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伴随着我国资本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对股权转让的课税也成为我国所得税法、特别是公司所得税领域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由于它们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不统一,有的确认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或收益),有的不确认,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争议。

(注: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李伟、李蕴《也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投资收益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涉外税务》2005年第1期。

)200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力图对法规之间的冲突作出协调,但依然没有消除在持有收益问题上存在的疑惑。

一、股权转让收益的理论构成: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所获得的收益

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

(注: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学理上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它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

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抵免(内资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

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

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

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

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所得

从纳税人的立场看,税法最好能够单独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将其作为股息处理。

如果税法不加区分,把股权转让的价差全部作为处置收益看待,投资人只能通过强迫被投资企业尽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润分配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降低纯处置收益,从而减少股权转让的综合税负。

显然,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会给一些现金流本来就不足的企业,或者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注: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

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

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

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

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

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

)  二、我国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规定及变化  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19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允许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1997]71号文)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97号文)对此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  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似乎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由于[2000]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让人产生对前述[1997]71号文、[1998]97号文的效力的疑惑。

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在计算投资方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1998]97号文和[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

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所得

对于股权转让收益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转让确认持有收益的内在约束条件  现行税法把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但是,这一确认方式并不当然成立,它的确需要有一些前提条件。

理论上说,“持有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获得份额,它必须经过一定的营业期间才可能显现。

这就意味着股权应长期持有

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权数日后就转手,持有期间内被投资企业尚未产生新的盈利。

这样“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额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长期持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中理应包含持有收益,但这还需要转让交易的双方对股权的定价与被投资企业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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