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宪政思考】 平度市老兵群体事件

[摘要]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了各种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矛盾。群体性事件展现出来的社会各方面宪政意识的缺失,表明了作为社会秩序构成部分的我国宪政制度依然十分不完善。当前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不是对抗性的矛盾,党和政府应当转变思维从宪政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群体性事件,并在治理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逐渐学会接受监督和制约,从而构建符合宪政要求的真正民主、法治和文明的和谐社会。只有将群体性事件纳入宪政视角,切实解决社会不公问题,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才是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 宪政 治本之策   [中图分类号]D601: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04—0042—07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经进入转型时期,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了各种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矛盾。但是一些地方动辄把群体性事件定性为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闹事,稍微缓和一点也只是把群体性事件看成是利益受到损害的群体以不当方式表达诉求的社会治安事件,而未能依照法治的观念,转变思维从宪政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群体性事件。事实上,一旦我们以宪政的思维去观察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我们会发现,群体性事件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治安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公民权利保障,政府依宪运作的宪政问题。      一、群体性事件宪政制度的法理分析      群体性事件,指某一利益群体因某种共同利益关系聚集起来,以各种方式反映利益群体的共同愿望,以期引起政府社会的关注,从而获得或保障其共同利益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当前我国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往往会给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情节特别严重的还有可能引起社会的动荡。   据《�望》新闻周刊就贵州瓮安的“6・28”事件①发表评论时称,从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2004年以来,更是出现了一系列惊动国内外的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如浙江东阳市画水镇事件、河北定州市事件、安徽池州市事件、广东番禺太石村事件、广东省汕尾市事件。作为社会矛盾和冲突特殊表现的各种群体性事件,数量正不断攀升,规模也日益扩大,表现形式趋于激烈,已成为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现阶段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虽然表现形式不一,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权益受侵害型和不同群体利益冲突型两类,其中以权益受侵害型群体性事件居多,特别是因征地、拆迁、工程移民、企业改制以及拖欠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多数,如东阳事件等。不同群体利益冲突型群体事件也多有发生,一般为因对为富不仁者的不满、对腐败官员的不满、对基层政府工作效率和工作方式的不满等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如定州事件、池州事件、番禺太石村事件等。   现阶段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其性质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分析:一是从毛泽东两类不同性质矛盾分析的观点来看,现阶段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绝大多数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局部的和非对抗性的矛盾,而不是对抗性矛盾。二是从法律的角度看,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大部分群体性事件诉求本身并不违法,许多群体性事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反映的也是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但在行为的形式上却具有违法性,有的群体性事件构成了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有的甚至已经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从法理上看,群体性事件体现为参与者的合理要求与他们不合法的方式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的自发行为与一些人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   针对这种状况,群体性事件的恰当处置就需要从对事件简单处理转变为对事件的综合治理,也就是用宪政治理的思维去分析和解决群体性事件问题。“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毛泽东简洁明了,一语道破宪政的实质。李龙、周中叶明确指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与国家和政府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密不可分,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密不可分,国家和政府宪政建设责无旁贷的领导者和推动者,理应以宪政的视角看待群体性事件。我们知道,当前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不是对抗性的矛盾,总体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而公民的表达自由,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结社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在群体性事件公民无非是通过各种途径在行使这一权利。至于罢工、罢课、罢市,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但也未有任何法律作禁止性的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治精神,只要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和政府不应强行干预。群体性事件公民为表达合理要求,固然有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方式方法,但这正说明其宪法权利的行使依然存在障碍,说明我国宪政制度依然存在的明显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也说明我国宪政意识和宪政文化的缺失。某种意义上来说,群体性事件的多发意味着公民宪政意识的觉醒,意味着以公民为核心的权利时代和公民社会的来临。国家也只有走向彻底和完善的宪政,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不能动辄把群体性事件定性为群众闹事,而要以法治的观念,宪政的思维,逐渐适应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逐渐学习在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下治理群体性事件,并在治理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逐渐学会接受监督和制约,自觉限制自身的权力,从而构建符合宪政要求的真正民主、法治和文明的和谐社会。      