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执行防控措施造成病患传播疫情危险的刑法规制

陈国根 吴强林。

摘 要:《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疫情期间,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刑法》第330条在适用过程中面临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问题,对于法条竞合,运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规则可以解决适用难题;但在第330条与第397条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相关罪名。此时,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想象竞合

[案例一]2020年1月17日,梁某某、刘某某等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河北省内丘县某村住处。2月6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8日,刘某某因该病死亡。1月20日至23日,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情况,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军系内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同时让任某辉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辉系内丘县某村村主任,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截至2月20日,与刘某某接触的153名密切接触者、356名间接接触者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县中医院、家乐园超市、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被封闭。2月6日,梁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密切接触者、任某辉作为刘某某的间接接触者,被隔离观察。[1]。

[案例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甘肃省政府自2020年1月25日14时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甘南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通告,明确要求“暂时关停各类非生活必需场所”。被告人周某某拒绝执行政府有关通告要求,在2020年1月27日至30日期间,仍继续组织人员在其经营的居家棋牌室聚集娱乐,经流行病学调查核实,合作市确诊的6名新冠肺炎患者均在该棋牌室有过密切聚集,同时还有多人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医学留观。[2]。

[案例三]某省传染病医院护理工焦某某,平时工作马马糊糊,多次受到领导的批评警告,但是不思悔改。2005年3月,焦某某在护理一名霍乱病人期间,为图方便,不按该传染病医院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而是连续多次将该病人的粪便倒入公用卫生间,由此造成霍乱病在医院传播的严重危险,后医院及时发现,避免了一场大的传染病事故的发生。[3]。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实践中这类案件较少发生,在2003年“非典”期间,由于非典型肺炎不属于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当时对“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机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建委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指出,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国家卫建委2020年第1号公告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的规定,在本次疫情防控实践中,对于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进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各地一般均依据《刑法》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从刑法体系上来说,这种处理更为合理,更加名正言顺。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思考解决,比如: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应当如何理解?第330条第1款第4项与前三项之间是什么关系?相关防控责任主体不履行防控职责造成病患传播疫情危险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相关防控责任主体拒绝履行防控职责与病患拒绝执行防控措施有何区别?对相关防控责任主体拒绝履行防控职责应当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行为人违反《刑法》第330条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即存在竞合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

二、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理解。

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了四类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其中第1至第3项是具体列举,其适用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明确的,而第4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带有补充和兜底的性质,其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比如,案例一中村党支部书记任某军和村主任任某辉系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要解决这些争论,需要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进行合理的解释。

(一)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的正确理解。

何为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观点,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4]显然,这是从专业、狭义的角度对“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界定的,它甚至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在内。这就引发了司法实践难题,因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卫生防疫机构单独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并不多见。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5]中几乎没有出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比如周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是“甘南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发布的通告[6];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7];张某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和东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措施”。实际上,当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往往是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牵头,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地方政府各部门分别組成工作组的形式,通力合作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应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要么是以工作组的名义发布的,要么是以地方政府的名义直接发布的。比如,为了应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央层面由国家卫生与健康委员会牵头,成立了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国务院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都是以“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的名义发布的,相关文件的编号为“肺炎机制发〔2020〕X号”。那么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直接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否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肯定不能将两者划上等号。但“两高”相关负责人认为,传染病防治法是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一个法律体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一般均可认定为《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面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防疫机构无法以一家之力应对,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全力协助,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的名义发布更加名正言顺、更加权威高效;另一方面,卫生防疫机构通常是工作组的核心组成部门,以工作组名义发布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当然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另外,如果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无疑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科学的。

其次,对预防控制措施以及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正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病的需要采取的措施,该书列举了7项措施[9]。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则列举了14种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0]从列举的“预防控制措施”和“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来看,预防控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以及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等;而“预防控制措施”的内容则主要是与卫生防疫机构职能相关的“医疗卫生领域”,显然,这种列举也是有限的,是不全面的。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刑法》第330条第1款前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1]。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要“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疫情输入”。毫无疑问,对相关人员的摸排和上报,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刑法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或数个关联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形。[12]刑法中的竞合包括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学界提出了许多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如特别法条、重法条等)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如普通法条、轻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当然,触犯普通法条时并不必然触犯特别法条);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而是由于客观事实触犯了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13]。

