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信赖利益。

作者简介:原伟丽,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250一、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索始于《民通意见》,它对善意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保护,是善意取得制度首次在司法解释条文中出现,也是法理落实到司法实践的一次进步。之后,《票据法》从反面否定了恶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也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表达,其最大的进步在于使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最后,《物权法》以明确的条文形式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落实。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开始从物权领域向其他领域延伸。《买卖合同解释》纠正了处分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彻底否定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这一规则。这是债权法制度物权制度的借鉴,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向其他领域的扩展。之后,《商标法》的修订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拓展到知识产权领域,也是知识产权法向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借鉴,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又一发展。

2019年,编纂中的《民法典》开始分章节审议。《民法典》的编纂与审议,以及未来的出台,将会是善意取得制度越来越完善的标志性事件。二、我国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规定为:出让人应当无权处分;受让人应当善意;受让人需支付合理的对价;完成物权公示

(一)出让人应当无权处分

处分是指:第一,处分的内容应当权利;第二,处分应当权利范围,防止权力滥用;第三,处分是法律行为,应当有法律基础,否则无法发生法律效果;第四,处分导致物权变动。无权处分作为处分的下位概念,除了拥有处分本身的特性外,还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行使处分权时完全没有得到授权;第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以此排除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

(二)受让人应当善意的。

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善意的标准,对善意的概念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应当指不知情且没有重大过失,另一种观点包含反向的否定,其内容为首先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但能够证明其对无权处分的情形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可以推翻对其的善意推定。笔者同意反向否定的观点。例如房屋买卖中推定的善意与产权证书的冲突。相对人虽然不应当负担过重的核实义务,但是其至少应当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产权人信息进行查阅,核对处分人与产权人是否一致。如果相对人连如此的基本核实也没有,再怎么推定善意也是没有意义的。

善意的时间节点在《物权法》中也没有体现。对于善意的时间节点的确认,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善意应以完成交付作为时间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示比交付更科学。在动产交易中公示方式的一般方式为交付,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公示方式的一般方式为登记,因此,交付与登记只是不同物权的不同公示方式。虽然公示的方式各有不同,但并不影响判断时间节点的统一。笔者同意关于公示的观点,相对于交付的观点更全面,以公示为节点完全覆盖了动产和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形。

(三)受讓人应支付对价。

首先,无偿转让行为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否则有违其保护交易和信赖利益的目的。其次,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主体不得是同一人,否则有违交易的本质,也有违背善意原则之虞。再者,交易应当合法,且价格应当合理。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也不保护违法交易,否则建立在违法交易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与市场运行的基本制度发生严重冲突。合理的价格即是对市场行为的尊重,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加强对受让人善意的确认。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还是需要参照同类型的交易价格,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

在合同履行中,交易对价实际支付与否也是一个很大的矛盾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双方只需约定即可,只要约定的对价不违背同类型交易的价格,实际支付与否在所不问。当其他条件同时成就时,善意取得当然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的对价当然需要支付,如果没有实际支付而发生善意取得,出让人与受让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受让人不支付对价便没有实际损失,若此时因善意取得发生物权变动显然对出让人是不公平的。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再向前走一小步,至少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中的部分的价款。既能避免强制要求受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这样可能违背交易规律的事情发生,又能一定幅度限制受让人,减轻出让人的风险。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一方面符合交易规律,另一方面也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风险。

(四)完成物权公示

物权公示物权变动和善意取得在逻辑上依次发生,但是在时间上同时完成。因此,完成物权公示就成为了发生善意取得的重要节点。物权公示一般包括登记生效、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登记生效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等。交付生效适用于动产,完成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和善意取得登记对抗适用于地役权和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对抗不同于登记生效和交付生效,完成物权登记仅发生效力公示的对抗作用,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在物权关系中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成就时排除物上的其他权利,而在建立善意取得时,物上已经存在登记物权,该登记就产生公示效力。对第三人善意与否进行判断时,考虑到已经登记物权就可以否定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认定该登记物权能阻却善意取得的发生。善意取得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等。因此,善意取得物权公示共同发生物的保护效果,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都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当善意取得所有权时清除一切权利负担。

善意取得的发生多数与错误的公示有关。以不动产交易中的房屋买卖为例,错误的权属登记会使得第三人无法知晓房屋的真实产权,因此产生了错误的公示效力,第三人因客观情况基于物权公示的信赖,于是才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在房屋产权人遭受的损害、错误的权属登记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房屋产权人当然可以主张赔偿。但是,对于错误登记的原因也要区分,根据不同原因承担不同的责任,此处不予赘述。

(二)在债权关系中的法律效果。

正是由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导致了物权转移的结果,基于此,原权利人可获得债法上的请求权,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按照债法的逻辑体系,首当其冲的必然是寻找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以此为据主张权利。在合同关系中,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救济,或者依据《合同法》对和合同的保护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这种情况需要在合同内容中有明确约定,限于无权处分人超越处分权限处分物权的行为,对超越处分权限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权限之内的行为其本身是有权处分,当然不必承担责任。

二是基于侵权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按照债法的逻辑体系,合同关系之外应当继续考虑的就是侵权关系。在侵权关系中,因双方并无合同权利义务的限制,第三人善意获得物权是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虽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完结,但针对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当得以主张损害赔偿。

三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按照债法的逻辑体系,如果不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最后还应当考虑是否符合债法总论中的不当得利关系。在不当得利关系中,指的就是基于不法行为获得了利益,同时该利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他人合法利益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当无权处分处分他人物权并获益作为起因,与原权利人遭受的利益损害这一结果是处于同一因果关系当中时,原权利人拥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在知识产权中的法律效果。

“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一项原则,虽然善意取得制度还没有完全覆盖到所有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但是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对信赖利益的高度需求,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予以适用,为其提供秩序保障。知识产权领域部门繁杂,包含著作、专利、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等内容,针对各项内容本身的不同特性,善意取得制度所提供的有针对性的保护也不尽相同。

著作权要区分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因人身性权利持久性和专属性的特点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著作权也不例外,因此著作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债权范畴,当然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以达到著作权鼓励作品传播的效果之立法目的。

专利权的获取以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为准,行政许可作为效力极高的公示手段,也表明专利权通过公示而获得。基于专利权行政许可的公开性和公示性,第三人可便利的查询到权属情况,也就基本符合了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前提,因此得以适用。

商标权的情况要复杂一些,除了公示获得,还受宣传推广和使用情况的影响,由于商标的特殊性,反而应当在商标权领域慎用善意取得原则。

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其秘密性,很少出现转让流转的情形,虽然司法解释限制“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且应当支付费用,但是该善意取得与本文所探讨的内容并不相同。四、结语。

物权法》虽然已经规定了物权善意取得,但是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对善意取得制度也有迫切需要,该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更应多借鉴国际社会的成熟立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实践,以及随之产生的现实问题,必然为《民法典物权编》的草拟审核以及完善,提供大量的成功经验。随着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与司法的实践不断深入,法律适用中新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当得以发展完善,为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和保障司法实践起到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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