二、群体性事件展现出的宪政意识缺失      现代化过程中蕴含着的各种不稳定因素,是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的社会原因。我国社会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结构和经济关系必然发生巨大的变化,不仅会使原来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积聚并得以充分暴露,同时也滋生着新的矛盾与冲突。而社会利益群体的复杂化又导致了矛盾和冲突的多元化与复杂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突发性”将成为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出的主要特征。群体的意识与心态是影响群体性事件发生发展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同样是矛盾冲突,群体意识和心态不一样,事件演变的结果往往大不相同。在群体心态比较平稳、积极的情况下,矛盾冲突较容易化解;在群体心态消极、情绪失衡的情况下,非常小的矛盾也可能酿成重大群体性事件群体意识与心态与该群体社会中的地位密切相关,下岗职工、失地农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等弱势群体,心理承受力较差,遇到不公平对待时的表现比较激烈。群体意识与心态也与社会公众心态密切相关,当前的社会变革与社会转型使得社会公众也有一种情绪化的消极心态。安徽池州事件从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演变成为上万群众聚集。部分群众围攻警察、砸烧汽车、哄抢超市的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社会公众心态起到了很大作用。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任何矛盾的解决均可寻求法律方式和法律途径,而群体性事件中的利益群体却 采取了非法的方式或非法的途径来寻求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很大原因是法治观念、宪政意识的缺失。群体性事件反映出社会各方对宪法法律,对民主政治的思想、观点、态度和信念的不正确。   1、弱势群体宪政意识的缺失。大部分弱势群体较难接收到宪政法律的知识,以频繁在群体性事件中出现身影的农民和农民工为例,他们来自农村、山区等交通、信息落后的偏远地区,落后的经济、文化直接制约着人们宪政意识的提高,带着这种先天的不足进城打工,又通常聚居城市一隅,难以得到法治观念的普及。因此,当他们的权益受损时,不知道可以通过怎样的渠道争取自己的权利,也不知道有什么法律在保护着自己的各种权益,很难想到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问题、解决问题,而只能聚集起来,以群体的、原始的却通常是不合法的力量在各种场合提出要求,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同时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他们也最容易被煽动起来成为群体性事件的主力。在聚集起来提出诉求的过程中,他们既没有意识到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是他们的宪法权利,也不知道通过怎样的途径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当前社会政治、经济的不平衡,直接导致了弱势群体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极度不信任。致使他们认为强者必定欺负弱者,对掌握政治或经济优势的群体心存疑虑。他们不相信可以和平、公正地解决问题,于是聚集更多的力量,以人数的多或破坏力的大来平衡这种自认的不平等,对另一方形成足够的威胁,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   2、其他利益群体宪政意识的缺失。其他利益群体有些是与弱势群体利益冲突的群体,有些则与弱势群体有着不平衡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这些利益群体即使比较有机会接受到宪政知识,也未必愿意主动接受并应用法律解决问题。现实的法治环境下,宪政恰恰成为法律普及的盲点。而法律权威的不足及法律成本的太高,都促使人们怠于接受法律。遇到利益冲突的第一反应不是寻求法律,而是谋求其他不合法的途径以解决矛盾和冲突。河北定州事件征地施工方在村民聚集无法进入工地时,采取的方法是雇佣300名打手袭击村民而致6人死亡,酿成骇人听闻的惨案。   3、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宪政意识的缺失。我国政府机关长期以来并无一个一脉相传的宪政传统,政府权力有限、政府须依照宪政规则行事的宪政意识在相当多的政府机构和政府工作人员心目中并未形成。在群体利益受损害或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漠视弱势群体的权益,对其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当群体进行游行、示威、集会时,他们一概予以阻扰、禁止;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动不动把一般性的群体性事件视之为对抗性的矛盾,视为违法闹事、破坏社会稳定,个别地方甚至动用军警,使用武力予以压制,严重激化矛盾。如湖南湘南某镇在1999年1月拟召开全镇农村整治动员大会时,镇党委书记、镇长和分管政法的副镇长及县驻镇农村整治工作队队长等人商定,利用召开动员大会之机将该镇村民自发成立的“减负组”的部分减负代表和该镇因农民负担问题多次到省、市、县上访的退休工人屈某等6人作为反面典型,用捆绑挂牌的方式在大会亮相。在会议召开之时,被捆绑的村民亲属冲进会场营救,引来了上千名群众围观,进而发展到群众起哄、车辆被砸坏,干部被打伤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宪政意识的缺失,有的基层政府政府工作人员与群众发生了严重对立,成为群体性事件激化的影响因素之一。   群体性事件展现出来的宪政意识的缺失,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宪政文化的不成熟。在我国,奠定宪政制度根基的思想文化意识,如平等意识、公民权利意识、政府权力有限观念等在社会文化思想体系和社会生活系统中的地位很弱,远不能占据主流地位。中国传统文化的关注点一直是国家、社会和集体而非公民个人,对宪政意义上的公民很少甚至没有关注。这种幼稚的、尚待发展的宪政文化是不能造就社会普遍认同的宪政意识的,更不能够支撑起中国整个的宪政制度。      三、群体性事件凸显出宪政制度的缺陷      纵观近年来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我国现在的宪政制度的缺陷被凸显出来。群体性事件之所以发生,相当部分是由于利益群体难以寻求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引起的。合法合理的诉求常常无法通过合法的路径和合法的方式来表达,利益表达、沟通渠道堵塞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群体利益在体制之内得不到表达,就有可能选择体制外的表达。而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往往束手无策,无所适从,或一味严厉打击,揪幕后黑手,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了作为社会秩序构成部分的政治法律制度的一项具体的制度,我国宪政制度依然十分不完善,仍存在种种缺陷。   1、公民参与制度的不健全。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社会也普遍承认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拥有知情权,但这些权利如何操作与行使很少甚至无明确的法律细化规定和救济途径。选举是民主的基石,没有民主就没有和谐。而我国现今的选举制度,公民得以直接选举的仅限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即使是这样的“草根”民主依然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甚至在运行过程中也引发了不少群体性事件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知情权,宪法和行政法律均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政务公开”仅仅停留在口号上,未能在宪法法律上明确规定。由于没有刚性的法律约束,政务公开往往是政府“自说白话”,公开的内容任意,公开的渠道狭窄。公开的环节中常常有可能性的陷阱。