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角色差异

尽管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并且饱受各方非议,但作为一项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其存在的价值和发展的方向仍然不容否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遴选方法、权利义务以及陪审案件的范围和陪审制度的保障机制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但实践之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具体职责以及如何履行职责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错误的认识和理解,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很多地方法院混淆了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的角色差异,以对待法官的方式去培训、管理、使用乃至考核陪审员,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环节,严重背离了立法者的本原用意,极大地削弱了这项制度本应具有的作用,更导致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相关问题的恶化。笔者认为,尽管在具体的合议庭之中,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两者之间显然有着非常明显的角色差异,他们有着截然不同的身份背景,他们的职责以及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作用也有着显著的区别,并且他们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也有着各具特点的鲜明特征。正确认识这种角色差异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本文通过论述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之间具体的角色差异,试图揭示现行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的思想认识根源,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之间在身份背景上的差异

陪审员法官身份背景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在具体认识上却仍然存在误区。实践中,法院大多要求陪审员文化素质较高,对法律有一定了解,且多为公职人员。[2]并且通常被视为某种“准法官”的身份,由权力机关颁发任命,以专职陪审员的面目固定地参加某一类合议庭。我国现行的新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资格只做了年龄、身体、品行方面的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体现出制度设计上对陪审制度本质的回归。[3]笔者认为,陪审员职业法官身份背景方面,除了在遴选、构成、知识背景等形式上差异外,还存在下列本质上的不同:

(一)临时性与固定性的差异陪审员身份应该是临时性和随机性的,对于陪审员的遴选应建立一种随机性程序,并允许当事人作出一定选择,[4]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5]而职业法官身份则有着稳定性与固定性的显著特征,一旦任命,其职业身份有着(或者应该有着)非常完整和充分的保障,在有些国家甚至是终身制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与范围内(包括一般过失)享有免受追究的豁免权,除非自愿或者出现极为罕见的法定事由(如重大过失)方能启动弹劾程序。

(二)普通人与法律人的差异陪审员的背景是普通人,而法官的背景则是法律人,陪审制度之所以要作如此区别,绝不是为了突出法官的优越性,而恰恰是为了在相对封闭的司法领域,制造出制衡、监督、纠正职业法官的独立权力。从这个意义上看,陪审员的普通人属性构成了整个陪审制度核心基础,突出反映了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从陪审制的起源看,公元前5世纪的古雅典,每年按每个部落600人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从年满30岁的男性公民中选出6000人,平均分配到10陪审庭,[6]而后世各国的做法也都严格继承或者扩大了这种普遍性原则;纵观现代各国的现状,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均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随机产生,来源广泛,大众性强,[7]一般符合选民条件的便可被遴选为陪审团成员。[8]。

(三)平民化与精英化的差异陪审制度是“大众文化对精英文化的纠编”,[9]陪审制度追求的是一种“混合的正义”,即精英正义和平民正义的混合,让两者在最大程度上契合。[10]由此可见,陪审员有着强烈的平民化趋势,而法官则遵循着职业化、精英化的发展方向。现代司法具有专业化和技术化的特征,这必然要求精通法律理论和实践知识的职业法官担当裁判者的角色,但与此同时,司法的社会性又决定了它必须考虑并吸纳平民视角下的经验和判断,而陪审制中的这种平民化与精英化的差异设计,形成了一种相互补充的平衡状态,既避免了司法民主化的过度发展以致形成“多数人的暴力”,也有效防范了司法精英化的过度发展从而导致“专制司法”的弊病。

二、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之间在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我国陪审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赋予陪审员或非职业法官以等同于法官的权力,由其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必须说明理由的裁判。[11]因此,人民陪审员并不限于事实审,可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全面发表自己的见解,并参加合议庭的表决。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虽然在同一诉讼庭审中获得相同的信息,但是他们据此作出分析判断的思维方式却存在显著的差别。

