑适用的对象:未成年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中止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者等。另外还对在适用缓刑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如:对缓刑期限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缓刑犯的附加刑、缓刑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分析说明。

缓刑制度是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如果使用不当,则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立法机关应对缓刑条件具体化、标准化,以便审判机关在裁量案件时,统一掌握,防止过多地适用缓刑

(正文),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运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建国初期,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即已采用了这一缓刑制度,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公布实施以来,缓刑制度逐步得到了正确贯彻执行。各级审判机关正确适用缓刑,不但有助于感化、教育、挽救和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罪者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大局的稳定,还可以减轻看守管押场所的压力。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刑法指导思想中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都具有积极作用和重大意义。本文拟就缓刑适用及其相关的问题做些粗浅的探讨,以供商榷指导。

一、缓刑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缓刑是我国刑法刑罚的具体运用的一种形式,适用缓刑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又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所判处刑罚种类是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其它刑罚种类。所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言,而非法定刑。如果所犯之罪法定刑虽然在三年以上,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却在三年以下的,也可以适用缓刑。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说明其所犯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比较大,则不能适用缓刑

2、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确有悔罪的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于笼统,没有制定明显的条条框框,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而已,主要是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来认定。例如:没有卑鄙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系初犯或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等等。以及悔罪表现,例如: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坦白交待,揭发同伙,检举犯罪等。同时综合判断看是否可以缓刑,将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上监督考察而不予关押。

3、必须不是累犯,这是我国刑法对于适用缓刑时在犯罪种类上的严格限制。累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大,屡教不改,难以促其新人,适用缓刑的后果不能预料。因此对于累犯,即使所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不能宣告缓刑

上述三个条件,从刑罚的种类,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方面对缓刑适用提出了法定的要求,虽然角度不同,但是三个条件都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检明犯罪分子不再具有人身社会危害性为依据的。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那些不予关押,仍有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就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的对象。

缓刑适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说除了累犯,只要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认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所有犯罪分子,都是适用缓刑的对象。但是司法实践之中,缓刑适用存在着一定问题,比如有的处于保守状态,有的则处于开放状态,这些都对缓刑适用造成不良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政策对缓刑适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九九九年中央(99)17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又具备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城市基层基础工作较强的地方,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即有利于教育挽救罪犯,分化瓦解犯罪,也有利于充分体现党的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缓解劳改机关的压力,使劳改机关集中力量改造重刑犯,也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同时避免集中关押而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确保劳动改造的质量。

中央提出的“适当多判一些缓刑”并非主张无原则地滥用缓刑,总结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对于下列对象可以考虑,适当多判一些缓刑

1、未成年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其世界观还处于形成过程中,可塑性大,易受环境的“感染”,分析判断是非的能力受到文化知识等方面的限制。即易犯罪,又易改造,具有两面性。因此,当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以后,应当以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适当多给他们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胁从犯和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应当比照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又规定:对具有一定条件的教唆犯如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情节较轻,对他们适用缓刑可以起到教育主犯、首犯的重要积极作用。

3、过失犯、中止犯、初犯和偶犯。对这些犯罪分子,适当多判一些缓刑,以使他们改过自新。

4、投案自首、检举立功者,也可以考虑多判些缓刑

5、具有怀孕、哺乳婴儿或严重疾病而犯罪情节较轻者。考虑到未出生的小生灵和婴幼儿以及疾病患者的实际情况,适当多判处一些缓刑,即保护了婴幼儿的合法权利,又收到了缓解家庭矛盾的效果。

6、较轻的经济犯罪罪犯。经济犯罪一般是特殊主体,罪犯被判刑后,其职务自然丧失,(一九九七年十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比较清楚)。无法以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经济犯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如若罪行较轻,可以适当地多判一些缓刑

三、缓刑适用的其它问题。

1、缓刑的期限与考察。我国刑法对于拘役有期徒刑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考察期限来缓刑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缓刑考察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考察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同时又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由人民法院裁量确定一个适当的考验期限。笔者认为,这个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过长,会使罪犯产生对立情绪,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过短,不能很好监督改造罪犯重新做人,遵纪守法。

对于缓刑犯要实施考察,这就涉及到对缓刑犯的交付执行问题。缓刑犯的交付执行是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开始,交付执行后,将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缓刑犯的交付执行工作应正确进行。

首先,缓刑判决依法确定之日,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交付执行。对于正在羁押的罪犯宣判缓刑,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予以释放,否则就应视为剥夺了缓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现实做法中,有的人民法院对此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及时交付执行,这是错误的做法,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并力求予以纠正。

其次,缓刑确立之后,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交付考察。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从而,为缓刑犯的交付考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以何种方式交付考察,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在交付缓刑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不同的作法。有的是人民法院直接把执行通知书交给看守所或审查站,由看守所、审查站将缓刑犯释放,转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有的是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有的则是人民法院与个人联合办理,并执行的多种考察形式等等。不一而定,这里应当明确指出,看守所或审查站是关押人犯的场所和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这在刑法和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非常清楚。因此,看守所和审查站无权执行缓刑犯,人民法院也不宜参与执行,只由交公安机关执行就是了。否则,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有悖立法精神和原则,是不可取的。正确执行缓刑犯,可以克服执行当中互相推诿,扯皮所带来的不利问题和困难,使之有效地对缓刑犯进行适度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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