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的主客体关系角度解读债的概念

民法的主客体关系角度解读债的概念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一、关于债的概念的探究   (一)债的由来   公元二世纪时,在罗马法中才通用obligatio,有时指债权,有时指债务,有时又统一指债权债务关系,通称法锁。到《查士丁尼法典》问世,才给债下了个定义:债是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可见,当时债的定义有三层意思:1、债是依法产生的,受法律保护;2、债是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法锁;3、义务人向权利人应为给付,给付行为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   (二)我国民法对债的概念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本文由收集整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部分教材在回答债的概念这一问题的时候,常常会引用这一条的规定。这样看来,债的概念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似乎是一个相当明了的问题。然而,细细究之,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债的概念并没有科学地揭示出债的内涵,以下笔者将从几个方面试以论述。 论文网   二、由主客体关系的辨析到债的概念的推定   (一)主体客体关系   主客体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各以其相对方只存在为自己存在之前提。主体客体其中一方能在另一方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实现自己意志的一方成为主体,另一方称为客体主体即主动性、能动性。民法支配,即在对象上实现自己意志的作用。主动性、能动性只能通过支配表现。这意味着,唯支配性方能显示主体性。客体性即被动性,被动性只能通过被支配表现。这意味着,唯有支配性方能显示客体性。主体支配客体,即行使权利。无支配关系即无主客体关系,亦无权利关系主体客体支配者,而支配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就是说,主体意志支配客体。   (二)主客体关系与债的概念   《民法通则》中把债定义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我们知道,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债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这是债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而分析上述概念的逻辑结构,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定的。可见,这一定义反映的是债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特定性,而并没有反映主体特定性,债的法律关系就根本无从确立,也就无所谓特定特定了。并且,从债的法律关系的实际发生过程来看,也是先有特定的双方主体,在主体特定的前提下,再确立其内容和客体,这样才会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因此,债的法律关系特定性总是以主体特定性为前提和基础的,主体特定性总是重要的、根本的和绝对的。因此,我国台湾省民法学者刘清波先生认为:债者,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也。举例来说,甲乙二人签订买卖自行车合同,由甲支付价款并取得自行车所有权,乙转移自行车所有权并接受价款。这个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是以主体特定性为前提的。离开甲乙二人的特定性,电视机价款的转移也就会失去其特定归属,债的法律关系也就无从形成。故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总是由主体特定性推导到客体特定性又包括权利义务特定性。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此外,我们还须看到,债是一个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债的主体间权利关系也不断变化。例如,随着合同的逐步履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发生变化。债又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其内容还随当事人意志而变化,如合同当事人放弃一部分权利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债务相应减少一部分。而且,即便是就某个具体债的关系而言,其权利义务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如侵权行为之债中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债,其内容究竟是要求对方赔礼道歉还是赔偿损失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也是不确定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定性时,总是从相对意义上讲的,总是针对债的过程中某一特定阶段或某一特定点而言的。由上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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