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背景 下载论文网   一般反避税在我国尚属较新的领域,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才开始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等法律法规提供了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至今尚缺乏一套全面、综合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各地税务机关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标准。

2014年11月1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澳大利亚布里斯班举行的G20领导人第九次峰会第二阶段会议讨论世界经济抗风险能力议题时指出:“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

这是我国最高领导人首次在国际重大政治场合就税收问题发表重要意见。

为落实习主席“打击国际逃避税”的指示,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实施一般反避税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引,包括了对一般反避税原则的详细解释、调整方法、实施一般反避税的每一个步骤以及相应要求的材料。

管理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共同配合,为一般反避税管理提供更为更加透明、统一和公平的法律框架。

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明确了下列两种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跨境的避税安排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而境内交易的调整有可能会造成两地之间重复征税,因此境内交易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的重点,现阶段管理办法只针对跨境交易或支付。

对于第二种违法行为,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管理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与此类似,企业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如果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存在一般反避税规范的避税安排管理办法也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

管理办法阐明了一般反避税的重要原则   管理办法阐明的一般反避税的重要原则,包括:   (一)管理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二)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1、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2、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与之前对外公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的草案相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将草案中提及的“主要目的之一”修改为“主要目的”,这意味着大大缩小将被管理办法调整的案件范围。

但是,“目的”是个很难量化的指标,因此,判断一个“目的”是否为交易目的中的“主要”目的,是一项很难证明和辩解的因素。

纳税人应当构建充分的证据和实质以证明交易目的的重要性。

(三)明确“税收利益”的概念: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四)税务机关评估一般反避税案件时,应同时采用目的测试和经济实质测试。

在评估一项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时,税务机关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其中安排的经济实质将是考量的关键因素。

管理办法重申了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1.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2.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3.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4.其他合理方法。

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也强调,不能仅仅因为一项安排获取了税收利益,就认定其为一般反避税安排,因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提供了法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经济实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包括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等,这些条款分别针对一些特定的避税安排

企业避税安排如果属于这些反避税条款调整范畴时,应首先适用该反避税条款的相关规定。

,即只有当一项避税安排不能够适用任何一项具体反避税条款时,税务机关才会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

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穷尽所有其他的反避税措施后的最后手段。

一般反避税的工作程序   管理办法制定了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工作程序,并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工作程序各主要阶段的权利义务:   (一)立案   根据管理办法,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承担发现案源的主要职责;但考虑到一般反避税案件的复杂性,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二)调查   一般反避税调查主要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根据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在调查中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范围广泛的信息。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1.安排的背景资料;   2.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3.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4.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5.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6.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7.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

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税务机关有权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其他方式要求取得境外有关资料,且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结案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税务总局同意实施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向纳税人先行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纳税人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审核决定。

如果纳税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则主管税务机关会下发最终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管理办法明确了被调查企业可以在一般反避税调查的不同阶段提出异议权利:   1.当被调查企业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被要求提供资料时,纳税人可以提供资料说明的商业目的,证明其税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以终止税务机关的调查。

2.在结案之前,纳税人如果对《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存在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异议。

3.在上述两个步骤之后,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应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争议处理   被调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如果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关于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前未结案处理案件的追溯调整   管理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管理办法

但是,管理办法并未非常清晰规定具体的追溯期限。

由于我国在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所以在没有其他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合理推断的角度,我们认为管理办法追溯调整至2008年1月1日。

相关纳税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协调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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