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中“逃逸、自首、故意杀人和赔偿”

目录一、逃逸自首—————————————————————————————————————————————————————4(一);肇事逃逸—————————————————————————————————————————————————4(二)逃逸自首———————————————————————————————————————————————————5二、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6三、赔偿————————————————————————————————————————————————————————————————8。

内容提要。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很多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且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的计算。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那么他们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自首 故意杀人 赔偿。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很多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46991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不重视发案率呈上升趋势的交通肇事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和财产。下面笔者就交通肇事逃逸自首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赔偿等问题进行探讨。一、逃逸自首(一)肇事逃逸逃逸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逸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从刑法理论上可以分为情节加重(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结果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部门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且符合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情形下,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因此,行为人首先须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其次是为逃避对事故的法律责任而逃跑。  ; 根据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定罪情节,即有此逃逸情节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则不构成。故此种情形只能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而不能因为“逃逸”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幅度。;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1],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造成受害者的死亡,但又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在此笔者想强调这里肇事者对受害者的死亡只能持过失态度,如前所述,如果明知不实施救助被害人将死亡,仍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按间接故意杀人定罪量刑。)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二)逃逸自首肇事后保护现场,报告交警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报警是否就认为是自首呢?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类型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案例一: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慌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本案中罗某保护现场,积极实施救助,履行了法定义务,但因慌忙中没有报警最终没被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认定有偏差。1、从主观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至少有两个目的。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的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将救助义务撇开一边,只强调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 2、从案发现场的特定情况来看,我们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忽视救助伤者的性命。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看见伤者血流如注,生命岌岌可危,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自首以不逃避法律追究呢?显然,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先救助伤者。因为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而自首则缓之无妨,此时的救助价值优先于自首价值。 ; 3、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官也不应当将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因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者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二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惩罚肇事者的基础正是源于肇事者伤者的侵害,而事后的补救远远比不过适时的救助。所以,不能为了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否则,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 4、从社会关注的焦点上看,社会公众对交通肇事事件的关注主要集中在肇事者救助伤者的问题上,因为这种既违法也违背道德的行为在公众的心目中具有很大的恶性,而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因其与行使国家职能相关,公众的关注程度相对较弱。 ; 5、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上看,也不应该重点考虑追究法律责任问题。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过分强调肇事者报警,就有舍本逐末的倾向。假设司机肇事后不是想着如何赶快救助伤者,而是琢磨怎样做算投案自首,难免会出现延误抢救时机的情况。所以司法实践中应重视肇事者是否积极实施救助,而不是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或者“122”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这种做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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