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民警执法自查情况

监狱民警执法自查情况 明执法、人性化管理”已经成为了一股不可逆流的潮流,成为了监狱的政策制定、决策者、法律监督者以及学术专家们所追求的治狱理念,作为政策执行、事务决策、执行监督的核心原则。

但是,由于监狱环境的相对闭塞,工作单调,工作责任大,工作事务繁忙,职业压力和身心疲倦不言而喻,加之少数民警缺乏对环境变化的敏感性、适应性,在执法工作中往往受到传统错误执法思想的禁锢,执法思想陈旧,法纪观念不强,执法手段单一。特别是对于罪犯出现的违规行为,对于发生的拒绝履行义务时,少数民警的认识或做法存在偏差,要么不作为,要么不知所措,要么违权乱作为 ,甚至错误地认为保障罪犯权利是消减和剥夺了监狱的行刑权力,罪犯权利保障就要无条件地服从监狱的管理,有了违规行为就要受到一定的处罚,否则达不到惩罚的效果。显然,监狱制度的制定者、决策者、监督者与监狱执法者在刑罚执行的理念上存在一些差别。治狱者的治狱理念与执法者的执法理念产生错位。

(二)、执法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任何的执法行为都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如果在执法中出现无法可依,就无法谈及执法质量的问题。随着,《监狱法》的出台,《刑事诉讼法》、《刑法》的修改,监狱法制建设较之过去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由于《监狱法》条文的过于原则、操作性差,法律规模和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加之很多内容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不相协调、步衔接,甚至有时出现相互冲突,对于一些长期存在,多次发生的敏感问题在工作中无法可依,影响了执法权威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由于《监狱法》的迟迟不能修改完善,《监狱法的实施细则 》的迄今尚未出台,监狱执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执法规范,为此各地监狱管理部门不得不纷纷出台对罪犯管理教育的相关执法规定,规范性规定各有不同,水平参差不齐,科学性、适用性有待商榷。如罪犯的行为规范、处罚规范、奖励考核规范的不配套;处罚规范中的条款过于僵硬、缺乏兜底性条款;一些处罚规定中适用了类比性条款有违法治原则;奖励考核性难以发挥整体的激励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些短刑犯缺乏有效的奖惩规范和措施;一些没有制定规范性规定权限的机构擅自违权制规,甚至一些监狱也出台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

(三)、与罪犯过度维权的冲突。随着监管改造工作理念和行刑方式的重大转型,监狱执法的监督体系的逐步完善,罪犯维权的渠道增多,罪犯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丰富和保障自己的权利,这是罪犯维权意识的增强,也正是监狱依法治监,文明、规范执法的成果的体现。但是,由于对权利保护的曲解,一些罪犯在主张和诉求基本权利时,不切实际地扩张和滥用自己的权利,直接影响着监狱民警执法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一是监狱对于罪犯维权行为的立场不够清晰。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享有或者限制的权利,哪些是监狱的公权力,哪些是罪犯的私权利,哪些罪犯应当享有,哪些应受到限制,立场不够清楚。监狱作为权力机关,公权力应当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但往往脱离了自己的立场趋于的私权“法无禁止不可以为”,而附罪犯权利要求。二是过度强调权利,漠视义务意识淡漠。罪犯在行使权利时表现的积极,履行义务时,表现尤为消极。把监狱依法、严格管理视为对罪犯权利的侵犯;把监狱罪犯权利的依法保护视为“让步”。特别当前在我省短刑犯监狱,由于刑期较短,加之省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减刑对象、幅度等作出了一定限制,而短刑犯监狱目前押犯大多为盗窃、诈骗、抢劫等惯犯,累犯居多,获得减刑权或减刑幅度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使减刑无望,他们更多得注意力转移到其它所谓“权利”的维护上,混刑度日、消极抗改的现象十分突出,对监狱日常的计分考核扣分处理、警告、记过处理没有任何畏惧感,所犯的错误又得不到禁闭处分,监狱对这部分罪犯缺乏必要的惩罚和强制约束措施,民警执法权行使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三是由于近年押犯构成显著变化,狱内斗争日趋复杂。随着“二进宫”、“多进宫”、黑社会性质的罪犯增多,高智商犯罪等情况的出现,一些罪犯故意扰乱监管改造秩序,制造事端,挑拨民警罪犯的关系;一些罪犯的反改造技能隐蔽,擅长揣摩监狱民警心理,观察和记录民警的言行(采取记录日记等)方式,在加之利用法律或制度维护、扩张自身的权利民警执法权行使受到极大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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