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刑:法院的司法定位及法律构建

关键词: 矫正法院定位 法律构建。

内容提要: 总体而言,我国各级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目前正处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探索阶段,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尚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善的法律理论体系和符合中国国情的运行模式。据此,本文旨在结合现代司法理念和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化,探讨人民法院我国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定位,并就社区矫正法的框架进行较深层次的立法思考,这无疑是极有裨益的。 本篇论文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社区矫正及各国刑罚实践中的相关情况进行概述;其次,通过对我国法院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现状及有关数据对此,定性及定量的分析,分析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其三,从现代司法改革及刑罚理论发展角度,研析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及其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定位。最后,根据法院社区矫正中法律定位、职能、作用,结合我国现有社会、经济、政治、法治发展水平,就社区矫正法的法律构建提出立法建议。

当前,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量刑、行刑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之一。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目前已在北京、上海、江苏等6省、市的城市社区及有条件的农村乡镇相继推开。   社区矫正刑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其系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一、社区矫正: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刑罚改革。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2。

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其罪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来教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能力与倾向。刑事处罚政策有两方面内容:刑罚政策与非刑罚政策(包括保安处分),前者通过利用刑罚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后者通过利用非刑罚手段预防犯罪目的3。刑罚种类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刑罚教育改造社会化,使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社区矫正,由此应运而生。

1、社区矫正制度辩析。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刑是让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以服刑者身份进入社会。基于这样的判断,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刑罚理论追根溯源,均可依稀寻觅其各自的法律影踪。其中:一是英美法系刑罚理论之社会复归理论。所谓的社会复归,也可称之为矫正(correction)或是“改正”(reformation)。此种理论主张:“处罚”(punish)被定罪的犯罪人,以给其适当的“处遇”(treatment),其目的是为了使其再社会化并重返社会,希望犯罪人被改正之后将不想也不需要再度犯罪4。在此理论之下,可以这样认为:也许不能称呼为“处罚”(punishment),因为其并不主张给予犯罪人刑罚之苦痛,而是强调要使犯罪人将来能有更好与更愉快的生活。二是大陆法系刑罚理论之保安处分制度。18世纪末,德国学者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认为,“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序而定的确切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者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内容”5,但均应由法官宣告;在受刑人执行刑罚后,如认为尚有改善或隔离的必要,可予以保安处分。随着保安处分二元论向一元论的过渡,保安处分也作为“刑”的内容之一,具体的保安处分措施有:保护观察、少年保护、收容矫正、善行保证、禁止从业等。保安处分旨在通过对特定的犯罪人和危险分子的教育感化,改变其恶性,使其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达到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犯罪。

从现代司法理念角度看,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刑,产生于上世纪中叶的欧美国家,并且已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法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被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目前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

2、社区矫正刑的法理基础。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Instit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为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刑罚理论从传统的报应刑观念加以更新或改变,倡导教育矫正罪犯的新观念,使罪犯改恶从善成为新人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社会防卫方法6。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尊重矫治对象作为人的生存价值,实行文明管理并给予相应的人文关怀,维护其应当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7。矫治对象又是正在接受刑罚执行的罪犯,要参加相应的改造活动。所不同的是,其接受刑罚处罚的环境是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因此,具体执行方法有别于监狱环境,更有利于罪犯由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过渡,使其尽早融入社会,获得新生。两者互相结合,共同作用于罪犯的改造工作。

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社区矫正刑同样也体现了刑罚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迫不得已的极端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一步表现及必然结果,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为主的第二次飞跃。

矫正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8。随着刑罚理念从古代肉刑、死刑为中心转向现代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由此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刑罚社会化、轻刑化、人性化的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传播。刑罚目的由惩罚报应逐渐向教育矫正转变,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大。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刑意义思想影响以及连续多年的严打势态,致使很长历史时期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因素,致使各级法院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控制较紧,导致我国社区矫正进展缓慢。有鉴于此,对人民法院社区矫正中的司法定位及社区矫正立法进行研究探讨,其价值体现在:一是有助于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总结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做法,积极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二是有助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刑法、刑诉法等现有法律,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助于探索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为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打下基础。

3、社区矫正刑的法律价值。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全社会。其并不把眼光放在既定的犯罪事实上,而是着眼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它把人的人身危险性放在首位,但也不忽视犯罪事实,是从宏观上总体考察犯罪及再犯罪的危险9。人们逐渐地认为,社区矫正可作刑罚之补充、代替并选择适用。在肯定刑罚不可替代作用的同时,执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罪犯的矫治。从尝试引入社会矫正并开展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

