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的必要性

试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存在的弊端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但中止行为和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诚恳努力,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①  可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共犯中止问题上事实上采用了客观主义的立场。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客观主义立场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实现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写入刑法的大背景下,在犯罪论上采用客观主义立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这种观点不能对部分共犯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作出真挚努力作出正确的刑法上的评价,这是其美中不足之处。事实上,在共犯中止这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上,如果只是机械地适用客观主义的立场,就会产生以下一些弊端:  第一,违背了区别对待原则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即使最终没有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其也不宜作出与其他共犯同样的刑法上的评价。例如,甲、乙二人事先约定一起抢劫经常上夜班的丙,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甲因考虑到家中老母年迈,担心自己出事后,母亲无人照顾,于是劝阻乙也不要实施抢劫行为了,并从乙手中拿回了自己的铁棒。但乙不听劝阻,在甲离开后,一个人对丙以暴力相威胁并抢了丙身上的500元现金及价值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如果按照上述通说的观点,案件中的甲乙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显然违背了常情、常理。一个是犯意坚决,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是迷途知返,并为防止犯罪的最终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的人,二人各自的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显著不同,难道仅仅因为二人曾有过共同犯罪的合意,在刑法上就能对他们做出同样的评价吗?很显然,对共同犯罪中有显著不同社会危险性的人在定罪方面做出完全相同的判断,是有违区别对待原则的。   第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中止通说主张,对部分有中止意图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真挚努力的行为人,在犯罪结果最终发生时,以共犯的既遂论处,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这种观点看似妥当地解决了有中止意图的部分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但事实上,该主张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的。首先,定罪量刑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两个必经阶段,并且是定罪在先,量刑在后。量刑必须以定罪为前提和基础。上述观点完全忽略了正确定罪这个必经的阶段。事实上,即便最终的量刑结果是正确的,但如果定罪(定性)不准确,不但不能使犯罪人心服口服,而且也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再者,从刑法的教育改造方面的功能而言,对共同犯罪中实际上并没有亲自完成犯罪共犯以既遂论处会引起其不满,不利于日后在服刑期间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第三,通说对部分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放弃犯意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的真挚努力,在量刑过程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但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达成的"酌定从轻"的量刑结果与"法定从轻"的量刑结果是不相同的。"酌定从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它的言外之意是"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发生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第三,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犯中止通说,完全以犯罪结果最终是否发生来作为认定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而对部分共犯意图中止犯罪的行为及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做出的主观上的努力重视不够,以致在定罪时对其作出了与其他共犯人同样的刑法上的评判。这事实上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与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只有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起来考量,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刑法上的评价。上述通说的主张,只是注重了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其主观上中止犯罪的意图及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作出的诚挚努力。按照通说,虽然在量刑阶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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