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

【摘要】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发展至今,仍有许多基本理论问题亟待梳理。关于民族法学的性质,应当是一门独立的综合性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却并非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当前学界对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观点在内在逻辑上矛盾颇多,事实上,民族法学是由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文化以及作为特殊构成因素的国际民族法共同构成的。此外,关于民族法的调整对象,虽然通说认定为民族关系,但事实上还应当包括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故而呈现为一种二元的格局   【关键词】民族法学学科性质;理论体系;调整对象   【正文】      一、民族法学的性质——以民族法学的独立性为视角   民族法学是什么?这是每一个初谙民族法学的人首先会遇到的问题。事实上,民族法学的定义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民族法学学科的基础与发展,因为本学科内绝大多数重要的学术问题的回答要以此为基础,当然也包括回答“民族法学性质为何”的问题。对于民族法学的定义,学界的观点大同小异。如着名民族法学家史筠教授认为:“民族法学研究一切多民族国家内部如何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1]吴宗金研究员则认为:“民族法学是以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2]简言之,一国以法律的手段对民族关系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整,以这一现象为研究对象法学学科就是民族法学[①]。

对于民族法学的性质,与其进行通常的语言描述,不如通过学界一个着名的争论来呈现更为生动。长久以来,学界对民族法学的独立性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鸣,从学科耆宿到术业新兵,许多人都曾加入到这场大讨论之中。有学者认为:“民族法仅是一个法域范畴,而并非调整某一特定性质社会关系的部门法”[3]。也有学者认为民族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民族法以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面貌出现,使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位,从而一门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新兴学科民族法学即应运而生”[4]。“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法律部门”[5]。   从民族法学发展的角度而言,我们可以深切体会民族法学者对于民族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民族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法学学科的渴望。但是,抛开狭隘的本学科视角来看,民族法或民族法学独立性的争论的厘清关键在于对一组法理学概念的正确认知:法律部门法学学科。熊文钊教授认为:“在法学体系之中,有在部门法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也有在其他部门法的法域范畴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如经济法、民族法、军事法等,或是在其他法学范畴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或边缘学科,如法理学、法史学、证据学、法医学等。我们应当将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律部门法学学科等区分开来,使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律部门法学学科遵从各自的内在发展规律。”[6]这可以说是对民族法学性质问题的正确描述。因为就法律部门法学学科的关系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法律部门的存在是以制定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对法律关系加以规制的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律部门,而法学学科是对于特定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研究的理论集合,其划分虽然在许多时候与特定的法律部门相对应,但却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与作为法律部门的民法相对应的是民法学,而所谓的经济法学研究的经济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则散见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规范的序列之中。其二,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和法学学科的独立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部门的划分除了以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区分为要素之外,还常常与一国的法制框架和法律传统有关。因此,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过程是缓慢、渐进的,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在实践中的相对独立为客观基础。这一点对于相应规范散见于各级、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而言,显得尤为突出。而法学学科的独立性则更多地由学科发展规律所决定,只要具备了共同的理论基础、法域范畴等基本要素,并经过严密的论证,作为法学学科的独立就能够基本实现。民族法学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是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成立了国家级的学术研究团体——中国法学民族法学研究会,随后获得了国务院的正式承认,明确载入《中国法律年鉴》的法学学科目录之中,并于2003年创建了博士授权点。可见,民族法学已经成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而客观存在了。其三,民族法尚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一定阶段内并不会在本质上影响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发展。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意味着民族法的法域范畴更加鲜明,民族法学研究对象更为明确,但是作为一门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学科而言,民族法非独立法律部门的性质在一定阶段内并不会在本质上影响民族法学的发展。这是因为,虽然民族法在形式上并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形式,而是散见于各级各类法律规法之中,但是无论从数量上、层级上还是体系上来说,都已经初具规模。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法学的重要研究任务之一在于将分散的法律规范统一于科学、完善的理论框架之中。而就当前的研究现状来看,民族法学中相当一部分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尚不成熟,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民族法的非独立法律部门的行使并不会在本质上影响民族法学的发展。

