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

摘要:保证与物担保并存时的立法模式有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之分。绝对优待主义过分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平等主义则会导致规则过于繁杂,均不可取。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恰当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给予保证人一定的优待,固应为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保证,物的担保,立法模式  当保证与物担保并列,担保同一债权实现时,应如何设置相应规则,颇值探讨。此时,中国编辑。  债权人对各项担保有无选择权选择权的合理界限何在;各担保人之间为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等,均不无疑问。本文拟在梳理我国现行相关规则、及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探讨。  一。现行规则之整理与检讨  我国有关保证与物担保并存之规则,主要集中在《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保证人的优势地位,但其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根据第1款的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列时,保证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为全部债权额减去物的担保担保的数额。这样,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则不可能再根据第2款的规定,使保证人的责任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再次免除。[1]。

对于保证与物担保的关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规定,[2]该条规定首先确立了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权,同时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数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该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38条的规定确立债权人选择权值得肯定,其第3款如果仅从其系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言,也可赞同。[3]但38条之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其第1款与第3款之间有内在矛盾,第1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际上确认了担保范围未约定时,保证与物担保间的平等地位,“应当分担的份额”表明担保人之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而第3款却肯定了保证的补充地位,“放弃的权利范围内”表明放弃多少免责多少,是全额而不是比例份额。[4]其次,其第1款规定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人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但在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时,是否为各自独立责任呢?不无疑问。而且,在法律已确立了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时,[5]以担保人有无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保证与物担保间的关系,自《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各国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规定,人保、物保并列时,不管保证成立之先后,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等为债权而存在的权利,而保证人本可以从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的,保证人免除责任。[6]法国民法规定,因债权人行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抵押权与优先权的,保证人即告解除其义务,而且当事人相反之约定均视为未订立。[7]俄罗斯民法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债权人权利以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保证人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限度内移转给保证人。[8]可见上述三国民法,均基于担保物权权为债权之从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因,排除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可能给保证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日本民法规定保证人对第三取得人代位的前提是,其在相应物权登记中附记了其代位,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不代位债权人保证与物担保人除非按其人数,不代位债权人;[9]因债权人故意或懈怠丧失或减少其担保时,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限度内,可代位者免其责任。[10]可见,日本民法基本上平等对待保证与物担保人。

我国澳门民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先执行担保物;提供担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11]债权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债权人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免去保证人之债务。[12]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事实而导致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的限度内,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消灭。[13]这里,澳门民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保证后于或与物担保同时设立时,限制了债权人选择权,给予保证人优待。此外,台湾民法规定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14]  三。具体规则之构成  (一)债权人选择权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债权人应享有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担保物权。此时虽有数项权利,但其权利人为同一人,数权利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权利冲突,没有对相冲突权利所维护的利益进行权衡的需要,也不存在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此。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应是一项原则。但债权人选择权在例外的情况下,也会受到限制。首先,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受该顺序的约束。因为这里仅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固欠缺法律强行介入的理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其次,如果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先行使该项担保权利,其理由在于:  1.主债务人为本位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也有违正义精神。  2.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在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成本支出。限制债权人选择权可有效节省社会成本。  (二)担保人间关系之立法模式分析  对于保证与物担保人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的立法模式:  1.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受偿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可作此种解释。  2.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德国法、法国法、俄罗斯法、台湾法采此种模式。  3.平等主义。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采此种模式。澳门法则是在物的担保后于保证设立时,采用此种模式,在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时,采绝对优待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规定中,《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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