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几点思考

摘 要: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应注意理解“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 误事故抢救”等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本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发生关联适用时,应数罪并 罚;本罪与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发生关联适用时,应以本罪论处;本罪属于过失情节犯 ,而过失情节犯是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的,将本罪规定为过失情节犯属于立法缺陷,因此有 必要将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即通过抛弃情节犯、规定过失犯的 危害结果要件来完善本罪立法。

关 键 词: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过失犯;情节犯。

Abstract: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objectively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stit uent elements when accusing a crime due to doing no report or doing false reportof a safety casualty, such as “the fact that one didn‘t report or did false re port”, “conditions of a safety casualty” and “delaying the rescue and/or sal vage in casualty”. The principle of concurrent punishment for several crimes isregarded as reasonable if the crime of safety casualty correlated with other si milar crimes done by the same one(s). However, the relevant criminal(s) should b e accused just according to the crime of safety casualty itself if it correlatedwith the guilt of misuse of authority and/or ignoring one‘s duty. Now the crimeis legally and usually attributed to the case of involuntary violation of law,but in the case there are some complicated internal contradictions to a certainextent. So, defining simply the crime as a case of involuntary violation of lawis a legislative oversight, and it is necessary to modify one of the law provisi ons to the case, i.e., change “the cases of gross violation” to “the cases ofcausing severe event”. It implies that perfecting legislatively the relevant p rovisions for the crime by getting rid of the degree of violation but by the sev erity of the actual result of the criminal act.

Key words:crime of safety casualty concealment with no report or false report; negligent c rime; circumstance crime      鉴于我国近些年来安全事故频发,隐瞒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问题 突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 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本罪立法时 间不长,学界对其还未展开深入研究。但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考察,本罪有不少值得 研究之处。本文试就其客观方面构成要素、与他罪的关联适用和立法缺陷进行探析。      一、 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      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本罪行为方式是“不报或者谎报”。关于“不报或者谎报”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 ,所谓不报事故情况,是指没有及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事故情况,既包括对事故情况根本 不作任何报告,也包括只报告了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还包括能及时报告 而不及时报告即拖延报告时间,以及在第一次报告后,不报告又出现的新情况。所谓谎报事 故情况,是指虽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对事故有关情况作了不真实的报 告,如缩小伤亡的人数或者遭受的财产(经济)损失等。对于应当报告的部分有关情况隐瞒 不报的,也属于谎报[1]1388。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即“只报告了部分情况,而 没有 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是属于“不报”还是“谎报”?笔者认为,所谓“不报”,是指安全事 故发生后,根本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或者说故意隐瞒事故情况不报告。所谓“ 谎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但没有如实报告。它既包 括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真实,如对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报告不真实等,也包括报告事故情 况不全面,即故意隐瞒安全事故部分情况不报告。因而,笔者认为,“只报告安全事故的 部分情况,而没有报告事故的全部情况”应属于“谎报”,而不属于“不报”。上述“不报 ”和“谎报”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两种行为都具备,也只以 本罪一罪论处,不数罪并罚。   第二,本罪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情况。关于这里的“安全事故”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安全事故”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大型群众 性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 但第133条、第138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将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2]。 有的学者认为,“安全事故”的范围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2日印发的《生 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七类事故[3] 。还有的学 者认为,应将本罪中的“安全事故”限定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确定的安全事故报告抢救制 度领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此外也包括《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第138条规定的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事故[1]1387。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未对安全事故的范围进行限定,在刑法解释上作宽泛的理解,有利于 防 止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发生,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 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安全事故”,除了《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涉及的安 全事故,如生产、作业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劳动安全事故,危 险品安全事故,教育设施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等外,还应包括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 事故、公共卫生安全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其他安全事故。   本罪行为对象是“安全事故情况”,而不是“安全事故”。所谓“安全事故情况”,是指 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原因、过程、后果以及对事故施救等方面的情况。根据国务院 发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2条规定,安全事 故情况具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 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 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情况。   第三,本罪成立的时间要素是,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还存在着抢救时机。如果安全事故 尚未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已失去抢救时机,不可能对事故中的人员或财产施救,避免损 害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四,本罪行为后果是贻误事故抢救。关于对“贻误事故抢救”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由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导致失去抢救时机,使事故后 果进一步扩大[4];有的学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行为 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5];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贻误事故抢救理解 为造成事故抢救不及时,同时也包含了导致事故得不到有效抢救的含义[1]1390。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对“贻误事故抢救”只从抢救时机的角度进行理解有欠全 面 ,而第三种观点既从抢救时机又从抢救效果的角度理解是准确全面的。因为本罪存在“不报 ”和“谎报”两种行为。“不报”一般会贻误事故抢救时机;而“谎报”则可能会贻误事故 抢救时机,也可能会贻误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进行施救,从而导致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所以,笔者认为,贻误事故抢救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还可以对事故进行抢救,避免事故后 果进一步扩大,但因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使事故失去了有效抢救的时机,导致了事故后 果的扩大。这里应注意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行为贻误事故抢救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 贻误事故抢救不是由于有关责任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引起的,而是由于有关负责人漠 不关心或抢救不当、抢救不力等原因导致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联适用      1. 本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关联适用   本文所指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 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些事故犯罪,既是相关 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存在的主要前提。比如重大责任事故 通常是由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引起的,同时也才可能存在着不报谎报重大责任事故情况 的问题,也才可能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由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上述犯罪存在着 一定的关联,因此,如果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上述犯罪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即 先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了重大安全事故,后又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就存在着不报谎报 安全事故罪与上述犯罪的关联适用问题。下面试以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联适用为例进 行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 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 作业的人员。如果上述主体也是对生产、作业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就可能出现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同一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 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这种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后又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 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那么,对于行为人的上 述两个行为是以一罪论处还是以两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虽然上述重大责 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同一行为人先后实施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是 ,这两个罪既不能形成吸收犯,也不能形成牵连犯,更不能形成连续犯。因为吸收犯是指行 为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的犯罪意图的支配,实施数个构成要件行为, 按照社会经验或者法律性质判断,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当然联系,从而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 他行为,被吸收的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按吸收行为论罪的犯罪形态[6]。 而上述两 个罪都是过失犯罪,二者之间不存在着“基于一个主导或单一的犯罪意图的支配”的情形。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7]208 。而上述两个罪都是过失犯罪,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着“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的情形。连 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 一罪名的犯罪形态[7]205。而上述两个罪既不属于性质相同的、触犯同一罪名的犯 罪,也不存 在着“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先后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不属于数行为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只能对其以两个罪论处,实行数罪并 罚。   同样道理,上面列举的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由于也都是过失犯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其 发生关联适用时,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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