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故意理论

刑法中的故意理论

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所以对故意犯罪的研究就成为刑法理论特别重要的问题。   一,故意的地位:罪责故意到不法故意   关于故意犯罪论体系上的地位,历来和犯罪论体系划分是一体的。由于古典犯罪论体系传统上遵循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原则,因此向来的通说认为故意属于责任要素,但随着犯罪论体系研究对主观构成要素和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客观违法伦向主观违法论的发展,传统古典犯罪论体系逐步向目的论体系的转向,把故意理论违法要素、进而构成要素的立场正在变得有力。因此,关于故意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学说上经历了责任要素违法要素,再到构成要件要素的发展演变。   由于构成要件理论的变迁,加上目的行为论的影响,以及目的行为论主张人的不法论之影响,使得向来属于责任要素以及责任形式的故意的地位发生变动。目前台湾关于故意地位的问题,有四种见解。   一是以故意构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在构成要件理论上,采结果反价值暨行为反价值二元论之违法行为类型说之立场者认为,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类型,而违法性之本质,既然包含结果反价值与行为反价值,则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行为反价值(即脱离社会相当性或违反社会伦理)时,行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乃不可或缺之判断对象,因此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不仅为评价违法行为类型之要素,亦同时为评价违法行为要素。   二是以故意为够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及责任要素的见解。采结果反价值暨行为反价值二元论之违法行为类型说之立场者,另有认为,构成要件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不仅为评价违法行为类型之要素,亦为评价违法行为要素,同时为评价非难及非难可能性之要素;易言之,故意,属于判断违法有责类型之构成要件要素,亦属于评价违法要素,同时又为评价有责要素,唯有构成要件故意与责任故意之内涵有所差异。   三是认为故意构成要件要素及责任要素之见解,采行为类型说立场者,特别强调构成要件之罪刑法定主义功能,主张构成要件就是行为类型,非违法亦非有责,因此够成要件无推定违法有责。   四是以故意为责任要素的见解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有采结果反价值论及非法行为类型说之立场者,虽主张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类型,确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结果反价值,并不包含行为反价值在内,因此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不需加以判断。故其仅属于责任要素而已。持此见解者,倾向物的不法论立场。   二,笔者之见:不同评价阶段的故意   构成要件判断,违法性及有责性判断之三者的性质是不同的。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存在与否的定型性判断,违法性判断是内容程度上的实质判断,有责性判断是人格非难的价值判断,故意存在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只从不同方面对故意内容不同层面的把握。在构成要件理论,对故意是符合行为类型与否的主观事实的把握;在违法性领域,是对故意的客观价值判断;在责任领域,对故意行为人可谴责与否的主观价值把握。这样贯穿犯罪成立的各个要件故意有必要作为各个不同阶段的要素来对待,它们在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并不存在对故意进行分割的问题。   三,故意的本质及完善   故意的本质必须必须从认识主义和意欲主义两个方面来把握。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 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 才能具备故意。具体地说, 必须认识到以下内容: (1) 行为主体。(2) 行为。(3) 行为之时期。(4) 行为之情节。(5) 行为之客体。(6) 行为结果。(7) 行为结果之联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中国大陆刑法第14条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概括表现。通说认为,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构成犯罪要件事实。事实上, 大陆刑法学界基于这一相同文本, 一直争议不休: 社会危害性还是违法性是认识的内容; 行为结果是否为所有犯罪故意的认识所要求等问题一直是中国大陆刑法学界讨论犯罪故意问题时不能回避的难点。中国大陆刑法学界要想深入探讨犯罪故意问题, 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 厘清违法意识和社会危害意识的关系。第二, 如何把行为犯纳入刑法文本的范围。其后, 才能探讨认识错误、因果关系偏离是否阻却故意。后者才是深入探讨犯罪故意问题的扭结。   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构成犯罪要件事实, 在理论上难以自足。(1)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属于行为犯的构成要件, 那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表述的内涵是行为人应具有违法性认识; 可是,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结果构成要件所必需,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表述的内涵是, 行为人不仅要对行为行为的情状、行为的对象有认识, 而且必须认识到行为结果以及行为结果的联络关系。因而同一条文对于行为犯和结果犯要区别为两种解释。为达求规则的普适性, 也许只有牺牲文本了。注释法学的研究内含着文本批判, 解释刑法必然与改造刑法相衔接。(2) 与理论界通说不同,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理解为, 行为人依据刑法, 在行为前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判, 得出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即我知道是犯罪。这可能更贴近文本的原意。这将导致,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评判决定司法判决。这不仅有过高提升犯罪行为刑法理论水平之嫌, 这也会加大诉讼证明的困难。   四,总结   仅仅通过故意立法文本的修正是无法囊括错误、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违法阻却是由、期待可能等诸多关联性问题。而关于故意的争论实际上是关于犯罪论体系的冲突,平面的犯罪论体系是缺乏畅通的出罪机制也无法满足完整的、更符合刑法谦抑、刑法经济性及保障人权及自由的刑法功能。因此,探讨故意中所遭受到的困难,排斥与冲突始终存在。不改造犯罪论体系,仅就故意文本进行细枝末节的改动并非良策。唯一可行之处在于将故意文本进行形式违法解释,将故意的实质评价留给犯罪论体系进行解决,从而在比较研究当中才有了对话与交流的真正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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