公民参与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公民政府的行为不知情、不理解,对于事关自身重大利益问题的讨论和决策,大多数公民往往被排除在外,没有发言的机会和权利。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人农民对于社会事务的参与程度则更是大为降低,表达自己意见的渠道十分有限,难以充分反映和有效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2、行政制度的不发达。我国的行政制度,虽然已经在进行着多种的改革尝试和制度推进,但是远谈不上发达。行政管理管制色彩仍占据主导地位,服务行政则刚刚起步,行政机关官僚气息依然十分浓厚。权威行政、人治行政、经验行政依然是政府行政的主要理念,民主行政、法治行政、科学行政的理念尚未真正确立。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工作重管理、轻服务,不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互重,不注重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行政权利义务配置不一致,行政机关权利多、义务少,行政权的恣意运行难以有效控制:公民政府关系严重不对等,行政管理活动不能平等对待各方参与者,往往容易引起公民政府的对立:政府行政行为不规范,随意性较大,行政决策风险增大,容易发生损害公民合法利益的行政行为。政府行政公开程度不够,公民知情权不能保障,公民怨情申诉制度未能建立,公民政府之间的沟通渠道被阻塞。公民权与行政权不平衡,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不足,未能形成有效的制衡行政机制。   3、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对公共权利的制约和监督在我国一直处于被不断强调却难见实效的状态。公民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等很多时候是空谈,有关的改革探索也一直无法触及监督制度的骨髓。公民监督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有关 的国家机关官僚主义与家长制作风,压制了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公民监督渠道的不畅通,使公民监督权得不到保障。司法监督本应是对公共行政活动最有效的监督机制,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善,更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司法监督往往乏力。而权力机关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因其间接性、滞后性和任意性,加以监督面狭窄,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力度不够刚性,其效果往往不佳。监督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制度性权力制约机制,使得个别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恣意妄为,利用手中权利侵吞公共财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造成政府公民的对立,引发群体性事件。   4、公民宪法权利规定的缺陷。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公民权利、他人义务和政府义务三重体系确立的,对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时代的局限,许多公民权利并没有列入宪法的规定,如公民权利普遍性原则,生命权,人格权,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权,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知情权,担任公共职务权,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等等,宪法基本没有提及或较少提及。有的权利宪法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得并不明确,有明显的局限性,如平等权,往往限制为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忽略了对公民的无差别对待,社会上的各种歧视现象得不到法律谴责。而言论自由权,宪法规定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缺乏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公民表达自己意愿的途径并不畅通。至于宪法规定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自由,均受到具体法律严格的限制,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民宪法权利规定的缺陷,使得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不到宪法的保障。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等可以疏导社会矛盾,具有社会安全阀作用的表达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5、公民宪法权利救济的缺失。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实际上意味着公民从来没有享有这项权利,即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但如果权利不存在,则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宪法权利救济规定的不足无疑暴露出我国宪政的不成熟性。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这些权利大部分规定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模糊,操作性不强。由于没有明确规制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公民不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受侵害后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救济。   6、社会协商机制的缺失。社会协商制度为宪政制度提供存在与发展的社会环境,是宪政制度建立与稳定的基础因素。但我国宪政体制显然对社会协商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缺乏足够的重视。现代社会是文化与利益多元的社会,多元社会的最大危险在于公民的分裂与对立,而社会协商是避免公民的分裂与对立的有效途径。我国具有长期的专制传统,缺少社会协商的文化。社会组织不发达,协商的主体缺失,公民利益冲突往往缺乏有组织、有秩序的维护。宪法法律协商民主基本没有规定,协商机制未能成为宪政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协商主体,协商职能,协商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协商内容和方式,协商渠道或协商平台,协商规则等法律均没有或甚少规定,使得社会协商机制在我国未能建立起来,解决社会冲突缺少了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      四、宪政视角下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从宪政角度而言,群体性事件决不可以等闲视之,简单平息即以为大功告成。须知利益多元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社会法治与民主发展的必然,而利益多元化必将引发利益的冲突或权利的冲突,引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对立,因此,群体性事件将长期存在,尤其在当前社会转型的矛盾凸显期,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将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只有将群体性事件纳入宪政视角,切实解决社会不公问题,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才是预防和治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1、培育宪政文化和普及宪政意识。宪政文化能为法律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人文环境,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并提高至信仰的程度。