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研究

「内容提要」探讨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自认规则进行考察,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自认规定的弊端,对如何构筑我国的自认规则提出构想,同时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的规制提出看法。

「摘要题」证据理论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

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各国证据规则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

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

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

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

而善意,是一种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

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

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的多国民法所认同。

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

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

当事人法院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

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

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诉讼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

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完全陈述义务。

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之事实,应负主张之责任。

当事人对此项事实,应为完全之陈述

至属于一般要件之事实(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关系发生之事实(例如错误、虚假表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使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之事实(例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债务更新、消灭时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当事人无主张之责任。

当事人之对造就上项事实,自有负完全陈述之义务。

(2)真实陈述义务。

此义务是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真实陈述为争执。

所谓真实,是指主观的真实,非指客观的真实。

当事人以善意所为的不真实的陈述,不在禁止之列[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此种义务,我们可以将其称为积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

此种义务系对对方主张或证据的承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

而此种消极的真实陈述义务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自认

诉讼实践言之,当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对抗关系,不仅在证据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而确立自认规则反映了法律对诚实当事人的尊重和对不诚实当事人的否定。

二、自认规则的比较法研究  自认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约束法院效力法院应当以该项自认作为判决的基础。

因此,尽管对自认的性质理解各异,两大法系国家均对自认规则予以制度上的设计,经过多年的演进,许多国家形成了规范的自认规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事实真实情况的承认(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

)。

作为单方面行为的自认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产生其效力,只要是无瑕疵的、有意识的表示。

尽管并非旨于供证据之用,仍然产生效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各种证据方法中,自认初看似乎最具有说服力,但自认亦可与真实情况相违背,所以法律并不给予绝对的证明力[2].  关于自认的分类,各国并不相同。

在法国,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

前者是指当事人和其特别受托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声明,这一自认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作出

诉讼自认效力是:在对抗自认者来说,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应当把自认事实作为真实的。

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

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备诉讼自认条件的自认

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

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的证明力,法国学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

诉讼外的自认可以用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种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拟制自认

前者就是诉讼中的自认,对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法院自认事实,无需进行证明。

后者又称准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辩的情况。

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宗旨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自认规则

在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4.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当事人可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声明中自认或通过信函)进行自认

换一个角度讲,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对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经做过的承认或者经他授权作过的承认作为证据加以复述[3].在英国,自认作为一种证据规定在英国民事证据法中,自认的方式有两种: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

前者为审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后者为审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2].按照一般规则,经当事人正式自认事实,不需要证据

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正式的自认可以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作出,但必须用诉讼文书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两种:(1)明示的自认:例如,被告在诉讼文书上说:“自己曾经在协议上签名……”。

(2)默示的自认:例如,被告没有否认原告诉讼文书上的一项主张。

在美国,证据法将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对待。

自认分为当事人自认、代理人的自认、于己不利的陈述等。

当事人自认又称本人自认,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自认

代理人的自认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监护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

在美国,代理人的自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与当事人作出自认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这种自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

所谓于己不利的陈述,是指由一个充分知情的陈述作出陈述证据,如果该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若该陈述作出,会与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风险中,或导致他作出一个无效的针对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为社会厌恶、讥笑或耻辱的对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作出陈述,除非他相信这是真的,根据传闻规则,这个陈述证据并非不可采。

三、我国现行法自认规则规定之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

由于从属性上讲自认是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当事人陈述中。

自认纳入当事人陈述,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是当事人陈述,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自认,与书证、物证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

它必须经过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法》,自认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而依据传统的自认理论,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无需认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说明,在我国,不仅不承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认自认法院有拘束力。

由此决定了在审判实践中,仅凭当事人自认是无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认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证据法院仅凭当事人自认,还无法认定事实的存在,这影响了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为了弥补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

这一规定虽未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

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区分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而是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

此后,为了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涉及到自认规则

例如,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效力

再如,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作了规定,较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规定》更加具体,但仍不完善:《规定》明确规定了明示自认、默示自认自认当事人效力自认的撤销以及委托代理人自认效力,但对诉讼外的自认自认法院效力、调解中的让步能否看作自认、和解协议能否看成自认等问题没有规定

总的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定比较散乱,缺乏对诸如自认的概念,自认的类型,自认效力等系统全面的规定

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

例如,由于立法未对自认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予以明定,使得法官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法院具有拘束力,进而据此作出判决。

有的则否认诉讼上的自认法院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仍然要求对方当事人自认的问题继续举证,甚至作出自认相反的判决。

这种做法使当事人产生了法院故意刁难自己的错觉,不仅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且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

在将公正和效率作为审判工作永恒主题的今天,通过立法确立完整、科学的自认规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而且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首先,就自认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言之,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使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并且可以防止法院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同时也可以减少法院当事人举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其次,就自认诉讼经济的关系而言,承认自认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对象,缩短诉讼周期,压低审限,降低法院当事人在时间、物力、人力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减少诉讼迟延。

正是由于自认规则在实践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确立独立、完整的自认规则

四、我国自认规则重构的立法构想  我们认为,未来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应当对自认规则的以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一)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关于自认的概念,我们认为,所谓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向主办案件的法官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规定》第8条将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制为在诉讼过程中。

我们认为,作出自认的时间,立法应予限制。

应以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限。

自认,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被告提交答辩状时)作出,也可以在回答主办案件的法官庭审前的询问时作出,还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中或是在法庭辩论时)作出

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作出即可。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书记员面前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应当注意,在证据交换时作出自认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此证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认证。

作出自认时,对方当事人是否必须在场?我们认为,自认作出是单方行为,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因此,对方当事人不在场,并不影响自认效力

之所以要求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原因在于,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即是前引概念所称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例如,被告在诉讼前在给原告的信件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虽然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差别甚大。

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法律上对自认作出这样的区分,意义在于,它可以使法官基于自认的不同性质来界定不同类别的自认效力,一旦当事人作出诉讼上的自认,法官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就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事实

例如,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拖欠租金500万元,那么,原告就拖欠租金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也无需再调取拖欠租金的证据法院要基于被告的自认,认定拖欠租金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出判决。

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该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但该自认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

他方当事人虽然可以援用此项自认作为证据,但并非因其提交了此项自认便免除了其举证责任[4].  2.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

自认系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言,其客体,只能是单纯的案件事实,不包括由经验法则(试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注:按照我国学者毕玉谦的看法,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

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

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

),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构成请求的舍弃或认诺),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

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3].而且自认不分先后,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它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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