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银行破产中的单一实体原则

;内容摘要 单一实体原则是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新的思路和原则。它把跨国银行位于世界各地的资产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统一的实体进行破产清算,力求该行位于全球的债权人都够按照顺序公平受偿。本文简述了单一实体原则的主要内容,分析了在各国的破产法和银行法种运用单一实体原则可能出现的问题。美国《统一破产法》中的304条是在国内法中运用单一实体原则的一个大胆的尝试,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304条对单一实体原则的体现与保留。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简述单一实体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关键词 跨国银行 单一实体 主要程序 辅助程序 债务超过。

; 跨国银行一般被理解为在一个以上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银行。其独特的组织形式是一个总部和在不同的国家的分支机构所组成。这不同于有子公司的集团企业,因为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总是有整个公司实体资金的支持 .1990年国际商业信用银行(BCCI)的崩溃所证实的近年来国际性银行破产的经历,说明了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将来很有可能有其他跨国银行因欺诈、管理失误或者不利的市场情况而破产。由于各国的金融运作有显著的差异,并缺乏处理跨国银行破产的通行办法从而给跨国银行监管,以及世界范围内资产的清算及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带来了困难。单一实体原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跨国银行破产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但该原则也并非万全之策,在实际的应用中仍然存在问题,目前还没有国家在其相关实体法中完全承认该原则

; 一、单一实体原则的概述。

; 单一实体原则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新的思路和原则。在银行破产过程中,减轻破产破产临界可能给银行债权人和金融体系造成的负面影响法院和银行监管当局努力追求的目标。就跨国银行而言,只有不论其分支机构出于何国境,他们均受到平等对待时,这一目标才有可能实现。 “单一实体”即把跨国银行作为一个整体。运用于跨国银行破产问题即指如果跨国银行是作为整个实体而解散,那么全世界的债权人,不论他们是总部或是分支机构债权人,都可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请求。

; 依据单一实体原则跨国银行破产只应该有一个破产宣告,由一个破产程序解决世界范围内的针对该银行的所有债务的求偿要求。全世界的债权人,不论他们的请求是缘于其与国内或是国外的分支机构的交易而起,也不论是依据国内法还是依据国外法提出的,都应该看作是把他们的请求委托于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政府当局。这意味着跨国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国(母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效力,它往往依赖法院地法(及母国的相关法律)来调整一个完全的破产程序,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在这一程序中提出、证明并实现他们的求偿要求。为搜集该银行在世界各地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在该行有财产或开设分支机构的各国国家开始辅助程序。每个辅助程序所在国的法院都要对主要程序进行承认并给予相应的协助,适用主要程序所在国的破产法,裁定位于本国的债务人财产转移到主要程序中进行分配。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分支机构”主要指跨国银行设立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代表处、分行,对跨国银行的子行则应该分别考虑。按照一般的公司法理论,而其子行或合资银行则是有一家外国银行拥有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依照东道国的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是独立于母行之外的法律主体。由于子行与分行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同,跨国银行分行或代表处的资产和负债应当并入总行,但其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则通常会保持独立不会被并入总行。 但是,基于商业经营的现实,子行通常根据母行的指示使集团利益最大化,整个跨国银行是在进行一体化经营 .如果将这样的子行纳入母行的单一实体中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因此,从经济意义上考虑到母子行之间在破产前的相互关系,来确定是否将子行纳入跨国银行的统一实体中进行破产清算和分配是一种较为合理和务实的方法。再有,庞大的跨国银行是在地球村中运作的,有能力在瞬间通过电子化的方式把资产和资金从一个办事处转移到另一个办事处,出于公平的考虑,对待债权人的方式不能依赖于存款所在的机构。

; 对在跨国银行破产诉讼中适用单一实体原则意味着各国辖境内的资产与分支机构都要受其母国破产法的控制。从理论上说,该原则有利于主张世界范围内债权人分配的平等性。因为基于此原则可以主张通过一个中心程序,对破产财产的全球管理和分配,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偿付,并可以防止对位于破产宣告以外的财产进行个别扣押或欺诈性转让 .以单一实体的方式的清算,可以联合销售的方式使得清算价值最大 ,也就使债权人的返还值最大化 ,另外,在全球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当地的基础上解决破产问题,能够通过减轻损害的集中度和广泛分散事件损失的方式减少发生系统危机的机率 .在此意义上,单一实体原则比较符合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的以及迅速有效地管理破产财产的目标。从国际实践的角度来看,这一原则还为有效地处理各国关于破产实体法规定地不同奠定了基础,有助于跨国银行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并且,单一实体原则因为避免了重复的程序诉讼债权人得到的分配额将比在每个国家都追求独立的,全面的破产程序所给予的分配额多一些,对债权的管理将更为有效。