一方面,社区矫正有益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非监禁罪犯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有益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

笔者同时感到:社区矫正的开展有益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正如西方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人贝卡利亚指出的,刑罚必须通过及时性、肯定性和对称性发挥心理威胁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0。罪犯监禁在监狱中,与社会分离开来,其职业、家庭关系等受到监禁的困扰,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等也容易受到一起服刑的其他犯罪人的负面影响。现实中许多大案、要案、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都是“二进宫”或“三进宫”者所为。无疑,社区矫正将是有效缓解监狱压力的重要途径。另有统计资料显示,上海2002年8月以来先期试点的三条街道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其中斜土街道的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正还获得了假释11。因此社区矫正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可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需要监禁罪犯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还可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犯罪之间的交叉感染,以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还有一方面,刑罚当包含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12。社区矫正的开展有益于通过社会化改造方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使其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二、社区矫正刑:当前影响法院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社区矫正作为现代刑罚改革的方向,在各国刑罚实践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其强大的生命力已显端倪,这种社会化、人性化的非监禁方式加速了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推进社会矫正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司法理念和现代非监禁刑的潮流。然而,当前影响法院适用社区矫正刑的现状不容乐观:

1、法院缓刑假释适用偏低。国外对于缓刑假释适用十分普遍,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统计资料表明13:我国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各级法院判决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数量很少,还有一些基本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在2%左右,其中1997年最高,也仅为2.9%,2000年最低,假释率仅有1.63%。

2、法院对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实际判处管制刑为数甚少,从1999年到2001年,法院每年对1.23%左右的罪犯判处管制;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适用监外执行罪犯2001年仅占服刑人犯总数的1.13%14;与此对照,西方国家包括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内社区矫正适用较为广泛。例如1990年美国监狱在押犯罪额100万,而在社区进行矫正罪犯却高达300万,其比例大致为1:315,而日本目前有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司的监督下接受矫正处遇措施16。

3、影响法院社区矫正适用的主要因素:笔者感到既有理念上的也有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司法理念、司法适用、立法滞后三重因素的制约。

首先,现行司法制度及适用上的因素。由于刑法条文中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比例较低,导致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过窄。应当看到,刑罚社会化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及刑法改革中的一种基本走势,刑罚的这一发展趋向,同样符合我国刑法民主化和社会进步的现实需要。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罚制度进行改造。应当重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程序不大的犯罪行为,广泛适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各种惩戒措施。应在立法中扩大适应社区矫正需要的管制、免刑、罚金刑等适用范围,从而建立起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并重为主,以生命刑为例外的新型刑罚体系17,落实职能监督和社会帮教,使其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手段一起相互作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防范系统,使我国刑罚朝着更加开放、平稳和民主的方向发展,全面发挥其惩治、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其次,假释缓刑适用条件,程序规定较为苛刻,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少适用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假释制度是对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方可予以假释。而欧美等国家的假释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因此,假释罪犯服刑期间的一种权利,而并非服刑期间的一种奖励。这成为我国假释制度无法很好适用的一大原因。对于缓刑而言,刑法规定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作为社区矫正主要适用对象之一,法院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情况不尽理想。如前所述,比例还很低。对此,应扩大缓刑适用范围,对过失犯、未成年犯、偶犯、初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应在审判量刑过程中尽可能予以缓刑

其次,从司法理念上分析原因。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罚重刑主义影响较深,也是导致非监禁措施较少得到判决和适用。如何在惩罚与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18。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司法重刑传统的国度,“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的传统思想在社会生活中根深蒂固,监狱行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犯罪预防和惩治的角度看,刑罚较重与经济犯罪率的高低,并非绝对地反比,这也使人们重刑之于刑事犯罪的遏制力产生了怀疑。事实上,因为刑事犯罪形成的原因日趋复杂,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刑罚因有的威慑效应,企图依靠纯粹加重刑罚的方法去控制犯罪,已成为脱离实际的幻想,应当消除刑罚轻重与犯罪率高低有必然联系的片面化思想19。在法院司法审判中较广泛地适用管制、缓刑、免刑和假释制度,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再者,社区矫正立法滞后也是影响法院对其适用因素之一。由于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对罪犯进行矫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机构和制度保障。西方社区矫正制度除了包括缓刑假释、特殊情况下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方法外,还包括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半监禁、周末监禁、辅导处分、家内服刑等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刑罚种类,以及配套完善的矫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0。而目前我国刑法、刑诉法中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得十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相比西方社区矫正的实践,矫正工作的效果尚不明显,社区矫正运行效率尚不流畅,导致法院难以扩大社区矫正刑的适用范围。

