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

;;关键词: 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一元论”因果关系/“二元论”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 因果关系问题历来为侵权法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最为困扰法官与学者之问题。

导致因果关系理论困扰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乃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与侵权法的社会性的内在冲突;另一方面,学者们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赋予因果关系太多的使命。

作者主张在坚持因果关系要件确定不法行为者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限定其负载的价值因素,舍弃“二分法”思维模式,构建新的“一元论”因果关系理论

; ;; 一、侵权因果关系概论自己责任原则的逆命题是: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1]因此,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成为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首要因素,特别是随着现代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要件作用的弱化甚至是消亡,因果关系几近成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绝对要件。

然除新近的《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将因果关系单列为第四章分三条加以界定外, 鲜有成文法典给予因果关系以定义,[2][3]足见其纷繁复杂难以合理规范,因而,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给理论界与司法界留下了广阔的探讨空间。

;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因果关系已在侵权法领域中被提出,由于当时过错要件在归责中的中心地位,加之侵权形式的相对单一,因此,因果关系问题并未引起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重视,亦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4]直至19世纪末期以来,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

[5]当时正处于工业文明腾飞时期,经济活动剧增,相应而至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业灾害使得因果关系日趋复杂,单一、明晰的原因与结果的对应关系已成为少数,代之而成为主流的是复数形式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一因多果乃至多因多果。

另外,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大量公害与药害事故层出不穷,此类侵权形式中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本身已经超越了自然科学的解释能力,其因果关系的追索异常棘手。

繁杂的社会生活给因果关系带来的扑朔迷离恰恰刺激了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极大热忱,一个多世纪以来无数杰出的法学家投入其中,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纵观浩如烟海的因果关系理论,从大陆法系条件说、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英美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总体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为“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将因果关系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实在的联系,拒绝掺入任何价值因素,即使是作为对条件说修正的原因说仍只是在因果关系本身的范畴内,企图通过鉴别不同性质的原因来截断条件说中无休止的因果关系链;第二类为“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即第一步考察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一阶段中通常被认为是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无用武之地,第二步是在第一步的因果关系测试得到满足的基础上,再行判断是否为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此一阶段溶入了大量的政策因素与价值衡量。

这种“二元论”的因果关系首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第一层级为“事实因果关系”( causa2tion in fact) ,第二层级为“近因”(p roximate cause)或“法律因果关系”( causation in law)。

尽管大陆法系以其抽象的演绎与严谨的逻辑而著称,其在因果关系理论上也曾试图设计出一种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达到理论上的一贯性和实践操作的稳定性,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早期,由于在哲学因果关系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纠缠不清,使得因果关系链条无限延伸,导致侵权损害责任的范围极度扩张,加之19世纪末孔德实证哲学的兴起,最终导致大陆法系亦投入了“二元论”因果关系的怀抱,即继原因说以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6]我国学者近年来亦重点介绍引进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似乎“二元论”因果关系已然成为该研究领域的主流与通说。

然而,因果关系问题远未得以解决,其至今仍是令法官与学者最为困扰的问题,被认为是一个不解之谜。

[7]进而有学者对因果关系本身存在的意义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因仅仅是武断决定和司法政策的伪装工具而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不值得为其困扰,应当作为幽灵被祛除,而不应作为概念来分析。

[8]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之所以如此困扰学者与法官,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乃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与侵权法的社会性的内在冲突;另一方面,学者们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割裂了因果关系与其它责任构成要件的联系,赋予了因果关系太多的使命。

;二、侵权因果关系既有理论之检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是个哲学问题,从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到休谟对因果律的质疑,从康德哲学到现代物理学及当代非线性科学对因果性所产生的冲击,[9]都展示了哲学领域里人们对因果律认识的不断深入,对侵权法乃至整个法学范畴内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十七世纪是科学的世纪,被罗素称为近代的开始。

[10]相应地在哲学上形成了牛顿和培根的机械决定论哲学,发展至19世纪成为欧洲占主导地位的哲学观点, [11]另外,从文艺复兴到19世纪中叶这段时期,法律哲学处于形而上的阶段,它试图用某些被认为是在事物的经验表象之下起作用的观念或终极原则来解释法律的性质。

[12]哲学上的机械决定论与法哲学上的形而上学,最终催生了19世纪的“一元”因果关系理论,它强调原因与结果的必然性,否定它们之间的偶然性,拒绝考量价值因素,自信以一般性法则的确立去宏观地把握因果关系

直至19世纪末兴起的孔德实证主义对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孔德将人类思想的进化分为三大阶段,其中最后一个阶段就是实证阶段。

在此阶段,人们在自然科学中使用的方法指导下否弃了哲学、历史学和科学的一切假设性建构,仅关注经验性的考察和事实的联系。

[13]实证主义者反对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范围之内,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为研究侵权因果关系提供了经验法则的哲学基础。

另外,二十世纪初流行的实用主义哲学极力推崇“思想和理论仅为达到预期目的而设计的工具”,使得因果关系理论逐步放弃了单纯的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和形而上的思辨方式,而改采实用的灵活的思维模式,将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命题分割为相对简单的次级问题,各个击破,之后再以次级问题的结论为根据寻求上位问题的解决。

