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一、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  能否制定一部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需要的、科学的物权法,首先取决于物权立法的价值 ;取向是否正确。

我国立法史,特别是民事立法史充分说明了这二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立法应体现出以下价值取向。

(一)平等对待各类所有权,取消按主体身份划分断有权种类的作法在我国所有权理论中,学者们根据所有权人身份的不同而将其划分为三类,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并对国家所有权实行特殊的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法律保护,虽然因实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则而有所减弱,但仍规定了一定程度的特殊法律保护。

如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犯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并且在用语上也将国家所有权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即“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实践中,在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问题上,实行的原则则是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

上述按主体不同身份划分所有权种类的作法似乎已成了我国所有权制度的毫无争议 的结论,且也得到了《民法通则》的确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作法是不正确的,不符 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应当平等,实行公平竞争。

现代民法已经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如果我们再固守原有的按主体不同身份划分所有权的观点,就会给市场经济设置障碍。

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我们应取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提法,代之以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这也是现代各国物权法的普遍作法,法国、德国、日本民法等莫不是如此。

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物的最基本分类,它们的法律调整原则,特别是公示方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以动产和不动产划分所有权的种类,有利于理顺所有权关系,便于国家管理。

(二)适应物权社会化趋势,弱化所有权的绝对性  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也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对促进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的绝对性原则越来越显示出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相适应性。

因此,各国民法不得不对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所有权效力范围上的限制、所有权行使方面的限制、所有权负担上的限制等。

这就形成了所有权社会化现象,或称所有权的相对化。

扩及到其他物权,就是物权社会化

所有权社会化倾向表明,在强调个体权利时,要注意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也就是说,物权法必须使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谋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达到物权法功能的和谐。

有学者指出,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因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它将成为21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

(o因此,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必须适应物权社会化趋势。

我们认为,未来的物权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物权社会化趋势:(1)明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

(2)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明定相邻关系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措施;(3)赋予所有权人以法律及社会需求的各种负担。

(三)注重物权的价值利益以物的利用为中心构建物权法体系  物权特别是所有权本为权利人对物的现实支配之权,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实物利益

罗马法的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物权的观点就在此基础上形成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充分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合理的分化当属必然。

这就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物之价值利益可以区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物之使用价值常以利用权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权人则收取对价;而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权人则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

这种物权价值化趋势,反映了现代物权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当顺应物椤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注重物权的价值利益以物的利用为中心构建物权法体系。

但是,应当指出,强调物的利用,并不等于否定物的归属。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构建物权法体系,应模糊物的归属关系,仅强调物的占有关系。

对此,我们不能赞同。

我们认为,在制定物权法时,必须对物权法的功能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认识。

物权法的功能在于:一方面,确认物的归属关系,达到财产所有利益的高度明晰;另一方面,确认物的利用关系,保证财产流转利用的畅通,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对于物权法的功能,我们既要坚持两点论,同时又要坚持重点论。

坚持两点论,就是说,物权法的两方面的功能皆不可偏废。

如果忽视了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的功能,不仅使物参与流转利用而增值在理论上失去了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会出现不必要的归属利益纷争;坚持重点论,就是说,在物权法的两个功能上,应当有所侧重,即应当高度重视物权法在调整物的利用方面的功能。

因此,在只有在明确物的归属的前提下,以物的利用为中心构建物权法体系,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为实现这一目标,未来的物权法应特别重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中的地位。

二、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立法应当坚持哪些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概括起来,学者们提出了如下 ;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和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等。

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

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 ;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

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学说认为,这是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和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我国,虽然现行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学者们均认为我国制定物权应当确认物权法定原则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认识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呢?在我国物权法上,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应如何界定呢子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应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及其各个部委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不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如果绝对贯彻这种含义之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就会产生两个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较少,某些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在习惯上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物权却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

二是法律上规定的物权往往不能充分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习惯法上的物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绝对物权法定原则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代化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克服绝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固有缺陷,应采取习惯法创设物权这种方法。

这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济关系法律化的过程的。

但习惯法创设物权种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创设的物权须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当事人创设的物权应当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形成习惯;(3)应当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对当事人创设的物权以有效的公示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

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其理由在于:(1)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2)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3)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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