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
条 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细则。
二条 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全部债。
具体容包括。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贷款;。
(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贷款;。
(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机构境外金市场上发行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机构提供融性租赁;。
(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进口部门提供进口货物入境三月以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融通;。
(九)补偿贸易直接以现汇偿还债指补偿贸易合规定以现汇偿还或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现汇偿还债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债。
(十)其他形式外债包括。
境金融机构吸收境外机构或私人外币存款;。
外以下情况亦视外债。
3外商投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企业股以外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有合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件规定由该企业责偿还债;。
方外方债出具担保由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债;。
5外商独企业对其母公司债。
三条 国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国外汇管理局责北京国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外债登记工作。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外债;财政部、贸部、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银行分别责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国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企业)借用外债。
五条 定期登记手续。
()借款单位笔借款合签订十五天到所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二)当新签借款契约或债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并每月五日上报登记部门。
(三)借款单位要开立现汇帐户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开户批准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并次日将回执寄送登记部门。
六条 逐笔登记手续。
()借款单位借款合签约十五天持借款合副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企业不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登记证》。
(二)借款调入境借款单位应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帐手续。
(三)债到期还付息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付息核准件凭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从外债专户汇出息手续。
(四)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并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影印件报送登记部门。
(五)借用非调入现汇而从境汇出借款息非调入形式债单位应债实际发生填写反馈表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债到期还付息应凭登记部门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付息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还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息手续。
(六)国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单位应每月通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七)境机构向华外银行、外合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帐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八)地领取《登记证》借款单位如必须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付息手续可先持地登记部门开出《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办理手续三天将支付凭证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七条 《登记证》上记债次还付息开户行应立即销其外债专户和还付息专户。
八条 开户行须具备下列条件。
()获准营外汇业国银行;。
九条 开户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帐户使用。
应保证汇入外债专户、还付息专户外汇金仅限《登记证》上记款项;从其他帐户划入或存入外汇金仅限支付借项目所设备、劳、偿还息以及登记部门其他用途。
(二)凭《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债调入、偿还手续并办理手续按要将收付凭证次日报送登记部门。
(三)监督所有逐笔登记外债调入借款和还付息都必须通外债专户和还付息专户办理。
十条 违反细则有下列行所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当事人处以高不超所涉及外债金额3%等值人民币罚款。
(二)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隐瞒、虚报、两次以上迟报反馈表;。
(三)伪造、涂改《登记证》;。
(四)擅开立或保留外债专户、还付息专户和所借外债不外债专户、还付息专户还付息应对借款人和开户行双方进行罚款。
十条 细则由国外汇管理局责释。
十二条 细则公布日起施行。
总则。
条 准确、及、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外债金流出入管理防外债风险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办法。
三条 国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责外债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四条 国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围和统计方法。
五条 国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
外债借款合发生变更债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偿余额零且债人不再发生提款债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销登记手续。
七条 债人财政部门应每月初0工作日逐笔向所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九条 债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其他境债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人)应规定到所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十条 对不通境银行办理金收付非银行债人发生外债提款额、还付息额和偿余额变动持相关证明材到所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三 外债账户、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十条 境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境、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十二条 非银行债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可直接向境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人可开立用办理提款和还款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要开立专门用外债还款还付息专用账户。
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人申请银行履行必要审核程序可直接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十四条 外商投企业借用外债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金融机构和企业借用外债金不得结汇使用。
十五条 债人办理外债金结汇应遵循实原则持规定证明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流动金不得用固定产投等长期用途。
四 外保贷外汇管理。
十八条 合规定债人向境金融机构借款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人提供担保(以下简称外保贷)。
境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十九条 外商投企业办理境借款接受境外担保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
二十条 企业办理境借款接受境外担保应事前向所地外汇局申请外保贷额。
企业可外汇局核定额直接签订担保合。
五 对外让不良产外汇管理。
二十条 境机构对外让不良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二十二条 对外让不良产获得批准境外投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让不良产备案手续。
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产境外投者或其代理人通清收、再让等方式取得收益外汇局核准可汇出。
六 罚则。
二十四条 外债金非法结汇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四十条进行处罚。
二十五条 有擅对外借款或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金用途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
(二)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有效单证或者提交单证不真实;。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
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办法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 附则。
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人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三十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等方式采集境企业对外贸易产生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贸易信贷信息。
三十二条 债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 付息风险目、与汇率或利率相关保值交易合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三十三条 办法由国外汇管理局责释。
三十四条 办法 03 年 5 月 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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