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问题:中国法学的三十年之惑

【摘要】就司法中“事实裁判法律 标准而言, 中国 与其他许多 现代 法治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这种差异本不该有,但在特定的 历史 时期却被一种错误的“主义化”诉讼认识论话语所塑造。

近年来,理论上对法律中的事实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许多探讨,但至今仍未从“主义化”的思想范式中走出来,进而产生了一些有害的理论和实践后果。

如何帮助人们在法律生活中树立一种正确的“事实观”,在理论上还需很多努力。

【关键词】“事实”;法律标准法学话语; 哲学 主义【正文】   “事实”,在“依法治国”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法律的实现,常常依赖于这样一个三段论模式,即:大前提-法律规则,小前提-裁判认定的“事实”,结论-法律责任后果。

裁判者在法律活动中所认定的“事实”,既应与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事实”有一定的距离,但也应是常识能够理解的——因为,虽然法律活动需要职业/专业人士操持,但法律生活却仍是一种大众性的日常生活。

然而,中国法学话语经历了“解放思想”、“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近三十年的逐步繁荣,至今,不仅没有为我们的法律生活树立一种正确的“事实观”,反而(不恰当地)用一些似是而非的哲学话语把人搞得极为眩晕,给中国的“法治”制造了一些有害的知识迷局。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一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一般法律规定来看,以代表性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事实认定的最低标准为例,前者的常见表述是“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后者的常见说法是“证据优势”。

这些“法言法语”表明法律中的“事实”具有特殊性,但是,并不难理解。

通俗地说,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都不要求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一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实或“符合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仅仅是一种“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个人“事实确信”,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裁判者认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证明上具有超过50%的真实可能性,就应当对其予以支持。

由于在个案的具体证明中,对在什么样的证据情形下作出事实认定,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往往是模糊的,可能存在判断的个体差异,因而法律也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心证”权力。

这种法律规定的特征,在两个案例中能够得到很好的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1948年审判的一个盗窃案。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人在所住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一个钱包,对此,被告人在审判中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的交际机会”,最终,裁判所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宣告其有罪。

[①]从裁判所的判决理由来看,法官认为从人的行为可能性来看,被告人所说的情形在生活经验上的可能性并非绝对不存在,但人的一般行为习惯或常情常理来看,不足以动摇事实证明程度。

可以说,法官的事实认定,在证明的意义上就是一种“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

代写论文   第二个案例,是上世纪90年代在美国发生的,号称“世纪大审判”的前橄榄球黑人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的案件审判。

在该案中,从进入法庭的证据来看,控方的证明并没有达到“铁板钉钉”的程度,控方的关键证人的诚实性受到了辩方的有力攻击。

从当时的有关媒体报道来看,有近90%的美国公众都愿意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但是,陪审团还是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理由将辛普森无罪开释,这无疑体现了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权力。

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另一个陪审团却在法律认定辛普森实施了杀人行为,从而判令其向受害者的家属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②]民事陪审团之所以能够做出与刑事陪审团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其合法性就在于民事证明法律标准比刑事证明法律标准低。

与现代法治国家的一般法律规定不同,在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和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事实认定要求的基本表述都是“以事实为根据”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法律表述,按照法学话语的正统理解,通常被称为“客观真实”,也就是要求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必须是事实或必然“符合事实”,更通俗地说,就是要求裁判者对事实认定要做到“铁板钉钉”,将案件办成“铁案”。

与这种理解相应,通常也认为裁判者在“客观事实”面前不应该享有“自由心证”的合法权力。

论文代写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规定特殊性可以一个案例进行很好的说明。

这一案例的基本情况是:中国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并且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

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

警察不相信他的“鬼话”,便带回公安局讯问,经过一番“较量”,该男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但是后来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说的假话。

法官经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经受到过刑讯逼供。

法院对此案被告人判了无期徒刑。

此案曾在前几年举行的一次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被提出来讨论。

会上,一位美国法官以美国的法律标准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他认为,除非是一名运尸工,谁会半夜在大街上驮运尸体呢?虽然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这种可能性算不上合理怀疑。

这种判断逻辑,无疑与前述日本的盗窃案中法官的判断逻辑极为类似。

然而,中国有学者则按中国的法律标准认为,因为没有证据完全否定被告的辩解,所以不宜定罪。

[③]尽管中国法官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其事实认定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刑罚的处罚上很可能进行了“打折”处理(没有判处死刑)。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将现代法治国家的规定与中国的相比较,应该说前者是基本合理的。

