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摘要]公平效率价值税法价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某种税法不可能同时兼顾“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公平效率价值之间表现为非稳定性。

美国税法的历史发展也说明公平效率价值之间是反复博弈的。

在我国新一轮税改中应贯彻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从而探寻出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制度。

[关键词]税法公平价值效率价值;非稳定性      “对税收目标的判断选择实际反映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人文精神与物质利益、终极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争议。

其中效率价值优先无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论优先、物质利益优先、功利主义优先。

平等价值优先则是提倡价值理论优先、伦理原则优先、终极价值优先。

”这就决定了在税收历史的发展中人们会对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有不同的偏好。

20世纪末期以来,最适课税理论越来越成为各国优化和完善其税制结构的理论依据。

最适课税理论以资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公平性为准则,促使各国政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尽力构建经济合理的税制体系。

本文旨在理论上厘清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具体分析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以期对我国税法的理论建设和现实立法有所裨益。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理论考辨      (一)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渊源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指国家以立法形式设置和征收某种税能否满足公平效率需求,其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

历史上,税法公平效率价值多以税收基本原则的面目出现。

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术》(1676年)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简便”和“节省”等有关税收原则的理论;随后,尤斯蒂在《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关于赋税的六大原则;18世纪末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赋税四大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经济原则,与尤斯蒂的六大原则相当接近;19世纪后期,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项九端原则”;到20世纪,经过萨缪尔森等对其进一步阐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税法价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经济等。

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两个基本原则,或者将“公平”和“效率”作为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

可见,公平效率价值税法价值的核心,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的税法都必须具备其中之一,才能称之为合理的、正当的税法

(二)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理论概述   税法公平价值“是由税法作为法律范畴的特性和其固有职能决定的”。

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追求的终极目标。

它包括两种公平:一是横向公平,指对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税,这种公平也被称为税法的形式正义原则;二是纵向公平,指对不等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抑制经济地位高的而照顾经济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纳税,收入多的人税负重,收入少的税负轻。

爱泼斯坦认为“可以用税收来重新分配财富”,所谓税法的纵向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即税法对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纳税人的收入分配实行不同的干预才算得上是公平

税法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经济发展的妨碍。

由此看来,其包括行政效率经济效率

由于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税法经济效率,即税收法律制度应为促使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中性税收制度,税收的课征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经济造成额外负担。

(三)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   1、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原因。

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所以具有非稳定性,主要是因为税法功能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必须根据具体的税种和具体的社会背景才能最后确定。

这就导致税法价值体系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稳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上,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税种的情形来把握。

胡泊曼指出:“各种价值不仅有不同的‘高低阶层’,其于个案中是否应被优先考量,亦完全视具体情况而定。

因此,一种‘较高’价值可能必须对另一‘较低’价值让步,假使后者关涉一种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为前述退让,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满足的话。

”   2、税法公平效率价值是矛盾的统一体。

税法公平价值在于保障国家对个人财富在公民之间的平等分配,但这种对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着达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绝对平等,因为绝对平等将导致个人能动性的丧失,社会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

在社会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张力是经济能够持续增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税法效率价值予以保证;同时,税法追求效率价值也只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全面发展。

事实上,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有利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反过来,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与对社会公平价值的保护并行不悖。

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社会有更多的资源来支持基本财富的平等分配,同时也意味着个人拥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权利的能力。

3、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在我国税法中的表现。

一方面,从具体的税种可以看出其不稳定性。

如在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财产税中,其价值体现为再分配公平价值;而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印花税等流转税和行为税中,更侧重于税法经济效率的影响。

另一方面,税法公平效率价值的非稳定性还表现在不同经济发展态势下对税法的适当调整。

主要表现在贯彻国家的某项特定的政策,发挥税收经济杠杆调节作用。

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来,我国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扩大内需,增加投资,促进国民经济增长,与此相适应,1999年下半年我国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价值之非稳定性的实证研究——以美国遗产税法为例      如前所述,税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为核心的“公平价值”和以“经济运行的效率”的“效率价值”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有先后顺序和强弱之分。