对于上述观点,兹以下图作一整合[②]:   综上,笔者的基本认识如下。第一,法学学科法律部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范畴。第二,从现阶段来看,民族法学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尚未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民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将在本质上进一步促进民族法学学科的完善。   因此,至少在目前看来,结论应当是:民族法并不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民族法学则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学学科。   二、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   (一)现有观点列举   由于学科建立时间不长,许多基本问题共识的达成还需要研究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因此,目前学界对于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总结归纳都不尽相同。   吴大华教授认为,民族法学应注重研究我国边疆、闭塞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特点与现代化法制之间的相互对立与统一,民族法学应把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以及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识和研究[7]。马继军研究员认为民族法学研究既包括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又要研究涉及法律民族问题[8]。吴宗金研究员认为民族法学是应用学科又是民族法文化学科,应在学科研究中把应用服务与传统法文化的整理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因此包括应用的民族法学科和文化的民族学科。前者又可细分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律规范民族法律实施、民族纠纷处理、民族法律关系、民族法制原则等;后者则可包括民族习惯法学民族法律史学两个部分。徐中起教授认为,民族法学学科包括三个方面的研究范围,①原始社会的法;②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③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9]。宋才发教授认为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法律规范的学说,其研究核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建设,民族法学应以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10]。   所谓“有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是,倘能对既有的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借以明确它们的优劣得失,无疑对我们科学归纳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具有重要的价值。   (二)构建民族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注意的问题——兼评既有观点   对一门学科体系的归纳其实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特别是在学科的初创时期,这种现象也就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归纳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范围的概括上,应当准确描述民族法学研究领域与学科边界,既不能过大,又不能过小,这是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首要目标。从这一角度而言,一方面,徐中起教授对于“原始社会的法”的表述有将民族法学体系边界人为扩大之嫌。我们知道,中国的第一部民族规范《属邦律》出现在秦代,在此之前甚至连存在民族法的证据都尚未找到,又何来民族法学研究?另一方面,吴大华教授对民族法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和“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表述则远不能周延民族法学的应然范畴,因为民族法学基本理论、民族法律史等重要内容就被排斥在外,很难称得上是科学的结论。   其次,从内在组成部分的相互逻辑上,应当彼此间具有严密的关联和相对清晰的界分,即各组成要素之间避免内涵上的交叉。从学科体系构建而言,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也是我们必须严加考量的问题。要素之间应当是既紧密联系又明显区别。一方面,各个构成要素之所以都被纳入到民族法学的框架之下,说明它们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各个要素又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它们各具独特的内涵和明晰的边界。因此,至少吴宗金研究员的观点就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要求。原因如下:其一,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两者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二,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事实上同属于民族法律制度的二次细分,而吴宗金研究员却将三者并列处理。同理,民族纠纷处理和民族法制原则的表述也存在类似问题。其三,民族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族法的直接调整对象,即其他并列要素的共同作用对象,显然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别的要素简单并列。此外,徐中起教授将“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的并列处理亦为不妥。因为这两种表述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交叉,即“全国性法律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适用”问题。   再次,每一个构成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要素都应当有自身明确的内涵和概念。民族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明确了各个要素的内涵,才有可能对整个民族法学体系进行准确、深入的了解。基于此,马继军研究员的观点就值得推敲。“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和“涉及法律民族问题”两点归纳充其量只是指出了一个大概的方向和轮廓,却没有对其进行准确的进一步表述,使得读者极易对如下问题产生迷惑:“特殊群体和区域”是否是指少数民族民族区域?除此外有无其他的指代?“涉及法律民族问题”究竟有哪些?判断是否属于这类问题的标准为何?其与“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又有何内在关联?等等。   最后,体系的归纳应当具备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深,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应当体现为一种动态的稳定,既一方面能够保持自身学科构架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又不排斥对新兴研究领域和新研究成果的随时吸纳。上述几种观点中,除了马继军研究员的表述之外,其他表述都或多或少地将民族法学体系严格限定了,并无明显的开放性处理的痕迹。然而,根据上文的论证,马氏观点的“开放性”却又是以牺牲了概念的明确性为代价的。从目前看来,国际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外国民族法等研究视角的加入无疑对民族法学理论体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三)应然的民族法学体系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即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民族法文化。   1.民族法学理论   民族法学理论的部分是指构成民族法学学科基础、阐释学科特点、描述学科发展路径并不能直接应用于民族法学制度实践相关内容。这主要包括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民族法律史。   第一,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都是有关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所必备的客观存在要素,既是民族法学研究的起点,又是民族法学研究的最高升华;既是对民族法现象的理论回应,又是对民族制度发展的基础指导。