至此,“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成为主流,为两大法系所遵循。

;(一)“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指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早期的学说,现已基本上弃置不用,但其本身内含的对因果关系本质的认识及其在因果关系判定方法上仍有值得借鉴之处。

主要有“条件说”与“原因说”。

;1.条件说;条件说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为德意志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弗·布里(1845 — 1919)所首创,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1855 — 1919)极力倡导,[14]后被引入侵权法领域,为大陆法系因果关系最古老的理论

理论认为凡是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必进行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的区分,只要是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

;条件说自始至终贯彻了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实在性把握,在侵权法领域里奠定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基础,自此以后的几乎所有有关因果关系理论都没有纯粹的脱离因果关系的客观实在性去考量政策或价值等主观因素;其在判定何为条件时所采用的认定标准被后来普通法中事实原因认定所借鉴(即:“要不则无”〈but for〉的检验方法)。

但是,条件说亦明显地存在着自己的弱点,其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全部事实上的原因都归结为法律上的原因,最终导致了因果关系链的无限延伸。

现实中将使企业讼累缠身,负担过重。

在损害的分担方面该理论亦无所作为。

[15] ;2.原因说;原因说是对条件说进行批判的产物,其将条件说中的诸等价条件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因,即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条件,其他的与结果事实没有重要或决定意义的条件为单纯的条件,与结果间不成立因果关系,根据区别条件原因的标准不同,大致又分为: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与决定原因说。

[16] ;作为对条件说修正的原因说仍建立在形而上学的机械决定论上,但其已认识到侵权法上的因果性有别于哲学上的概念,应当在具有哲学意义上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选择一种作为原因,这种思想无疑是积极的、具有开拓性的视野。

自此以后的几乎所有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无不遵循原因说的“遗愿”,试图从众多的因果性中确立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原因说自己并未能实现其初衷,由于其将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归结为必生原因、直接原因与决定原因,从而使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简单化,否认了其多样性。

该说现已为主流因果关系理论所不采。

;(二)“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在“一元”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后者自身理论缺陷而致的不能因应社会发展所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繁杂化的结果。

至此,对于因果关系本身及其认定均带有浓厚的实证主义与实用主义气息,对于政策与价值因素的考量已然成为因果关系的一部分甚至是最为学者与法官所关注的。

[17]这种“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首推英美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近因理论,大陆法系于19世纪末出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亦从最初的统一把握因果关系到于解释论上区分为责任成立与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1.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在罗斯科·庞德看来,普通法的法律家均具有一种心态: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进行,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

[18]也许正是普通法这种浓郁的实证主义气息,使得普通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从一开始便回避抽象化与概念化的倾向,而是注重特定案件中相关事实的细致体察,将因果关系看成是由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决定的。

因此,尽管英美法因果关系判定上众说纷纭,难以统一,但在因果关系理论的二分法的思维模式上基本一致,即事实因果关系近因近因亦被称作法律因果关系)。

;所谓事实因果关系要说明的是实际上发生了什么,因此,其重点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促成了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

[19]这种原因认定被认为是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考虑的前提下,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客观认定,这也是事实因果关系区别于近因的主要所在。

近因认定须以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为前提,只有事实因果关系被确认后,近因认定才成为必要,近因被看作是一种政策的考量,其设立是基于这样一种前提,即任何人都不应当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某些后果不可预见的情况下。

因而,近因的确立与否直接决定着被告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

在普通法上,近因被认为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考察之界限,其将一个普通的因果认识转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命题。

[20]英美法的这种“两分法”思维模式亦被我国部分学者所倡导。

[21][22] ;英美法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是以牛顿的机械论世界观和实用主义哲学为其理论基础的,实际上仍然未能脱离“原因说”对“条件说”修正的思维路径,即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链中,划出一定界限,截取出一定环节,从而确定侵权责任。

只不过英美法放弃了“原因说”试图通过众多条件甄别的方法转而求助于公共利益政策和公平原则,为了使用的方便,委以“近因”的称谓。

正如安德鲁斯法官在Palsgraf V1 Long Island R1CO1一案的判决书中陈述自己不同意见时所称的,“近因”不是逻辑的结果,而是实用政治学的产物,是一个公共判断的问题。

[23]所以,“近因理论英美法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性阐释,在其追随法律政策变化的同时,于不同的判例中法官有着相互各异的理解与把握,因而,使得该理论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有损于法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但是,也许正是由于英美法法官习惯于在具体案件里,根据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对近因加以精细而具体地阐发,使得该理论实用灵活,针对性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又适应了侵权法发展的需要。

;2.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1)相当因果关系说之简介;与原因说一样,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是在对条件说的完善过程中发展而形成的,该理论的基点为冯·克里斯(Von Kries)提出的“可能性”学说,即以损害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

该学说认为虽然事物间的因果律为客观实在的,不以人的主观看法而改变,但是,人们对于因果律的认识只能凭藉现有的知识与手段,因而,对因果律的认定只能为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不是凭空的而是建立在人们日常经验的基础上。

其运用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领域内,则要求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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