培育理性的宪政文化,需要开拓多样的社会性教育,引导社会各界形成宪政思想与理性的权利意识。在宪政建设中,不仅要开展专门的宪政知识普及教育,更重要的是启动社会环境教育功能,使公民能够从日常生活的体验中观察到并直接参与到民主与宪政社会活动中。在我国。最能够反映民主宪政的、公民最有可能直接参与的制度是基层民主自治制度。此外,政府的政务公开,重大决策的听证,重大问题的民主协商等,将有助于公民形成宪政思维,从而推动宪政文化建设。宪政文化和宪政意识将使法治契合国情民心,使多元的利益依照法制途径得到理性处理和解决。   2、健全公民参与制度。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基层民主自治制度,健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逐步扩大各级公共权力机构直接选举的范围,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建立起各种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并使之制度化、常规化。构建理性化的社会沟通系统。理性化的沟通系统可以让群众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政府可以适时地根据群众意见做出政策调整。从更积极的意义上说,理性化的沟通系统也是人民实现权利的保障。这些渠道包括:获取信息的权利,如政务公开制度,立法、执法和司法公开制度等;向政府表达意愿的权利,与政府平等协商等等。政务公开可以有效防止权力腐败和权力的不正当使用,在政务公开中设置一定形式的“公共论坛”,设置辩论和质证机制,与事件有关的各方均有公平的机会和平等的话语权。如此作出的决议将最大限度体现各方的利益和意愿,有效避免利益各方的矛盾冲突。   3、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积极有效地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实现社会公正的起码前提。因此,必须健全公民权利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切实保护公民权利。我国要建立的宪法诉愿制度针对的应当不仅仅是法律,而是包括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造成侵害的所有公权力,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害。为了实现对群体性事件“治本”的目标,还必须建立起系统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只有切实维护好各阶层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才能使全体社会成员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4、政府依宪行权。政府必须依宪行权是宪政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机构管理着国家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事务,政府权力的有效并依法行使,无不促动着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政府依宪行权,首先,要及时地实现政府职能的定位由行政管制型向公共服务型的转换,保障公共空间和私人自治领域的平衡。其次,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控制:权力的运行必须依法定程序,必须有明确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指引,必须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再次,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政教育,提高其宪政意识,以加快推进依宪行政步伐并保证依宪行政能够得以真正运行。最后,政府制定社会政策必须面向大众,社会政策 必须倾听大众的意见,吸收公众参与。   5、建立健全社会协商机制。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个根本性原因是利益被侵害后,社会成员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因此化解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长效机制,在于必须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商协调机制。协商和妥协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协商利益多元化社会解决冲突的最常见方式,妥协是矛盾和平化解的唯一有效途径。因此以商谈、对话、讨论、谈判为主要形式的协商机制已成为当今世界解决各种冲突与争议的有效方式。社会协商机制是社会民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它的基础含义强调公众参与,它的表现形式包括为宪法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沟通形式,它的基本旨意在于用公共舆论或者集体的共识来影响或约束国家与政府,并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社会协商既是一种理性的决策形式,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参与协商的主体是自由而平等的,提出各自的观点和主张,说服他人,或转变自己的立场,追求共识。这种平等的参与,理性的交流使参与者变成更具公共精神、更宽容、更关心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公民社会协商机制同时也有着安全阀的作用,制度化的表达自由,充分的机会倾诉意见和不满,能有效地遏制不满情绪转化为非法、暴力的可能,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6、发展和完善社会组织。追求特定目标的人群、按一定的社会规范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体即为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NGO)。社会组织是社会的血脉,其存在及其相关制度发达是当今宪政国家的显著特征之一。我国应当培育各种社会组织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鼓励与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形成多元制衡的政治文化。社会组织目标的不一性,促进政治文化多元性的产生。社会组织的民间自发性与受法律规范性,能够保障政治文化的多元制衡。由于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社团恐惧使社会组织经常受到某些政府部门的无理干涉或苛刻限制。社会组织应该在宪法法律的规范下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在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在群体性利益冲突中,社会组织要在弱势群体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方面、解决劳资关系失衡问题方面、维护农民基本权益方面扮演重要角色,要在协调具体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参与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当前,应尽快解决社会组织立法滞后问题,对社会组织由行政控制向依法监管转变,依法降低社会组织登记准入门槛,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诚然,群体性事件“治标”方面的措施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因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列,故不作论述。当然,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任重而道远。正如宪政的完善和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的过程,群体性事件的治理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的过程。      责任编辑:杨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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