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摘 要 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

因此,本文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立法规定,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相关法律,提出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见。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也开始增加。

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时,被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却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

纵观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的诉讼模式还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立的诉讼模式,都普遍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上主要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只能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损害赔偿民事之诉。

在英美国家并没有将非财产损失以金钱赔偿作为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判例允许对下列非财产性损失给予赔偿:侵犯个人人身权造成的损失;以作品、图画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辱骂。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伤害身体直接引起的精神痛苦构成赔偿理由。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该条规定将刑事损害赔偿限定为“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条明确了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

2002年7月11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虽然使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中有了相关规定,但是却彻底剥夺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1、违背法制统一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2001年最高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国宪法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违背公平原则。

我国民事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加害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损失越严重,赔偿越多。

我国刑事相关法律却将精神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尚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民事侵权案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更严重精神损害刑事案件(例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却丧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不得不说是对法律公平原则的违背。

3、违背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罚犯罪方面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是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不应该超越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

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务程序法的奇怪现象。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今各国普遍重视人权,法律也越来越注重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注重保护人的精神利益。

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却始终未能确定,不仅给某些国家攻击我国的人权状况提供了口实,也对我国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法治上与世界接轨的需要,更加符合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需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对人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性的规定。

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仅仅通过刑罚是难以消除和弥补。

我国刑罚既然把保护人权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应该仅体现在对犯罪人的惩罚上,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予以补救,这样才能更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充分惩罚和教育犯罪人,更增加了犯罪成本,降低犯罪得到的收益,有效遏制和防止犯罪的发生。

(三)消除立法自身的矛盾冲突,实现立法规范化、科学化。

公民因姓名权、肖像权等“四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精神损害尚可以诉讼请求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生命健康、贞操等受到他人侵犯而遭受的更深刻、更严重、更持久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得不到赔偿,只能造成两大部门法的冲突,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在立法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使得立法协调和统一。

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审理刑事案件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但它实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既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侵犯公民“四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获得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公民“四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应该获得赔偿

因此,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请求主体。

被害人为自然人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者不应仅限于被害人,尚有以下特殊情况:(1)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虽然不能理解自己所受损害的性质以及社会影响,但受害人近亲属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单位的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对于单位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持否定态度,因为单位是财产的组合体,不是自然人的组合体,不具备感受到精神痛苦的能力,也就谈不上拥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同样的理由,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无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要件。

目前我国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非法侵害的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扩大到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等领域。

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有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二是被告人必须有过错,三是被告人遭受精神损害与被告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三)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已死亡被告人的主要遗产继承人,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与之相应。

首先,在加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虽然其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减免或免除处罚,但其监护人应赔偿他人的精神损失;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加害人应当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教唆犯中,应由教唆犯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犯承担补充责任。

(四)赔偿数额。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无形的,很难用价值去衡量,无法制定一个确切的标准,但是完全没有标准又会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因此,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困惑。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抚慰,因此赔偿 数额应着眼于受害人受损害的性质、严重程度、实际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性别、生活环境、社会地位等,同时还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手段、场合、认罪态度、承担能力等因素。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掌握以下几个原则:(1)惩罚性和补偿性、抚慰性并重;(2)给予法官自由裁量一定的自由裁量权;(3)区别对待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被害人过错,做到罪责与赔偿相一致。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 页.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 92 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与计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55.  [7]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99.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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