作出这样的比较性评价,道理也容易说清楚。

因为:一方面,从诉讼原理上讲,诉讼中所要认识或证明事实一般已成过往,不可能通过“直接观察”而轻松获知,而是只能通过证据进行回溯性的推论,在证据局限的情况下,要获得一种必然“符合事实”的事实认定总是难得一见,大多数的情形是在证明上很难保证一种事实判断必然是“符合事实”的。

其典型表现就是,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像前面提到的盗窃案和女尸案中的被告一样,提出一些无法被证据必然证伪的辩解。

因此,如果要求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证明上必然“符合事实”,就不可能有效地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

另一方面,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案件的事实认定都没有达到一般理解的法律规定标准

比如,前面提到的女尸案就是这种情形。

这不能简单地责怪司法人员缺乏“守法”观念,而是在根本上说明了“铁案”标准对于司法现实的过于苛刻。

二  上述的巨大中西法律差异,本不该有,但却是历史的刻意后果。

这就是,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 政治 意识形态对立的过度泛化时期,人们期望通过更高的事实认定准确性来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相对于资本主义法制的政治优越性和进步性,批评西方国家不要求法律上的事实认定必然“符合事实”,使其可以随意地将法律拿来作为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为了支持这种对立,还形成了一种有关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的“主义化”话语,这种“主义化”话语的基本叙事就是:坚持 科学 -政治正确的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哲学立场,诉讼证明中的事实认定就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的检验标准,相反,西方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建立在不科学的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哲学立场之上。

[④] 作文 /zuowen/   制造中西法律差异的所谓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的“主义化”话语叙事无疑是有问题的,它实际上是在法律证明标准哲学主义之间搞了一种“拉郎配”,既是对哲学的误用,更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滥用。

首先,一般地说,一方面,哲学上的主义之争,关注的是本体论本体论反思下的认识论问题,而诉讼证明与这样的问题无关。

本体论问的是:什么是世界的“第一因”、永恒“存在”、自在“存在”等所谓的“本体”?[⑤]本体论反思下的认识论问的是:我们所认识的经验现象背后是否存在着“本体”?经验现象与“本体”的关系是什么?我们的知识是否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等等。

诉讼证明涉及认识论,这种认识论所关心的是:在特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是否存在着特定的现象事实?另一方面,在诉讼中,对具体事实证明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符合事实”,是由证据的多少和评价证据的科学、经验常识决定,而不受裁判者所持的哲学主义所左右,因为,一般认为科学和经验常识具有相对于哲学主义之争的自主性,也就是说,哲学上的主义之争并不影响人们在科学和经验常识意义上的共同认识(比如,在前述的女尸案中,尽管美国法官和中国学者在是否应该作出有罪判决上存在着分歧,但双方关于事实证明的性质并没有不同的认识);同时,以何种性质的证明结论作为法律中的事实认定最低标准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它也无法从哲学主义认识论中找到答案。

代写论文   其次,就辩证唯物主义和其他哲学主义的具体区别,及其与法律证明标准的关系而论,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与其他一些哲学家的不同主要在于:前者否定所谓的本体论哲学,不认为世界有什么所谓的“本体”,也不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来探讨知识的客观性问题,所以,他们才要说认识具有辩证性(存在着“绝对的”、“至上的”一面,虽然具有相反的一面);相反,像洛克、康德等哲学家则保留了本体论哲学并常常以此反思认识论的问题,认为我们虽有认识经验现象的能力,但却不能认识“本体”。

[⑥]比如,康德区分了“存在”与“实在”,并且认为虽然能够认识现象范畴的“实在”,“现象”具有区别于“假象”的客观性,但不能认识本体范畴的“存在”,我们认识的是“世界观”而不是世界本身。

[⑦]由此可以说,虽然不同于辩证唯物主义的其他一些哲学主义本体论意义上是一种不可知论和认识论的主观唯心主义,但却不能因此认为这是西方国家法律关于事实认定哲学根据,即:不能以本体论的不可知直接对应于法律上不要求事实认定一定要“符合事实”,也不能以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观唯心主义直接对应于事实认定时的“自由心证”。

因为,这些哲学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一样,都不否认这样的诉讼 规律 ,即:在诉讼证明中,对经验现象事实的认识对个别事实的认识中可以做到“符合事实”,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自由心证”的权力。

相应地,在我们的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上声明坚持辩证唯物主义,既显得多余,而且以此认为法律中的事实认定应当都要必然“符合事实”也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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