即“公平价值”是一种“强价值”或“普遍价值”,是税法追求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一种“弱价值”或“片面价值”,是税法在一定经济形势下的权宜价值

两种价值的位阶也并非永恒不变,它会随着具体税种的不同以及社会经济态势的发展而变化。

在这方面,美国遗产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说是立法者在税法公平”和“效率价值之间反复博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一)21世纪以前的美国遗产税法公平价值为首要目标   现行美国遗产税法产生于20世纪50、60年代外部战争和内部的动荡不安时期,立法者们希望通过平等性、公平价值来谋求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因此设立了旨在对世袭财产进行再分配的继承和赠与征税的遗产税法体系。

应该说,其体系的设置、税率结构和纳税义务人等的规定都符合了税法公平正义要求。

1、它实行的是三位一体的总遗产税制,体现了公平价值

所谓三位一体税制是指在税种体系中,遗产税与赠与税是合并统一征收的,并适用同一税率;而隔代转移税,作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一个补充税种,主要是防止遗产隔代转移以逃避应交遗产税的行为而开征的。

隔代转移税的实质就是对财产的转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遗产税,以达到与不隔代赠与结果保持一致的目的。

这样,不仅对公民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行为进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转移中的不公平分配问题,从体系上体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2、它规定的义务人纳税的原则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美国实行的是总遗产税制,即遗产税和隔代遗产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同样,赠与税是就赠与人所赠的财产的价值课税,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这种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

因为这样规定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成员财产差距的遗产税有必要将接受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从而减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场体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础,达到了公平价值的要求。

3、它确定的累进税率贯彻了公平价值

(1)累进税率有利于实现社会收入分配公平

(2)累进税率结构的设置是所得税制的有效补充。

首先,美国遗产税实行的17级超额累进税率,弥补了所得税的累进程度;其次,美国遗产税是对美国个人所得税不予计征的应税所得项目、所得扣除项目和税收抵免等优惠政策的补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资本收益转移时的征收(美国税法对个人所得的资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税的税率)。

因此,作为所得税有效补充的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是税法公平价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赠行为产生,实现了公平价值

对1982年死者遗产税申报与他们1981年的联邦所得税申报和其继承人1981年的纳税申报的比较研究表明,遗产税对慈善捐赠行为的影响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时的遗产税税率与慈善捐赠行为呈正比关系,即税率越高,慈善捐赠行为发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时的慈善捐赠与遗产税的边际税率联系紧密;三是遗产税对慈善赠与的抵免也鼓励了死亡时和生前的慈善捐赠行为。

因此,美国遗产税有效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了税法公平价值

(二)美国最近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体现了税法效率价值趋向   1、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经济背景。

事实上,布什2001年的减税方案和他就任总统时美国经济状况密不可分。

2001年布什就任时,适逢美国经济从历史最长的巅峰跌落,面对这种经济情况,供给学派得以广泛推行。

他们反对国家干预经济,鼓吹自由放任政策。

他们充分肯定了减税对刺激生产的作用,强调税法效率价值

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为刺激经济复苏,布什以减税作为其经济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个减税计划。

在2004年的美国总统连任竞选中,布什仍反复强调要将他推出的一些减税措施永久化,其中当然包括对联邦遗产税的减免。

2、关于是否取消遗产税的争论的内容。

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曾三次开征,三次废止。

1916年,政府第四次开征遗产税,延续至今。

是保留还是再次废止?美国两大政党各执一词,争论不断。

2001年7月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大规模减税方案,有关遗产税部分规定从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递减,2001年为55%,2003年为49%,2004年为48%,2005年为47%,2006年为46%,2007年为45%。

遗产税将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时又加了一条“夕阳条款”似的补充规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税水平。

2002年7月,美国第107届国会第二次又提出了删去保留条款、永久取消遗产税的议案,该议案经众议院通过后,参议院进行了表决,参议院表决的结果是54:44,没有达到事先达成的须66票多数通过的协议要求。

美国取消联邦遗产税制之争反映了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的两种思潮,也是美国百余年来税收立法思想的两个极端——自由竞争和社会公平哪个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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