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执行异议相关问题

摘要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异议制度对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本文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制度设立的意义、审查的程序及合理设置异议审查机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关见解,力求为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做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执行异议救济制度审查机构      一、设立异议的意义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没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做出规定,从而导致程序性救济途径的缺失。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

民事执行程序中受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影响最大的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允许他们通过一定的方式与程序对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声明不服、寻求救济,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

二、异议审查的程序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操作中容易出现分歧,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

因此,《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但是,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执行异议采取何种审查方式进行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看,执行异议仅仅针对执行行为提起,不涉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执行机构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需要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必开庭进行审查

当然,为了确保审查的审慎性,执行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为调查的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要开庭进行。

三、关于合理设置异议审查机构的探讨   为了确保执行的效率和效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

但是,异议应该向执行法院的哪个部门提出、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法并不一致。

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异议审查机构通常有两种基本设置类型:其一,将执行裁决权放在其他审判部门;其二,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立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决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类型,其目的都是要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开,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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