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威:一个虚构的神话

「内容提要」 宪法应否具有权威性宪法是否具有权威性是不同的两个问题。

中国的宪法从制度的设计上就预设了导致宪法权威性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几个悖论,包括“等宪法”的法律宪法权威悖论立法至上宪法权威悖论,社会变革与宪法权威悖论

这些悖论的解决,既需要对宪法文本进行完善,更需要点点滴滴具体制度的变革与完善。

「关键词」 宪法权威 “等宪法”的法律 立法至上 社会变革  宪法应不应具有权威性?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下,这个问题似乎是一个伪问题,因为不管是著名学者,还是政府高官,几乎都异口同声:宪法应当具有至高的权威

有的学者还不遗余力地著书立说,论证宪法至上是法治之本。

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宪法在实际上却成了一纸空文,违宪的事例层出不穷,更有甚者,有人还提出了“良性违宪”这样的说法来为违宪的行为制造合理依据。

面对违宪的事件,中国的宪法却始终沉默不语,也难怪老百姓会说:“它没宪法”。

与此同时,被学者们视为宪法权威性表现之一的宪法的稳定性,在中国却受到极大的戏弄。

平均五六年一次的宪法修改,使宪法成为一纸宣言书,而不再是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的根本法。

面对这种困境,许多人将其原因归结为“规范与实践的冲突”,认为“我国目前宪政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实践,而不在于规范层面的‘矛盾’,规范是好的,没有矛盾,关键在于实践中的落实。

” 但规范在实践中如何落实?落实后的实际情况如何?持此观点的学者则语焉不详。

其实,按这些学者的思路,使宪法规范在实践中落实,无非要靠加强领导者的法治意识,加强公民对宪法的尊重等等。

但是,呼吁加强法治意识那是道德伦理学家应做的事。

作为一种法律的视角,本文试图从制度设计层面分析中国宪法权威性缺失的原因,并由此得出本文的主旨,中国宪法权威性缺失的原因主要来自制度设计的弊端,宪法的制度设计本身就预设了宪法将不会被尊重。

进而,本文还将就所论及的问题提出一些尝试性的解决思路。

一、 “等宪法”的法律宪法权威悖论  宪法权威性首要的体现是法律的制定必须依据宪法,不得违背宪法

违宪立法不是法律,这是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阐明的规则。

但是在我国宪法法律的关系究竟如何呢?  我国宪法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同时,立法法第88条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90条和91条进而设立了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违宪审查的程序。

单从宪法立法法的这几个条文看,我国宪法宣称自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制定必须依据宪法法律宪法之下。

但是,对违宪法律如何认定,怎么处理,宪法没有任何规定,立法法也对此保持沉默。

宪法权威性形式上的表现是宪法的修改程序比一般的法律严格。

我国宪法修改需要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而普通的法律只需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这种规定体现了宪法至上性,表明了宪法高于法律

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存在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全国人大立法总是以三分之二以上的高支持率通过。

正如有学者精当指出的,全国人大立法三分之二以上高支持票率的事实是认识我国宪法法律相对地位的关键。

修改宪法只需要全国人大三分之二以上就可通过,立法也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样的法律实际上已经获得与宪法相等的权威性,因为对于这样的立法,除了立法机关的自我约束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阻止他们换用宪法的表达。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律在地位上等同于宪法,而且无所谓合宪不合宪。

为什么宪法文本确认的宪法至上权威性却在现实的人大立法中被销解了呢?这要从全国人大遵循的根本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党的领导中找原因。

我们的民主,是全国各族人民都享有的民主,因此,每届全国人大3000名左右的代表,包括了各个阶层各个民族的代表,民主的范围不可谓不广;同时,我们的民主又是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集中指导如何可能?因为我们有党的领导。

如此,才有了每次全国人大开会之前党员代表的“预备会议”,才有了当了三年“哑巴代表”的人大代表, 也才有了“等宪法”的法律

可见,造成我国法律无所谓合宪不合宪的正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

以上的分析表明我国法律宪法的关系实际上消解了宪法权威法律等同于宪法宪法随时可以被法律所替代,法律也随时可以换用宪法来表达。

在这样的处境下,奢谈宪法权威,就无异于痴人说梦了。

二、 立法至上宪法权威悖论  “立法至上,也就是立法机关至上,或者说议会至上至上也就是主权的意思。

”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从宪法的规定上看,我国把人民作为一切国家权力的来源,代表机构则被奉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此,立法至上我国的确切称谓应是全国人大至上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受它监督。

也正因此,我国不是西方宪政意义上的分权制,而是“议行合一”。

我国立法、司法、行政不是象美国体制下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而是立法至上,行政、司法从属于人大。

三种权力的差别是分工的不同,而非分立与制衡。

虽然行政诉讼的引入使司法权可以一定程度上监督、审查行政权,但对于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则不可有半点逾越。

在这样一种立法至上的体制中,如果审视一下立法至上宪法权威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这二者实际上构成了一个悖论

宪法权威性的重要体现是宪法得到严格地遵守,当其被违反时可以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及时予以补救。

但在我国,一如上文所述,法律本身无所谓合宪不合宪,也就无所谓违宪违宪

全国人大因其本身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 所以除了自我监督外,没有其他的国家机关可以对其实施法律意义上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即使全国人大实施了违背宪法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定措施可以补救。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靠全国人大自身的纠错机制发挥作用。

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宪法权威性立法(人大)的至上之间形成了一个悖论

这个悖论在现实的宪政运作的结果是宪法得不到严格遵守,宪法权威被随意损害。

三、社会变革与宪法权威悖论  在1996年到1998年的中国宪法学界,出现了关于“良性违宪”的热烈讨论,虽然这场讨论已过去几年了,但由这场讨论引发的中国宪法中存在的一些深层问题,却不断地吸引学者们继续探讨。

在这些讨论中,许多学者都把目光投向了社会变迁与宪法规范的关系这样重大而现实的理论问题。

本文因限于主题,不准备详细讨论社会变迁与宪法规范的关系问题,而将着眼点放在由良性违宪的讨论而引起的对我国宪法文本的反思,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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