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确立罪名,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 问题 ,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刑法 理论 研究 的严肃性和 科学 性。

①事实上,97年修订后的刑法内容 上较79年刑法大为扩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则部分更是如此。

相应地,刑法罪名也大副度增加。

在此情况下,罪名的研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一直呼吁罪名的立法化,但在刑法修订过程当中,立法机关仍然未采纳此建议。

确立罪名的工作 自然 而然地再一次交给了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司法解释将97年刑法罪名确定为413个。

那么,这413个罪名与修订前刑法的相关罪名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不仅仅是纯粹的刑法理论问题,而是直接与刑法司法实践紧密相关。

例如,同样一个罪名,在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中,其内容是否一致,新刑法新增罪名是否有溯及力以及“口袋罪”分解以后所产生的罪名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等等。

据此,本文将就新刑法中的罪名作一番粗浅的类型 分析 ,以期抛砖引玉。

一、 罪名的第一层次分类传统罪名与新罪名   这是根据两部刑法典(即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之间的比较所作的第一层次的分类,也是新刑法罪名的基础性分类

所谓传统罪名是指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确立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等。

所谓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没有确立,但在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罪名

如97年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司、 企业 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这些都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罪名,故称之为新罪名

二、罪名的第二层次分类   (一)、第二层次分类之一:对传统罪名分类 虽然传统罪名是指前后两部刑法都规定的罪名,但根据其所涵盖的内容,可以把传统罪名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本身及其所概括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均未发生任何的变化

如故意杀人罪,79年刑法第132条与97年刑法第232条都确立了此罪名,且二者所反映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完全一致。

同样的罪名还有如放火罪(79年刑法第105条、97年刑法第114条)、故意伤害罪(79年刑法第134条、 97年刑法第234条)、强奸罪(79年刑法第139条第1款、 97年刑法第236条第1款)、重婚罪(79年刑法第180条、 97年刑法第258条)、盗窃罪(79年刑法第151条 、97年刑法第264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交通 秩序罪(79年刑法第159条、 97年刑法第291条)等等。

2、修正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有所变化,但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的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

如97年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79年刑法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其罪名虽殊,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过失杀人”中的“杀人”两字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能确切地反映本罪的主观特征,容易引起误解。

而“过失致人死亡”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因而也更科学、更准确。

3、非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虽然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但其实质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这里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主体的变化

如79年刑法第158条与97年刑法第290条都是聚众扰乱 社会 秩序罪,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窄。

前者仅限于“首要分子”,而后者则不仅包括“首要分子”,还包括“其他积极参加的”。

又如79年刑法第147条与97年刑法第251条都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宽。

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对象的变化

如97年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与79年刑法第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应该说这二者的罪名基本是一致的,而事实上前者也正是根据后者 发展 而来。

但二者在对象上明显有别,后者仅限于集体生产,而前者则不限于此。

第三、行为方式的变化

97年刑法第110条与79年刑法第97条都是间谍罪,然而在79年刑法中“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是反革命破坏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不是间谍罪内容,而97年刑法中取消了反革命破坏罪,“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则成为间谍罪的客观行为之一。

第四、多个因素的变化

即主体、对象或行为方式有多项发生变化

如97年刑法第279年刑法条与79年刑法第157条都是妨害公务罪,但二者在对象及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

79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方式是“暴力、威胁 方法 ”;而在97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且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威胁”(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们所说的罪名有关内容变化,并不包括法定刑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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