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对猫的挑战——个人偷税行为的互动分析

偷税案件本来早已是人们见怪不怪的老话题,可是刘晓庆涉税案件却成为这个老生常谈的社会问题中日益突出的新热点。

这不仅仅是因为偷税的主角——家喻户晓的一代影后刘晓庆——具有更强的社会“吸引力”;更重要的是,涉嫌偷逃巨额税款的案情一经媒体曝光,虽然尚未得到任何司法裁定和证实,却在第一时间激起了民众同仇敌忾般的“仇富”心理。

人们想知道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强大的社会压力之下将如何处理本案,今后又将如何调整征纳双方关系、减少税收流失。

也许,本案只是新一轮税收风暴中“杀一儆百”的一个开端,可是一浪高过一浪的税务检查运动,真的能有效控制暗流不止的个人偷逃税行为吗?有道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要想控制这一顽疾,还需要我们从纳税人征税机关的互动关系出发,对个人偷税行为进行全面的反思。

一、理想和现实的巨大反差——从征纳双方关系看个人偷税行为  经济学家早已指出,社会生活中人们需要的公益产品和服务不能在市场机制下得以实现,而只能由国家(政府)来提供。

但是政府本身并不是物质资料生产部门,不能自身盈利增值,因此它为提供公共产品所付出的费用要社会成员通过纳税的方式来支持。

在这样的理论框架下,“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想税收模式将建立在纳税人征税人平等、对话和合作的融洽关系之上。

纳税人一方,主动守法的诚实申报纳税,同时作为社会一员消费和享用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与劳务;征税人一方,依法公平的足额收税,同时合理有效的分配税收收入,回报社会。

如果以上假定都是事实的话,我们的税收征纳关系将不再像“强制性”、“无偿性”等传统口号那样,时时充满着国家公权的色彩;也不再像“杀富济贫”,抑或“劫贫济富”等民间说法那样,处处显露着带有绿林色彩的杀气。

可惜的是,现实世界和理想的差距实在是太大了。

首先,现实中的征纳税双方关系已经被扭曲为“老鼠遇到猫”般的不平等关系

征税机关作为国家税收的权力主体而行使公权,并以各种强制执行手段作为后盾,对于纳税人而言明显据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纳税人只不过是与公权力相对的单个私权主体,迫于国家本位和集体主义的主流意识形态,完成自己的纳税义务。

权力和手段上的不平等,直接反应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关系

上至宪法,下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律,耳熟能详的都是纳税人有如何的纳税义务,却很少提及与纳税人义务相对等的权利保障。

当然不可否认,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诸多纳税人的权利条款(例如纳税人的知情权、要求保密权、陈述、申辩权等等),在形式上似乎将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某种校正。

不过,这些纸面上“死”的权利,有多少能真正落实为纳税人可以主张或寻求救济的“活”的权利呢?更让人担忧的是,在政府机关普遍缺乏“为纳税人服务”意识的条件下,在缺乏权力监督和平等对话机制的条件下,甚至在缺乏与纳税人义务相对应的宪法性权利保障的条件下,谁能保证财税机关不会凭借国家公权的强制性力量,不公平的对待它手中权力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呢?如果我们不能排除这一威胁的存在,那又谈何征纳双方之平等呢?   其次,现实中的征纳税双方在信息不透明的状态下,总是呈现“猫鼠非一家”的非对话关系

一方面,纳税人个人的应税所得究竟有多少征税人并不了解;再加上个人收入的多元化,以及大量隐性收入、灰色收入的存在,又缺乏相应的财产评估和收入登记等配套制度加以监控。

这样,税收机关单凭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我申报的方法而掌握的信息显然是不足的,而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正好给欺诈、隐瞒的偷税者以可乘之机。

另一方面,征税人征收税种的情况、税收程序、以及税收收入的分配等信息,纳税人也不能当然知晓,只有通过立法之公示和政府信息之公开等渠道才能告知于天下。

可惜我们在现实中看到的是:政府政出多门、政策多变、信息不透明、挥霍公款等现状早已惹得百姓牢骚满腹。

如果身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官员尚不能把税务信息完全、及时的向纳税人公开,心存狐疑的纳税人有如何能放心的“诚实”申报个人所得收入呢?  最后,征纳税双方在“猫鼠游戏”中,形成了非合作的某种对抗关系

让我们暂时先抛开所谓“诚实纳税”的社会公德和守法意识不谈,而仅仅把所有人——包括违法违规的偷税者——都看成为经济学意义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这时候的偷税行为正是他们在风险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理性选择”。

如前文所述,纳税是个人消费和享用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

但是我们却没有办法将一个人纳税多少,与他从社会所能得到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多少直接挂钩,也就无法激励纳税者为更多的回报而支付更多的税款

因为经济学告诉我们,公共物品是联合消费或共同受益的,实际中无法孤立的来衡量一个具体的纳税人享受到了其中利益的多少,以及应该相应的支付多少税款

我们只能按照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多少来判断他的支付能力,从而确定应征税款多少

而这里的应税所得除了源泉代扣的部分外,都要由纳税主体自行申报

于是人们发现,在个人收入固定的情况下,只要较少申报自己的收入,又不被发现的话,就可以得到更多的税后收入。

当然偷税行为一旦被查出,偷税者必须要补缴税款,并接受罚款或其他更严厉的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理性”的个人会对偷税行为的得失,被查处的可能性和惩罚力度等因素作出自己的判断,就像边沁所描绘的“苦乐计算”那样,只有所得大于所失的时候,行为人才会甘于铤而走险;相反,如果所失大于所得的话,行为人就不会作出越轨的选择。

而现实中所得税的征管体制往往漏洞百出:缺乏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监督机制:“管得了工薪阶层,管不了私人老板”:“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应收不收”、任意“包税”…… 所有征管制度的这些“被害死角”都给偷税者留下了侥幸逃脱的口子,于是趋利避害的偷税者在“敌进我退、敌退我进”的策略下,正式与税收机关形成利益对抗的关系

二、作用与反作用——从行为人决策过程看个人偷税行为的控制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我们并不能理想化的认为纳税者当然的应该诚实纳税;也不能认为偷税者就是当然的天生犯罪人。

实际上,纳税者在决定纳税与否和纳税多少的时候,会受到来自于人性本身和外界环境不同因素的影响,偷税行为本身只是他们的一种选择而已,它背后的犯罪原因并不是稳定不变的。

对于执法者和社会公众而言,偷税行为人作出的最坏的决定;而对于行为人而言,偷税也许正是他们权衡利弊后自己最满意的选择。

因此,要控制偷税犯罪就应当控制行为人的决策过程,找出影响其决策过程背后的诸多因素。

首先,第一个影响因素是行为人功利性的考虑。

如果应当纳税人预计被税务稽查的概率越低,偷税行为被查处和受惩罚的可能性越小,而且对该违法行为所施加的处罚越宽松的话,行为人往往越会倾向于选择风险低、代价小的偷税行为

因此要控制该犯罪,就必须提高偷税行为的违规成本和被查处的风险,事先阻却人们的偷税倾向;同时加重对已然偷税者的惩罚力度,降低再犯可能性,并以公开的刑罚以儆效尤。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了偷税行为的相关处罚。

例如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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