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

摘要:股权变动须经历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彼此分离,在时间上脱节,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主要原因。而探讨股权性质,分析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及时制定出相关法律制度,以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为目标,应该是当务之急。(下文所涉及的公司股权转让仅指有限责任公司)  关键词:公司 股权 转让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欲使股权对外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且无后顾之忧,需通过以下程序或法律关系依秩、渐进地完成:

毕业论文。

1、转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成就; 论文网。

2、转让股东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

3、受让人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涂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 论文网。

4、由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 代写论文。

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不特定第三人。围绕上述股权转让程序,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和效力,须首先搞清楚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

一、股权性质。

股权的性质甚为复杂,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以及尚无定论说等几种观点。在此简介两种,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员权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亦不乏学者坚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东公司的社员,股权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1]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该学说还指出,股权所有权说与一物一权主义不符;债权说无法解释股东的公益权,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社员权说强调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2]。

总体上看,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时,有将股权独立为民事权利项下种概念的趋势,但在研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时,其实仍将股权置于传统民法债权或物权权利体系框架之下,并将不协调之处尽量圆润。国内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三种学说:一是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合致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登记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生效;三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实质争议是协议生效与协议加登记生效两种。 代写论文。

公司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公司对内、对外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该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以后的公司义务。上述法条中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均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目前较为流行的学说是:股权转让属私法行为,适用公司法及合同法总则,批准生效或者登记生效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规范),故股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股权(所有权、物权)变动则采公司内部登记(股东名册)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工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成为该学说的法律根据。该学说的理论根据,也可以在王泽鉴先生的以下论著中找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系以物权之设定与移转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是为买卖,是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则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债权行为履行之结果,而债权行为则为他方取得权利法律原因。”[3]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显然是以“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合同标的物为前提,若股权转让适用以上规则,其逻辑结果将推出股权物权的结论。

代写论文。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股权”最早出现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通篇也只在第157条中出现“股权分布”四个字。其后在1998年的证券法、1999年公司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陆续出现。股权最初见于行政法规,是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真正将股权作为法律用语使用的,是新公司法,但新公司法却未对股权作出定义。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相对来说具有实际意义,其中提到了对法人投资效益和股权的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分析得出:发布于2005年以前的法律,在制定法的时候,并没有将股权单独纳入法律上的权利范畴加以规范和保护。至今,股权的定义仍停留在学术层面,如: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4]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5]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等;[6]这类股权定义重在揭示股权来源及权利行使对象,似未充分说明股权的内涵,只能泛泛地理解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权利财产。

论文代写。

合同法为例,关于物,英美法系单指货物(有体物),大陆法系认为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将水电气供用合同及技术合同与买卖合同相区分,说明买卖合同中的物限于有体物(货物),不包括财产性权利(无体物)。从理论说,财产权利(无体物)在交付环节,与有体物差别很大。比如,债权转让、技术转让,是以系列文件、通知方式完成交易,而不是交付有价物,故不适用有价物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股权是一种无体物和可分物,其转让标的是一种权利,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7]权利财产在英美法上称为无体财产,它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且可以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包括可流通股票上的权利、信托证券上权利、债券上权利、流通票据权利、可流通提单上权利、可流通专有权利等。而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立法和理论中,权利财产不仅不能被称为无形财产,而且也不能作为所有权之客体。[8]查看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搜寻不到权利财产的内容。

通过前述,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据此得出股权转让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但合同标的物股权不能转移,需待公司办毕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的结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二、股权转让的目的 论文网。

股权对外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受让人绝不想买一个不被公司和社会认可的股权。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欲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仅有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意是不够的,尚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登记,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道前置程序。这正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就普通合同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无须借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力量,仅靠当事人之间的适当履行即可实现。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至少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则大不相同,出让人交付股权,仅以通知或声明方式作出,在未履行公司登记手续之前,股权并未依法取得,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股东身份所为的一切请求。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毫无意义、分文不值,合同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只得请求公司或通过转让人请求公司完成股权过户登记,以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得出,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实现————取得股权,必须借助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人————公司的积极作为来完成。从公司角度来讲,公司对某一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一旦公司承认,公司个别股东的否认并不能与之对抗。而公司承认的外观,莫过于法律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股东名册登记。因为股东名册法律上有以下效力:一是对抗公司效力,表现为只有在册股东方可对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公司免责的效力公司仅向在册股东履行义务,纵使在册股东为瑕疵股东公司亦得籍股东名册记载而免责;三是公示的效力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供查阅,即是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公示。[9]对于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基于信赖登记而与之从事的交易活动,受民法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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