三、法院社区矫正刑罚中的司法定位。

刑罚司法环节包涵定罪、量刑、行刑三个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可阐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充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由此可以凸显人民法院社区矫正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改变社区矫正在当前法院司法过程中的现状,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在法院司法层次上扩大应用,从而进一步拓展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现代司法理念下行刑社会化、人性化的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社区矫正教育刑思想,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给予明确的司法定位。并以此为参照系,对人民法院社区矫正中的地位、职能、作用在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改进、提升及法律衡平。

1、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

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是由法院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因此可以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基于刑事法律进行的司法行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包含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等。我国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缓刑等是在刑罚量定基础上,对其执法的确定,在逻辑上应将其归之于行刑制度21。 对此,笔者感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中涉及的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等,包括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外的社区矫正项目如电子临控、家中监禁社区服务等也会成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内容。一是法院在对以上社区矫正的对象审判过程中,包含如何适用刑罚和如何执行刑罚两项实体内容。前项属于量刑过程中问题,后项内容显然属于行刑的领域;二是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违法青少年安置帮教及人民调解工作等有着本质不同,此种法院刑事司法活动,包含对罪犯的惩罚和监督功能;基于以上两方面判断,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是纵跨量刑与行刑的刑事司法

2、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进行的刑事司法

各级法院判处并移送社区矫正罪犯,包含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罪犯。同时对于罪行较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特定罪犯,也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措施。例如:2003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尝试新做法,实际参与街道改造罪犯的相关工作22。徐汇区法院开庭审理一名两年前盗窃邻居财物的刚满18岁的被告人张某,由于其有自首情节,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和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与以往不同的是,在法庭的审判区内,出现了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席位。被告人所在社区的两位矫正工作人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综合情况的详细调查,并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缓刑。与此同时,被告人也在法庭上诚恳地表示,如果法院能够判处他缓刑,他将认真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最后还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合议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建议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最后宣判: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一案件的审结,标志着上海市法院正式参与社区矫正这种新型罪犯改造制度,同时意味着被告人将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监督下在社区矫正服刑。到2003年8月,该市像张某这样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者已经有104名,这种社区矫正模式已推广到整个上海市。以上不难发现,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正是对前述特定罪犯进行的刑事司法

3、社区矫正法院积极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的社区刑事司法社区矫正除了应履行法院刑事司法的惩罚和改造功能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提供对罪犯的帮助和服务。因此,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在社区。在确定刑罚权行使的合理限度时,应当兼顾社会公正性(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和社会功利性(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双重标准23。就法院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对这些特定的罪犯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相比,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对社区矫正罪犯惩罚力度有较大的减弱。二是对其改造和矫正的难度有所增强。对监狱中服刑罪犯,需要强迫其劳动改造。有严格的纪律约束,进行严格的考核奖惩,严格限制人身自由;而在社区中的罪犯,只是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让其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汇报情况。限制其一定的活动区域,罪犯相对来说比较自由,正是因为他们有相对的自由,为了避免其重新犯罪,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加大对他们的改造和矫正的力度。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24。为此,各级法院应充分运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缓刑考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一方面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加强审判庭审教育,调处钝化矛盾,促使罪犯认罪服法,真诚悔过,为其回归社会接受社区矫正打下基础;二是法院应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制教育,定期回访考察,适当辅之监管令、社区服务令、训戒、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的处罚手段,将人民法院社会帮教、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社区矫正中;三是着力于法院审判“两个延伸”,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对非监禁罪犯进行教育转化,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

四、从法院视角:社区矫正法之法律构建。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25。为改变社区矫正适用现状,确立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有必要转变司法观念,在立法、司法层次扩大适用。同时建议仿照国外的刑罚替代措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等制度,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刑罚体系,更加体现出教育刑思想。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司法是立法的保障。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虽然在实践中取得阶段性成果,但在立法上还缺乏有力的保障。因此,结合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实际,笔者认为亟需从立法上作相应的制定和完善,以期实现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司法理念的更新、法律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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