(一)感性与理性的差异。相对于职业法官的思维方式,人民陪审员认知和判断的过程包含有更多的感性色彩,其自由裁量的范畴与范围更为宽阔和灵活。相反,职业法官则必须以冷峻、中立的理性态度对待各种有待分析、取舍与判断案件信息,最终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得到对事实的确认和具体的法律适用结论,尽管这其中也有一定的自由心证和裁量过程,但却被始终限制在一个很小的幅度与范围之内。简而言之,面对同样的案件信息,人民陪审员可以(但不必然)作出感性或以感性为主的分析判断,而职业法官则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范而得出理性的结论。

(二)经验与推理的差异。真正的公正应当是既符合“民情”,又合乎“法理”。[12]基于这样的目标,陪审制要求陪审员的思考和判断过程应该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则要求法官必须依靠缜密的法律逻辑推理去作出决断。有学者认为,(陪审员)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已经被看做是一种美德……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以及所引入的市民价值观,往往更有利于形成公正的判决结果。[13]当然,现代法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学科,并因此导致了司法的高度专业化,司法的过程必须依赖职业法官高度专业化的基于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严密推理,而陪审制中的这种经验与推理的差异,为专业化的司法注入必不可少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公众意志,从而有效防止司法与社会的隔绝与分离。

(三)实质与形式的差异。多数情况下,人民陪审员的思维及结论更关注于实质正义的实现,而不去更多地考虑或者纠缠于程序或者形式上的制约;与此相反,现代法治原则要求职业法官必须要具有高度的程序正义意识,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之中高度关注程序或者形式上的规范性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必须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作出对某位当事人不利的裁决后果。陪审制的这种设计,可以使司法职业法官在不违反程序正义原则的条件下,实现对实质正义的某种迁就和妥协,从而在不破坏司法秩序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三、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之间在职责作用上的差异

诉讼之中,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虽然同为合议庭的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却有着不同的职责和作用,这既可以表现为对具体案件裁判过程的不同作用,也可以体现为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不同影响。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阐述的是人民陪审员区别于职业法官的职责作用,学术界关于陪审制度陪审员作用方面的论述非常丰富,在本文前面的论述之中也多有涉及,对此笔者无意加以重复,此外本文对此将不再采用比较的论述方法,而更侧重于站在人民陪审员的考察视角,阐述其与职业法官在职责作用方面的具体差异

(一)人民陪审员拥有独立于职业法官的审判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出台的《决定》中特别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需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正是“独立”二字,因为这表明,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不再或不应依附于法官,他应该也能够并且有权独立地表达自己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与职业法官一样,陪审员拥有相同效能的表决权。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附属、陪衬地位和作用饱受诟病,基于身份、职权和保障方面的欠缺,陪审员自身往往也缺乏独立作出判断乃至推翻职业法官判断的信心与“能量”。当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公认的法治原则,我们终于意识到,司法独立不仅仅意味着职业法官的独立,同时也应涵盖同样作为裁判者的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陪审员合议庭中不依附于职业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是整个陪审制度赖以存在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反过来看,实践之中陪审制度存在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多数正是源于陪审员“不独立”的现实窘境。

(二)人民陪审员具有监督制衡职业法官的作用。法官职业化解决了法官素质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仅仅精通于法律职业法官,在知识结构、社会经验、职业偏见等方面同样存在着可能导致不公正裁判的危险。职业法官由于过于关注法律规则往往会丧失自然公平的知觉,同时难以排除职业潜意识的干扰,例如刑事法官往往具有较强的追诉倾向。[14]而封闭的执业环境与专断的思维习惯往往也会使职业法官面临较大的职业道德风险,如果参与判决活动的只有法官一人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15]从这个层面上看,人民陪审员不但应独立于职业法官,更可以在司法过程之中,发挥监督制衡职业法官的特别作用。通过陪审员参与审判,以其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弥补法官在这方面的先天不足,[16]陪审制度更是对司法权实行民主监督的主要途径……陪审制度的监督不会因为利益上的相关而出现纵容或迁就的现象,与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方式相比,陪审制度的监督又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比较准确全面,而不会出现新闻媒介在行使监督权时所可能出现的对案情拿不准甚至片面失实等现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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