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拍卖的法律题目

摘要:随着商务的,拍卖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电子交易模式。

一方面它推动了网络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它衍生出的上真空状态带来众多争议和纠纷。

本文了网络拍卖主体资格,较深进地探讨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具体分析了C2C、B2C模式的法律,在此基础上对网络拍卖立法方向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网络拍卖、网上拍卖、C2C、网络交易平台、责任2004年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涛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景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

扼守旧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

网络拍卖(Auction 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

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

因此,网络拍卖的法律题目,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题目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主体资格分析,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

因技术、专业职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发布信息;2、拍卖公司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

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在线”;3、网络公司

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

网络拍卖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

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在线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

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服务网站

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贸易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贸易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进步企业着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

但它利用网络所进步的着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靠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着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由于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由于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

拍卖公司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

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网络上确当然延伸。

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

拍卖公司拍卖公司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网站是属于服务网站网络公司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

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尽对的上风。

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