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摘 要]地理标志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社会缔结了专门的国际公约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国外立法主要采用商标法、专门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应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框架。 [关键词]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 保护 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三大议题之一1,也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关注的热点问题。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地理标志法律属性、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以及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中国编辑。 一、地理标志法律属性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又称原产地标记,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地域内,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一种标志。从此定义中可以反映出地理标志所具有的内涵;其一,地理标志地理名称具有真实性,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地。地理名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其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如西湖龙井,具有色翠、香郁、味醇、形美的品质和特性,被誉为“吸其一口,留香三日”。其三,地理标志与其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或特色密切相关,它具有识别同类其它产品的功能。一般地理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因为产品的特定质量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如新疆哈密瓜,产于我国新疆地区,由于该地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和地理位置以及特殊的工艺等因素,决定了新疆哈密瓜特殊的品质。

通过对上述地理标志内涵的分析,本文认为地理标志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属性,是它的本质属性。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这一点早在一百多年前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就已经得到确认2.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地理标志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和保护,重申了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对于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TRIPS协议要求,只要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就有义务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 2.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 地理标志的集体性和共有性,是地理标志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属性。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是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的一种权利。这一法律属性意味着:(1)地理标志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独家注册则势必会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2)产地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具有一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也就是说,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主要针对产地内所有符合该产品特质的企业和个人,而禁止使用的对象为产地外的企业、个人,以及虽在产地内但其产品不符合一定特质的企业和个人。(3)在盗用、假冒地理标志或侵权行为发生时,任一权利人即可提起诉讼。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商品的任何人都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均有权起诉。(4)地理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它具有不可转让性。该项权利虽具有财产意义,但使用这一标记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是由于权利客体即地理标记的本源性所决定的。倘若允许地理标志转让使用,即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与作用。 3.地理标志具有永久性 地理标志可以永久得到保护法律属性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权。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和版权中的财产权都有时间性的限制,权利人在法律赋予的保护期内具有专有权,过了保护期限该智力成果就进人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而地理标志则没有时间性的限制要求,一般可以永续存在。 二、地理标志国际保护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地理标志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正因如此,无权使用人搭便车及假冒侵权等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如何保护地理标志不被滥用,怎样有效地禁止假冒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机关所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国际公约地理标志保护 国际公约地理标志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际社会制定的相关国际条约中。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将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列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同时对侵权行为也做了规定。根据《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有人直接或间接假冒产品的原产地时,适用公约第9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在进口时扣押商品、在国内扣押或禁止进口等措施。原产地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要求取缔假冒的行为。

2.《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 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是《巴黎公约》的一个特别协定,对成员国之间制止虚假货源标记作了具体规定。该协定要求,成员国如发现任何商品上标示着涉及某成员国或成员国内企业或地方的虚假标志或欺骗性标志,无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都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 1958年国际社会签订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依照协定的要求,在其领域内保护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该协定首次概括了原产地和原属国的定义,还对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目的及原产地国际注册作了规定。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需要受到国际保护的,由该产地所属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并说明产地地理名称、使用该原产地商品项目以及该原产地产品的使用人。获准国际注册后,各成员国(在规定期限内声明不保护原产地名称的除外)都应保护原产地名称,禁止本国的任何产品的生产经销者不经许可而使用该原产地名称。 4.《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产地标记示范法》 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产地标记示范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保护地理标志提供了一个立法的范本,并对此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了原产地标记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1](P11)。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1年12月8日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第3节第22条1—4款,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作为一项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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