本文所探讨的三个问题,都属于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范畴[③]。   第二,民族法律史的研究目的在于归纳、描述和总结民族法现象、民族制度乃至于民族法学科产生、发展的基本历史脉络,一方面为民族法学研究提供历史上的参照与借鉴,另一方面使得我们能够较为科学地总结过去的发展规律最终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对于民族法律史,首先,从时间上可以分为古代民族法、近代民族法和现代民族法。其次,从研究视角上可以将民族法律史分为国家制定法、地区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国家制定法是指由国家中央机关对于全国范围的民族制度所做的确认和规定,我国最早的关于民族法律制度的国家制定法可以追溯到秦代的《属邦律》;地区制定法是指国家内部某一区域内实施的民族法律制度;而民族习惯法是指某个民族内部根据本民族的生产、生活特点所总结并代代流传的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的习惯性制度,习惯法具有悠久的历史,迄今仍在许多民族聚居区扮演着重要的定纷止争的角色。   2.民族法律制度   民族法律制度指的是现行的民族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而成的统一的框架体系,主要指向我们通常所说的民族类“实定法”。由于其重大的实践价值,故也成为当前我国民族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④]。1992年1月,时任总书记的江泽民在第一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这个体系应当主要是:以宪法的民族问题规定为根本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民族基本法,以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民族事务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等为配套法规,以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民族问题规定为相应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系统的、系列的、科学的、学科的、规范民族法律法规体系[11]。民族法律制度以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从纵向的角度来说,主要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法规等[12]。这一体系是与我国当前的法制体系完全对应的。也就是说,当前的民族法律制度规范已经呈现出完整的层级性特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这些民族法律规范层级有异,侧重有别,彼此间互相配合、协调,共同构成了今天我们看到的框架较为完整的民族法律制度体系。   第二,从横向的角度来说,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与以上两点相并列的类型至少还包括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少数民族干部法律制度等[13],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首先,从我国当前少数民族的分布状态而言,主要有聚居和散居[⑤]两种类型,与之分别对应的民族法律制度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其中前者已经于20世纪80年代就出台了全国性的基本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而后者目前仅表现为以国务院相关条例为首的法律规范汇总,统一的立法尚在酝酿之中。其二,所谓的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和少数民族干部法律制度等专项法律制度无论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还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中均有涉及,因此它们属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分类项下的综合分类细目,不宜与前两种主要的横向分类相并列。   第三,从载体形式的角度来说,民族法律规范主要由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和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组成。所谓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专门针对民族法律问题的规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形式上统一,但是数量不多,平均立法位阶也不高;而所谓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没有统一、完整的立法形式,只是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所涉及到的民族法律制度进行部分规制的法律规范,形式上非常分散,但是数量众多。据统计,至2004年,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和颁布了8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16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和颁布了自治条例129件,单行条例209件,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64件[14]。其中,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属于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其他规定则属于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   3.民族法文化   民族法文化主要是民族法意识和民族习惯法。第一,民族法意识是指人们在民族法律体系中对于民族法本身的理解、认知等主观印象的综合。它涉及到民族法的权威、价值、内核等较为根本性的要素。跟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民族法文化对于特定区域内人们有关于民族法率制度的思维、行为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其一般是由外在的氛围逐步内化为内心的一种确认乃至于信仰。如许多早期的民族法现象反映出的其实是特定民族传统道德的制度化并以外在强制为实施方式的、不同于传统道德作用发生机理的质变过程。第二,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一些风俗、习惯以法律的形式(不一定是成文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在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作用的民族法现象。如纳西族的《东巴经》、彝族的老彝文经典中有习惯法规范的记录,傣族的《奴隶法规》、《司法文簿》、《民刑法规》、《孟连宣抚司法规》等[15]。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民族法的逐渐兴起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16]。一方面,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外国民族法制、比较民族法制的研究开始纳人我们的视野;另一方面,由于民族问题的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加之我国先后加人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一系列规定有民族问题和人权保障的公约,承担了对有关国际人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的义务,而且我国民族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加人了国际人类学协会,参加该协会组织的一些学术活动,由此逐渐对域外民族法有了一定的认知。因此,国际民族法、外国民族法、域外民族法、比较民族法等概念也逐渐为学界所接受。由于这类研究成果往往兼涉基本理论、法律制度、文化等多方面的领域,因此特将其与以上三类并列表述。但在事实上,其与以上三类的类型化基础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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