; 二、单一实体原则在适用中存在问题。

; (一) 法律适用的问题。

; 由于国际社会尚未制定一个统一的破产法,依据单一原则跨国银行破产最终应该要适用该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母国法人)所在地的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冲突给破产程序造成的阻碍,但也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 适用单一原则意味这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效力,依赖法院地法(通常为债务人的住所地法)来调整一个完全的破产程序,所有的债权人都必须在这一程序中提出、证明并实现他们的求偿要求。选择适用母国法律意味着破产银行的主要事务机构所在国当局(“母国当局”)享有对整个实体的专有管辖权,并排除分支机构所在国单独的破产诉讼管辖。也就是说,破产银行财产分支机构所在国放弃对当地财产的控制权 .然而,在缺乏跨国银行破产诉讼协调的强制性国际规则情况下,没有国家接受如此纯粹的单一实体原则,因为它不仅会使接受国面临跨国银行的母国清算者将其其境内的资产转归自己管辖的风险,这是对接受国主权的一种侵犯。其二,目前在缺乏跨境破产强制性国际规则的情况下,是否合作与承认主要时自主决定的 .在大多数国家,法院很可能首先要确认当地的债权人在国外的诉讼程序中有能力主张他们的请求,该国内法与国外法类似。即适用母国法律必须保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债权人在当地的诉讼和在国外的诉讼受到同等的保护。由于在一些国家中银行破产时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这使得法律适用的选择变得更加复杂化。银行法通常不包含任何关于对外国监管行为的承认以及合作所要求的条件方面的规则,因此相互间对母国监管者采取的银行破产举措所要符和的标准难以达成一致。

; (二) 效率与公平的矛盾。

; 将跨国银行位于东道国分支机构财产纳入总行的实体中进行破产清算有利于促使各国法院进行有效合作以及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对债权人的个别行为进行共同限制以及由单一法律支配破产程序的可预见性有利于以实现对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如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集团破产案中,通过各国法院的有效合作,除中国以外 ,使其他国家的债权人获得了债权40%的清偿。在全球范围内以单一实体进行清算的缺点是耗时太长。此案中各国法院虽经通力合作保证了债权的平等清偿,却是耗时几年才完成 .中国没有参加全球范围内的清算,而是由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申请,于1992年宣告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深圳分行破产。中国法院仅对中国国内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很快完成了破产程序 .但是中国的债权人仅获得25%的清偿。可见在跨国银行破产清算中,是否适用单一实体原则必须在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中加以权衡。

; (三) 基于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所造成的困难。

; 单一实体原则下蕴涵着国民待遇的理念,所有的请求均得以平等的对待 .《UNCITRAL示范法》 的第11款(1)使这一原则成文化:“根据第(2)段落,在该国诉讼程序中的公开与参与上,外国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现实中,由于各国破产法的很多规定不一致,债权人根据本国破产法可以享有的利益,因参加国外的破产程序就可能被剥夺。这些基于法律的差异而产生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 第一,破产程序间的差异所造成的不公平。尽管原则跨国银行东道国的辅助程序对主要程序要完全的承认和协助,而辅助程序之间也要求相互协调,但是现实中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在单一实体原则的支配下以这种主辅程序的方式所开始的跨国银行破产诉讼中,通行的做法是:辅助程序实体性法律问题一般适用主要程序的法律,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而目前在全世界的范围上还没制定出对外国破产判决承认的国际条约 ,大多数的司法管辖需要以互惠的形式才能实现对外国破产诉讼程序的承认 .这种程序差异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比如说,在多个国家同时进行破产诉讼时,如果外国的主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法不同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某些优先权可能得不到保证。如英国,加拿大等国家规定,英国清算人在辅助程序中搜集到的财产,在支付了清算费用后、偿付了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之后,在法院裁决将本国财产或受益交给外国管理人之前,需对本国有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但如果英国的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受到歧视或不公平的待遇,英国法院将不会移交这些财产 .而美国的辅助程序则无此规定。因此,如果同一跨国银行有担保的债权人破产程序中主张其债权时就会由于司法辖境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在英国,有担保的债权人显然较美国的同类债权人更易获得清偿。另外,由于本国债权人对国外发生的破产并不知情,让其参与远离本国所发生的债务人住所地的破产程序不一定能得到公平的对待。

; 第二 对公共政策的保留与例外。单一实体原则要求各国司法程序的相互合作与承认,然而一国破产程序通常不会承认有悖于本国公共政策的外国破产程。其中承认与协助外国程序不损于本国利益,外国破产法与本国破产法是否有重大不同通常是公共政策所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因为有时外国破产程序实际上是一种没有补偿的隐蔽征收(concealed confiscation),被要求承认的国家如果通过破产现象,看到征收实质,就会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不承认这种外国破产程序,因为在国际法上,很少国家会承认这种外国征收程序对本国财产的效力。此外,公共政策还要求用合适的程序传唤债务人,并在程序种遵守自然公平的原则(natural justice),债务人有听审的权利 .因此公共政策可能会成为阻碍跨国破产诉讼的一种不可户视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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