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理学视角下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摘要: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的研究时间较短,然而在改革开放后,学术界逐步关注税收立法问题,从各个角度对其展开讨论,税收立法研究进入繁荣发展时期,学术界涌现出一大批研究成果。
本文从梳理税收立法研究历程入手,对1978年以来我国学术界对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研究进展逐一分析,以期为下一步的研究方向提供些许思路。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
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
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
19世纪后半期开始。
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
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
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
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
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
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
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
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宪章》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
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
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
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
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
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
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
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
”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
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
由此来看。
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
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
因此。
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有些学者认为。
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
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
”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
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
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
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
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