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单位犯罪案件强制措施的构想

摘 要:本文在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价值进行客观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单位犯罪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特殊性,并进一步提出了设立单位犯罪案件强制措施构想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刑事诉讼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理论上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在立法上仅规定了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我国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法定性、保障性、临时性等特点。

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单位犯罪而言,同样存在妨碍诉讼进行的情形,如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隐匿证据、为了逃避被执行罚金而隐匿、转移财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定的。

因此,针对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强制措施是适用司法实践需求的明智之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制定单位犯罪强制措施,首先必须考虑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只有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出发,制定的强制措施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制定单位犯罪强制措施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处罚主体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案件诉讼主体包括单位被告与个人被告

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时,就需要由其他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出庭。

因此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既要考虑单位本身的财产和经营管理行为,又要考虑诉讼代表人的人身自由。

其二,处罚方式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两罚制的刑罚原则,在两罚制下,既惩罚单位,又惩罚单位内的自然人,而对单位的处罚方式就是罚金。

这种单一的财产罚的方式容易导致部分单位转移财产以逃避处罚。

因此,制定单位犯罪强制措施,重点是防范犯罪单位转移财产

二、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设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可以从两个角度予以考虑。

一方面是扩大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对现有强制措施注入新的内涵;另一方面,针对单位犯罪的特性设定新的强制措施

(一)完善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   1、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拘传的对象只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非人身性,它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才能接受询问、审理。

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即对涉嫌犯罪单位诉讼代表人可否适用拘传这一强制措施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代表人不能适用,如果诉讼代表人拒绝参加诉讼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被告单位更换诉讼代表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双罚制"下,诉讼代表人拒不到庭的,可适用拘传,而"单罚制"情形下,则不适用拘传;   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其实《刑诉解释》已经给出了答案。

该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因此现在要做的,就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拘传的适用范围。

2、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作为市场主体的单位一般都有逃避惩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在刑事诉讼中,极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宣告破产等。

通过取保候审,则可以有效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单位犯罪如何取保候审呢?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取保候审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取保候审设定,分为单位担保财产担保

单位担保时,保证单位的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设定,即:①担保单位要有固定的住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②担保单位同被担保单位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牵连,如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有作证义务的单位等均不具有担保资格;③担保单位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即担保单位在资金、生产经营状况等方面具有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能力;④担保单位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必须同意担保,并将决定书副本送交司法机关

财产担保的具体方式可以比照自然人取保候审中的财产担保方式操作运行。

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是科学可行的,只是担保期限、财产担保的数额等问题还须认真的考虑,以使整个制度更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

3、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这三种强制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较为严重的强制手段。

笔者认为这三种强制措施的使用范围不应扩大到单位被告诉讼代表人

因为诉讼代表人被告单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自然人化,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与案件没有直接牵连和其他利害关系。

如对案外人适用这三种强制措施,这违背了这三种强制措施设立的初衷,还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针对被告单位适用的强制措施   1、监督经营   监督经营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期间,可以对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其继续犯罪或转移、伪造、隐匿罪证,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监督经营的方式可以是责令企业负责人在监督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向司法机关报告企业经营活动,尤其是涉及企业财产转让的重大活动。

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派员入驻被告单位,对其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直接的监督。

作为限制被告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的强制措施,监督经营如果适用不当可能会给被告单位带来严重的影响,甚至是致命的打击。

因此,在适用这样强制措施时,必须有法定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

只有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继续犯罪或转移、伪造、隐匿罪证时,才可以依程序使用该措施。

2、查封、扣押、冻结单位资产   查封、扣押、冻结单位资产是指由刑事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对被告单位资产限制流转的一种强制措施

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予以封存,禁止被告单位转移或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保存于特定场所,使得被告单位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被告单位存款、资产、债权、预期股息和红利等收益,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部分不允许随意提取、处分的强制措施

上述措施的适用对象为可能被判处罚金的单位,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对其资产擅自处分。

此外,对这三种强制措施也须严格限制适用以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3、责令暂停营业   责令暂停营业是公安司法机关发现被告单位有严重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时,可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该项强制措施可以说是单位犯罪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由于该措施是对被告单位经营权的剥夺,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握。

只有采用监督经营、查封、扣押、冻结单位资产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时,才可以采用这一措施,一旦发现无需继续使用时,必须立即解除。

参考文献:   [1]双玉娥.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   [2]黄剑.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6.   [3]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04.   作者简介:尹伟博(1982.10—),男,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泰文(1969.6——),男,,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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