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适用及其相关问题

一、怎样对刑法中“以上”、“以下”的含义进行补正解释  刑法第九十九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对此立法解释作出补正解释:一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此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应包括本数,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否则,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就会交叉重合,从而有违立法精神;二是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即对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其中的“以上”、“以下”也不应包括本数。

举例而言,某犯因三罪分别被判处三年、五年、八年有期徒刑,如果这里的总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数,则对于该犯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这一处刑结果等于适用并科原则;如果这里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数,则该犯可能仅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从而与采用吸收原则无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吸收原则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与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并科原则主要适用于主刑与附加刑以及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

如果对于举例中的多个有期徒刑采用并科原则,就没有体现法定的“限制”精神;而采用吸收原则,又无法体现“加重”的立法原意。

故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予以并罚时,“以上”、“以下”也不应包括本数。

二、前罪受外国刑罚处罚的人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二是依照我国刑法不应负刑事责任的。

对于前者,可以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视为具备成立累犯的前提条件。

对于后者,尽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已经刑罚执行完毕,但由于这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成罪,即不应负刑事责任,且我国对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则上是不予承认的,故其后在我国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

三、如何掌握刑期起止日期的表述及折抵计算  (一)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刑期的起止时间,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表述:  1.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期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

2.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未被先行羁押的,应以判决宣告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然后根据所判刑期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

因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先行羁押的,判决宣告时必须对其予以收押,故收押之日就是被告人在刑期执行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日期。

3.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期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

(二)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应当判决主文中写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即应当判决刑罚之后,用括号注明:“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确定之日,即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三)判处管制案件的刑期计算与表述  对于判处管制的案件,一般是在判决宣告之日将被告人交付执行,故判决宣告之日就是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以前被先行羁押的期间应依法折抵,然后确定刑期的终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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