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与适用

「摘要」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立案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现行的法律文件对于数额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混淆。

本文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认定、适用问题阐明看法。

金融诈骗个人犯罪中,应当区别犯罪既、未遂两种情形,在既遂犯中,应当以所得数额认定,适用中注意对具有返还、非法使用处分、行政机关已经单独处理过等情形的具体适用。

犯罪在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以指向数额认定标准

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则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作认定

「关键词」金融诈骗;所得数额;指向数额;认定;适用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追诉标准规定》意在解决由于缺乏对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中出现掌握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给办案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

;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金融诈骗数额和其他经济犯罪追诉数额规定,仍然有含糊之处,使得实践中仍然不宜操作。

举例来说,在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件中,“二陈”涉及到的诈骗数额共达8877万元,用后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息为6467万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2400万元,如果适用《追诉标准规定》,究竟适用哪一个数额进行认定,该规定没有说明,从而给实践中的适用带来混淆;而这一问题在金融诈骗犯罪,乃至经济犯罪认定中是普遍存在的。

本文在下文中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适用问题阐明看法,为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作一参考。

一、金融诈骗个人犯罪  对于金融诈骗个人犯罪犯罪数额具体所指,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想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我们认为,对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应当首先分别犯罪是否既遂的情形。

因为行为人在预备、未遂、中止的状态下,可能只存在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侵害数额都无从谈起。

(一);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  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上述的所得数额予以认定

理由如下:  首先,指向数额虽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种种客观因素,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可能没有全部得以实现,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失之过严。

同时,以指向数额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在取证上存在难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希冀通过口供发现线索,获取其他间接证据来认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口供缩小、隐瞒自己的罪责,司法机关同样难以顺利取证、追究犯罪

何况,在许多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主观上希望诈骗所得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意图,这样,在司法认定上,就会陷入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其次,就交付数额来说,也不宜成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这是由于在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会有先期兑现的行为,有时甚至是高于本金的高额返还。

如在以“标会”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引诱更多的社会公众的参与,会对先期参与的被集资者兑现高息(并还本)的许诺,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定期进行返还,这些返还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中,但在交付数额中就无法得以体现。

再次,就侵害数额来说,一些论者主张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我们认为采纳侵害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以侵害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除了会将行为人非法所得计算进去,还会将行为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计算在内,这样一来,认定标准就难以界定。

尤其是在被害者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诈骗犯罪中,如集资诈骗犯罪,由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被害者自身情况多种多样,造成的直接损害就多种多样,有的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有的企业濒临破产,所以,以侵害数额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上说得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金融诈骗中可以视为合同诈骗的特殊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金融诈骗中,犯罪行为人与受骗方仍然表现为合同交易的形式,而且大部分是书面合同的形式,如集资诈骗中的有价证券、融资凭证、贷款诈骗中的贷款合同、票据诈骗中的金融票据、信用证诈骗中的附随合同、单据、文件等,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合同等。

所以,针对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所得数额认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应当贯彻于金融诈骗犯罪中。

所得数额,如上所述,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

在具体认定所得数额时,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注意: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