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管视角下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

摘 要: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市场逐渐完善和金融资产的不断增加,消费者金融的联系也日趋紧密。

虽然种类繁多的金融产品不断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也加大了金融消费的风险性,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后,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的矛盾日益尖锐,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从金融消费者内涵出发,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提出对策建议。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对策建议   近年来,有关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

而这些金融产品消费者在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却往往面临“师出无名”的尴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一定义来看,金融消费者却未被纳入保护范围。

根据当前法律法规现状,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的诚信、公平交易等原则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很难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诸多诉求。

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合理的金融消费环境,将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职责与使命。

本文首先对金融消费者内涵进行探讨,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依据,在监管的视角对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提出了相应对策。

一、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界定   主要考察西方国家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界定有多种情况。

在上世纪末,金融消费者一词在首先美国出现,而英国是最早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国家。

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了“金融消费者”的群体中去,其主要目的是确立了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日本又将金融消费者内涵主体扩大到法人范畴。

我国在《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出现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在2009年银监会重点启动保护金融消费者活动,提高了大众对金融消费者的关注度。

基于此,学者们关于对金融消费者的理论研究也在不断深入,不断对其内涵进行探讨,其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包含主体范围、内涵及外延、判断标准等三个方面,比如孙天琦和张晓东(2010)、于春敏(2010)、魏琼和赖元超(2011)等认为金融消费者包含主体仅为自然人,而方平、李健男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包括法人群体。

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一种从属性的逻辑关系,一切为了满足生活或生产需要而购买和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但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概念。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理论   因为金融市场及其主体与一般商品市场不同,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金融市场是天然的信息不对称市场,金融产品相对于消费者普遍而言专业性较高,金融机构相对于消费者知识的“旧车问题”在金融市场中十分常见,金融服务者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尽可能的对金融产品进行包装销售,使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处于高风险的状态下。

单个消费者很难掌握所有信息(或者信息搜寻成本昂贵),金融消费者无法根据已有的信息对自己消费行为做出合理决策。

而且因为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无法对金融服务者是否履行义务进行监督,使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中的劣势地位更加明显。

以保险市场为例:单个保险消费者因缺乏专业化知识,无法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运营、产品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认知。

因为信息不对称,就很难判断保险产品定价是否合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分配是否公平等问题,所以,以上种种原因,致使保险消费者很难进行合理的判断,使自己利益处于高风险状态下。

2.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   首先,金融产品服务的供给方一般是经济实力较大的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而金融消费者则普遍是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个体。

其次,金融消费者使用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程序性固定,通常采用制式的合同版本,相对于其他消费市场而言,金融消费市场享受服务程序复杂。

再次,与其他市场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商品时必须具有严格的条件才能得到金融产品服务,决定权不在自己,而在金融产品经营者手中。

第四,从金融行业实践来看,银行业乱收费、服务差,证券业、保险业欺诈、信息造假现象层出不穷。

3.缺少法律法规保护   金融消费者在面对法律纠纷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一定义来看,金融消费者却未被纳入保护范围。

立法理念的偏颇必将导致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的薄弱,每当此类消费者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纠纷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无法对此类消费者产生有效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建议   1.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   对我国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在相关条款或章节中增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及内涵保护范围及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从立法的角度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和内涵,在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的提供中越来越体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

2.改变传统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保护机制   改变传统的消费者保护理念,不只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而应在金融机构提供产品服务前就应树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思考产品服务是否能使消费者利益最大化,能否促进金融行业发展?根源上看,监管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市场监管、产品服务等监管最终目标是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所以,除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外,还应强化对产品服务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信息披露义务,使金融消费者获得充分的信息以形成合理的消费决策,通过市场机制传导,影响金融机构经营效果,进而约束经营者行为。

3.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   虽然银监会在今年率先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银行业内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我国金融业实施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未设立专门机构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本文认为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非常有必要。

结合我国金融业监管现状,本文建议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金融服务监管局,由该机构负责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

4.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积极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首先,金融消费误导,一是加强对销售人员培训,提升职业素质,树立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销售理念;二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提升销售人员门槛,杜绝低素质人员充斥行业;三是禁止恶性竞争,规范销售行为。

其次,严格处罚制度,采取多种处罚相结合,情节严重者,实行行业退出机制,净化行业空气。

5.开展消费者教育,搭建多层级维权平台,保障消费者权益   以培育成熟理性的金融消费者为目标,加强金融维权知识教育,提高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

积极整合行业内外部力量,为利益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搭建多层级维权平台,有效维护自己权益

首先,要求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布消费者保护电话等联系方式;其次,金融的监管部门要明确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范围、受理具体部门、联系方式、调查期限、调查结果的反馈等信息;最后,在法律诉讼层面,根据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建立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救济制度,切实行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2(5).   [2]林丽敏.刍议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3]王靖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及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J].福建金融,2006(3).   [4]陈增良.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启示[J].金融发展研究,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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