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模式

摘要世界各国为更好保护本国的公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均纷纷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而宽泛的管辖权往往也伴随着法院案件负担沉重。这时便有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生存土壤,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本文在此就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模式作简要的论述和分析。   关键词公民利益 国家利益 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者简介:李芳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或者参加诉讼比较便利的法院,而通常不会考虑被告的利益或者会故意造成被告的诉讼不便。而受诉法院往往又不能以非属本院管辖为理由来驳回诉讼,因此往往导致案件实质不公。这时就需要赋予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来申请驳回诉讼或者中止审理的权利,法院也可依职权来适用方便法院原则,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正义效果。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ee Doetri,Doctrine),又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对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且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论文代写   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在1610年时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就有应用,可以说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萌芽。该案使用了“无管辖权法院”这一术语,这一理论是为法院管辖权或者非属苏格兰的居民但需要在苏格兰国内诉讼时服务的。从其适用来看,这一问题在当时被看做是法院自身的管辖权问题来看待,而非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1845年后苏格兰法院的新判例就认为这项理论并不是管辖权的问题,而应根据案件的自身特性来裁量解决。于是,苏格兰法院就采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来弥补其缺陷。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模式   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大多普通法国家引进后,又根据各自的司法特点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因而不同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具有自身特色。   (一)英国之不方便法院原则   1987年在著名的Spilaida案发生前,英格兰法院适用的是另外一个原则,被称为“方便法院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法院来选择外国管辖权不同,“方便法院原则”是由法院来选择本国的管辖权适用。也就是说,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往往是本来有管辖权或者是适合管辖法院,因为不便于管辖而放弃其管辖权,而“方便法院原则”是指通常是不合适的或者是没有管辖权法院,而在特定条件下成为便于管辖或者是合适的法院。在后来的1978年“麦克沙努诉罗威尔玻璃有限公司”一案中,英格兰就引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只是这一原则没有正式的见于当时的法律之中。在1984年“阿比丁·达佛船舶碰撞案”中则通过判例法的形式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此以判例法的身份得到英格兰法院的遵守。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随着实践的发展,在1987年“Spilaida“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立了“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丰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这一标准是指若一案在其他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时,则允许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驳回当事人在英国法院的起诉,而允许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   英国在“Spiliada”案以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对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对案件进行裁量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1)案件适用的准据法;(2)平行诉讼问题;(3)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案件审理是否便利;(4)法院审理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而紧密的联系;(5)是否有其他关联案件的存在及其审理情况;(6)是否有第三方当事人或者多方被告的存在;(7)公共政策、审理费用及审理所耗时间等问题。

4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