就《刑法》第330条而言,在适用过程中也会面临竞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与《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这也是2003年非典期间可以适用后者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因为违反《刑法》第330条(特别法条)便必然会触犯第115条第2款(普通法条)。又比如,《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也存在竞合问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意味着相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违反《刑法》第409条(特别法条)必然会触犯第330条(普通法条)。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刑法》第330条与第115条第2款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当《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409条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除了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形,适用《刑法》第330条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想象竞合的问题。比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包括的范围极为宽广,触犯第397条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30条;而《刑法》第330条并未限定“拒绝执行”的主体,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因此,触犯第330条也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97条。但是,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可能既符合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14],后者则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15]对于想象竞合,处理的基本规则是择一重罪论处。其中的重罪,一般是指法定刑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依案情裁量具体刑罚较重的那个罪名为重罪,即认定为该罪情节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不能区分具体处刑谁轻谁重,则一般按包容内容最多的那个罪名定罪,或按目的行为定罪。[16]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也许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这种选择困境,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四、对三则案例法律适用的评析。

(一)三則案例的异同。

从三则案例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都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案例一中,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不按要求居家隔离,这是典型的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疫情防控期间绝大多数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是此类情形。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和案例二中周某某也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如前文所述,在理解《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时,对于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否则就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客观的。案例三中焦某某不按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实际上也属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是,对焦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基于《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而是基于第2项,即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粪便进行消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性质。虽然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其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二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二)对案例一中的任某军、任某辉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一,从主体身份特征看,任某军、任某辉在本案中的身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97条,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指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样,渎职罪的主体范围也有外延逐渐拓宽的趋势,判断的核心主要是相关主体是否在从事公务活动。本案中,任某军、任某辉分别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全面负责本村从湖北、武汉返乡人员的摸排工作、负责梁某某家片区武汉返乡人员的排查职责,二人从事的就是公务活动,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检例第5号的要旨相符合。因此,任某军、任某辉在案件中的身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任某军、任某辉实施了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结合其主体身份特征来看,二人行为的实质是违反职责义务。本案中,任某军、任某辉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任某军、任某辉构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任某军、任某辉行为的实质,要结合其主体身份特征进行全面评价。虽然实施了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二人之所以被认为违反了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源在于他们有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开展排查、上报的职责,这种排查、上报虽然也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但其实质是协助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本质上来说,任某军、任某辉不按要求排查和上报的行为违反的是职责义务,渎职才是其行为的实质。

第三,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要求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这种“重大损失”一般是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判断标准的,“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有详细规定。除了具体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标准,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6号(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指出,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任某军、任某辉拒不履行相应职责,导致与刘某某接触的153名密切接触者、356名间接接触者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县中医院、家乐园超市、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被封闭。毫无疑问,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结果要件要求。

第四,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区分并结合主观方面来看,任某军、任某辉渎职行为的性质是滥用职权而不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同时规定在《刑法》第397是有历史原因的。1979年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但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而日常生活中却出现了大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对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理。[17]这一方面解决了滥用职权行为得不到刑法规制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不是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有认识。从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18]将滥用职权行为用玩忽职守罪进行规制,导致过失与故意两种主观心态在玩忽职守罪上共存,使得玩忽职守罪看上去不伦不类。为了恢复玩忽职守罪过失犯罪的本来面目,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滥用职权写入现行《刑法》第397条,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19]。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之所以要排查人员活动轨迹,要求有武汉居住或旅行史的人员如实报告并居家隔离,原因在于武汉是疫情的中心,任由有武汉居住或旅行史的人员随意在社会上流动,将会导致新冠肺炎疫情传播危险。案例一中,任某军“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告知村主任任某辉,让其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辉“在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很明显,任某军、任某辉一方面是故意违背职责;另一方面,对于不向相关部门报告,任由梁某某在社会上活动,将可能导致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危险结果,二人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违背职责的行为而言,“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罪。”[20]可见,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21]的玩忽职守有着天壤之别;是“故意不履行职责、超越职权、玩弄职权”[22]的滥用职权行为。因此,從渎职罪的角度来看,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

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一方面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两者属于想象竞合。如前文所述,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此时,应当根据“两高”《解释》第15条,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案移送当地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按照滥用职权罪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26日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

[2](2020)甘30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3]王明、王运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05页。

[5]除有特别说明外,本文所选案例、裁判文书均来自于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

[6]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7]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20年2月28日。

[9]同前注[4]。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10]参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7页。主要包括:(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11]同前注[10]。

[12]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97页。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7页。

[14]参见孟庆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15]参见劳东燕:《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解读——兼论故意·过失的混合犯罪类型》,《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16]同前注[12],第684页。

[17]王作富、刘树德:《刑法分则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8—479页。

[18]同前注[17],第490—491页。

[19]同前注[10],第1782页。

[2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0页。

[21]同注[10],第1777頁。

[22]同前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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