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侦案件的侦诉关系

一、引言  我国检察机关自一九七八年恢复重建以来,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一直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同时,检察机关又是承担公诉职能的机关。

检察机关在办理自己侦查的刑事案件时,其内部的侦查与公诉的关系,随着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已经经历了两个重要的阶段,即侦诉合一阶段和侦诉分离阶段,并逐步形成了现行的侦诉分离制度

侦诉分离制度强调“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规定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起诉的职能由其内部的不同的部门相对独立行使的制度

深圳市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的制度,将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合并,统称为刑检部门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或称自侦部门)和刑检部门,是深圳市检察机关现有建制中的两个主要业务部门,它们承担了检察机关绝大部分的刑事诉讼工作。

从内部分工来看,自侦部门行使了检察权中所包含的侦查职能,刑检部门则主要行使了检察权中所包含的监督职能、公诉职能。

由于两部门行使的职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部门必然要遵循“分工、配合、制约”的原则,但是,在检察权一体化的架构下,自侦案件侦诉关系又不同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的检侦关系,它体现的并非两种不同类型权力的制约与配合,而是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协调。

那么,自侦案件侦诉关系现状如何?如何改进和完善自侦案件侦诉关系?笔者从办案实践出发,结合深圳市检察改革的实际情况,略陈管窥之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论文网   二、自侦案件侦诉关系的现状  侦诉合一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缺乏制约,难以保证队伍建设,不利于公正执法。

现行的侦诉分离制度就是为了消除侦诉合一制度存在的弊端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侦诉分离制度促进了侦查、公诉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但也存在着不利于形成惩治职务犯罪合力、不利于公诉职能行使、不利于案件质量提高等缺陷。

特别是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庭审方式、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得这些原有的缺陷更加明显。

有鉴于此,深圳市检察机关自从在一九九八年率先在全国实施主诉检察官制度以来,进行了多项符合司法革新潮流、适应深圳市司法实践要求的改革,这些改革措施为改善、优化侦诉关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通过改革,深圳市自侦案件呈现出一种良性侦诉关系。

当然,在探索的过程也发现了侦诉关系存在的一些缺陷和问题。

1、侦诉之间初步形成了沟通协调机制,侦诉之间的联系得到加强。

其一,实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

主诉检察官制度强化了公诉职能,明确了主诉检察官的责任和权力,促使主诉检察官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增强诉讼效益,积极主动地将工作向前延伸,加强了刑检部门自侦部门的沟通。

其二,推行了捕诉合一制度

捕诉合一制度将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合二为一,由刑检部门的检察官统一行使,避免了捕诉分离造成的力量和责任的分散,有利于对自侦案件的全面监督和指导,提高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

据统计,自从二○○○年正式实施“捕诉合一”制度以来,深圳市检察院不捕的自侦案件二○○○年为一件,二○○一年至今的不捕率为零;不起诉的自侦案件二○○○年至今仅为五件,深圳市检察院反贪部门查处的大要案件没有一件不捕不诉。

代写论文   其三,初步确立了引导侦查制度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刑检部门以《侦查意向书》作为恰当的切入点,对自侦案件的证据和取证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自侦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这一制度逐步确立了刑检部门侦诉关系中的主导地位。

其四,设立了专门对应自侦部门刑检二处。

案件受理的专门化、固定化,不仅便于刑检部门检察官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检察官之间的沟通协调,而且有利于刑检部门集中力量对于犯罪主体特殊、案情普遍复杂的自侦案件进行研究总结,加强对自侦部门收集证据的指导,规范办案程序,缩短批捕环节,加快刑事诉讼进程。

上述措施加强了侦诉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在优化侦诉关系方面取得积极的成效。

但是,在自侦案件侦诉双向关系中,刑检部门的变革积极主动,措施得力、到位,反观自侦部门则显得比较被动,没有相应的变革和对策,没有与刑检部门形成良性互动。

2、侦诉关系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当前自侦案件侦诉关系主要存在着以下的缺陷和问题:  (1)诉对侦的监督不力。

对于自侦案件诉讼活动应否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

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早先采取的是“一杆子插到底”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一手包办,从而形成了自抓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这种作法是违背法律关于诉讼监督规定的本意的。

《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监督,既应该包括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案件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应当包括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如果只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外部制约,势必造成法律监督的缺欠,使诉讼监督失之偏颇。

论文网   对自侦案件诉讼监督刑检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监督三个方面。

目前我院对自侦部门诉讼活动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  ①立案监督环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这一规定虽然将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监督权赋予了本院的审查批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即刑检部门),但由于刑检部门自侦部门同属于检察院内部业务部门,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其透明度不高,影响监督效果。

而且刑检部门自侦部门不能直接适用《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也会影响监督的力度。

②审查逮捕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并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即依法逮捕,这说明逮捕不是一种选择性的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应当逮捕而没有呈报逮捕案件也必须纳入刑检部门监督范围,但在实践中完全是由自侦部门掌握呈报逮捕的程序,若自侦部门不主动呈报,刑检部门就无法对那些应当逮捕而没有呈报逮捕自侦案件进行监督;第二,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监督仍然属于内部的监督,有可能会出于本机关利益或其他因素的考虑,导致以捕代侦、滥用捕权的情况出现;第三,实践中自侦部门将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作为规避超期羁押的手段使用,而刑检部门几乎不对延期理由进行事实审查,使得自侦部门的申请从未予以驳回。

论文网   ③审查起诉环节。

在审查起诉过程。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