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良子”案件看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两案原告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

两案被告: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良子公司)。

案例一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良子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且不规范使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原告的连锁店,使原告的客户流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 失5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例二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过程中,擅自将“良子” 作为该企业商号使用,使公众认为被告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被告这种利用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案中粤港良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没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没有对外宣传是原告的连锁店,也没有实施使消费者误认是原告公司的连锁店的行为,消费者不可能 误认被告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两案经审理所查明的均为如下事实:

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123589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 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 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并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 项目。该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原告称“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自1998年在全国特别是北京地区开始知名,现原告在北京有近30家加盟店和特许经营店,在全国共有200余家。原告为证明“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包括《中国工商报》、《保健时报》、《浪漫之旅》等宣传 报道材料。

粤港良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理发服务;皮肤护理(医疗性美容除外);器械健身服务;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该公司从事了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并在上述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户外广告招牌、宣传材料、优惠券、会员卡、名片中使用了“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 ”、“北京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法院处理结果。

对案例一(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处理结果:

尽管被告商号中含有“良子”二字,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有重合,但经综合比较,被告使用“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等文字,从内容到形式与原告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对案例二(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重要部分相同的“良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粤港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粤港良子公司在从事与“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二、粤港良子公司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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