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物权法与会计目标

论文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会 计目标   论文摘要:本文在回溯物权制度演进的基础上,界定了物权内涵、物权产权关系

探讨了物权会计目标的内在一致性,分析了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实现会计目标的积极作用。

认为强化整个的物权意识、全面落实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实现会计降低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和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一、物权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起源早在原始社会,就出现了物权的雏形,具体表现为人们对土地、果实、野生动物及洞穴等无主物的先占。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对于私有财产的归属及其分界的纠纷与日俱增,为了能定纷止争、稳定秩序,私有制的保护神——国家随之产生,为确认和保护统治阶级对其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在成文法及习惯法中确定了财产保护制度。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而是由欧洲中世纪注释派的代表人物伊勒里乌斯(约1055~1130年)和亚佐(约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出来的。

1811年,《奥地利典》首次明确使用了“物权”这一概念,《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

但这部法典所提及的“物权”含义,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该法典中所提到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科学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梅夏英,2002),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茹利欧·莫兰杰尔,1983)。

因此,《法国民法典》也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

而真正建立起有关物权法体系的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自此物权才具有目前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梅夏英,2002),这是物权第一次在上被予以正式地确认。

在该民法典中将物与物权予以区分,将物作为权利客体放至总则中加以规定,同时集合物权的所有相关法律,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物权篇,从而使这部法典中的物权成为真正具有独立体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概念也从此有了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托。

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开始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物权制度从商朝开始,物权法律制度就开始成为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物权概念则是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才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又将其废止。

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就明确给出了物权概念: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制度的确立以及物权概念的形成过程可知,法律上或学理上物权概念的界定是在现实中的物权形成之后才开始的。

所以,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实际上是对现实中物权的,这就要求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必须反映在不断发展的现实中出现的物权

同时,物权法也必须能够切实担当起保护经济生活中日益复杂的产权契约关系中各个产权主体权益的责任。

(二)物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作者从人与物的关系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关系,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王利民,1998)。

该学说又可分为两大类,即直接支配说和直接支配与利益结合说。

尹田先生就将物权定义为“对物直接支配权”。

而的姚瑞光先生则更支持直接支配与利益结合说,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主张对物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认为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事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郑玉波,1986)。

这种学说主张物权不仅体现人对物关系更要体现人对人的关系,认为物权应包括直接支配与排他双重特征。

该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

此外,从对人关系说中还衍生出了一种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全面说。

这种观点强调对物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的定义,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就把物权定义物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权利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王泽鉴,2003)。

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讲,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1972),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E.G.菲吕博腾、S·平乔维奇,1994)。

民法中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问的社会关系

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法律上的表现(王利明,1998)。

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而所有权则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产生的。

正是因为物权始终是围绕作为财产的物所衍生出的权利关系,所以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

二、物权产权关系      (一)产权概念科斯认为产权是对(物品)必然发生的不相容的使用权进行选择的权利的分配,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

科斯的定义指出产权是对使用权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

德姆塞茨和阿尔钦的产权定义则更强调界定产权的意义。

德姆塞茨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

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

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Harold Demsets,1967)。

贝尔和尼科尔森特别强调了产权的法权性质,并且指出产权是一组权利束,是围绕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有关财产权利的划分和组合。

贝尔指出:在法律上,产权的实质就是不同所有者不让除他自己以外的任何人占有、使用、控制某物的能力,是意志的专有领域,是使用或滥用的权利

尼科尔森认为:产权是所有者和所有权的各项权利法律安排(孙铮、姜秀华,2000)。

菲吕博腾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个评价》中,从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影响角度给产权定义是:产权是由人们所接受的由物的存在所引起的、与物的使用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

产权安排实际上规定了人在与其他人交往中必须遵循的与物有关的行为规范,违背了这种行为规范的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

因此,产权具有价值,必须以一种社会所认可的方式强制实施(埃瑞克·菲吕博腾、鲁道夫·瑞切特,1998)。

由此可以看出,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对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包括从所有权出发的定义、从法律层面出发的定义、从社会关系出发的定义、从产权激励与影响出发的定义等。

但所有这些定义均可以归结为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这种契约规定了不同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界定和分配。

另外,契约规定各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其界定了不同主体在不同条件下可以获得的收益和必须付出的,所以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组产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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