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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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解除有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和合同解除的 法律 后果密切相关。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具体适用。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是自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还是自合同解除时向将来消灭。

各国法对这一新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

如德国民法第346条规定,“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其所受领给付之义务”;日本民法第54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原状回复义务”。

“英美法中的美国法,虽没有这种理论,但从其实际做法来看,也是这祥的。

在英国普通法中,合同解除只发生面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但可以准许当事人收回其已经提供的给付,其结果和大陆法系相似。

”[1学术界对此观点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学者有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以直接效力说为通说,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效力

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如 台湾 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2而大陆学者佟柔先生则认为,合同解除一般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3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摘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摘要: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涵义摘要:一是未履行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

[4此种观点值得赞同。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其理由如下摘要:第一,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以终止合同关系,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就无法达到;第二,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就没有区别,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第三,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当事人不必返还自己不需要的标的,不利于合同标的发挥应有的 经济 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新问题,既不是一概规定有溯及力,也不是一概规定无溯及力,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便于司法操作。

必须指出的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应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摘要:   第一,合同解除的原因。

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因违约引起的合同解除,另一种是非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违约合同解除是指合同解除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解除

可归因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主要有根本违约、预期违约、迟延覆行等。

违约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认定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假如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有利,则应认定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则应认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违约合同解除是指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引起的解除,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等。

对非违约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认定要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因为非违约合同解除双方均没有责任。

第二,合同的种类。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角度考察,合同的种类呈现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两种。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已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即摘要: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理由是非继续性合同是一次性行为,这类合同解除后一般能够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等)解除无溯及力,这是因为这类合同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很难或无法恢复,合同解除效力只能及于将来,即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之日起发生。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应看作是一般原则,在具体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时还应当考虑一些非凡情况,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不产生溯及力的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标的物不可分的长期购销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一般产生溯及力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恢复原状   1、恢复原状的性质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此种义务性质如何,学者见解不一。

有的认为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因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和自始未缔结合同相同,各当事人所负担的本来给付消灭,因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所受领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而受益,这和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无任何差异。

[5有人认为规定受益人应返还其因违反公平所获利益的制度通常以受益人的财产状态为基准,即以现存利益为其返还范围,这和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系以恢复到未为给付时同样的状态为目的,且以给付的状态为基准以决定其返还范围,在本质上截然不同。

[6这种观点仅说明恢复原状和不当得利不同,并未表明其性质。

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给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给付人,此时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为所有权返还

2、恢复原状的具体分析   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

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7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况之下。

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然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同不当得利返还相比,恢复原状效力和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我国尤其如此。

效力方面,由于物权优于债权,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应优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这种返还不仅要达到合同未订立时同样的状态,并且该返还范围不受受领人善意或恶意的左右。

恢复原状,在原给付物存在时 自然 要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假如原物是可代替物,因一般并不重视其个性,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原物为不可代替物时,可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

由于提供劳务或使用物品等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合同解除后,只能返还相应的酬金或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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