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的司法认定

【摘要】近年来,信用卡诈骗发案率呈上升趋势。

有关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其中首要的就是要对信用卡的含义予以明确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不包括伪卡或废卡。

毕业论文网 /2/view—12085187.htm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借记卡   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是一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

但是,时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我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以及刑法中的信用卡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中的信用卡是否应该具有完全相等的含义等问题,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至少在对现行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未作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理应包括借记卡

理由是: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原意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包含在信用卡范围之内,而我国刑法的制定是依据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制定的,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按照银行现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现在的银行卡实际上就是以前的信用卡,而现在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

这种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其次,从刑法的规定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共规定了四项,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借记卡、使用作废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

更何况,时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还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因而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要比贷记卡诈骗大得多。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贷记卡在许多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因而在立法时已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再次,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正如前述,借记卡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我们不可否认,在其他功能上借记卡贷记卡并无实质的区别。

正是由于这一点,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

刑法理论上分析,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加以惩治。

最后,从刑事司法的实际处理角度分析,借记卡也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将借记卡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实践中就有可能引发一些难题:例如,当某个人拿着一张伪造贷记卡和一张伪造借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所以行为人应构成两个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并要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是拿着两张贷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精神。

由此可见,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也是实际处理案件的需要。

对于作废信用卡,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其二,信用卡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而失效;其三,信用卡因挂失而失效。

除这三种情况外,对于涂改卡是否应该算作作废信用卡理论上颇有争议:有人认为,涂改卡也应视为作废信用卡(P1382—383);也有人认为,涂改卡不应视为作废信用卡应视为伪造信用卡,因为,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就说明已失去效用,此后再在此作废信用卡上所实施的涂改、加工行为纯粹就是一种伪造行为(P11391)。

笔者认为,对于涂改卡的归类应作具体分析,关键是看涂改、加工前有无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存在。

司法实践中的涂改卡实际上存在有两种情况:即在失效卡上涂改、加工后形成的卡,以及在有效卡上涂改、加工后形成的卡。

对于在失效卡上涂改、加工的情况,应该视为伪造信用卡,因为,在行为人涂改、加工之前,根本就没有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存在,尽管失效卡在失效之前曾是信用卡,但是一旦失效后就不能作为信用卡对待,因此,对这种卡进行涂改、加工,只能视为伪造信用卡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有效卡上涂改、加工因而形成的卡,则应作为作废信用卡对待。

因为,行为人在涂改、加工之前,该卡属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只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行为人无法或不能加以使用,从本质上说,这种涂改、加工理应属于变造的范畴,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变造的信用卡规定,而只有伪造信用卡作废信用卡内容,且这种变造而成的卡比较符合作废信用卡的内涵,即这是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涂改、加工,因而将其视为作废信用卡是合理的。

至于我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方式中的他人信用卡是否包括伪造信用卡作废信用卡,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可能是冒用作废信用卡

也有人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不能包括冒用作废信用卡,对于冒用作废信用卡应视为使用作废信用卡

笔者同意上述后一种观点,事实上从刑法条文中使用冒用一词中,就可以看出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他人信用卡只能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即既然是冒用,就应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是他人作废信用卡也就不会发生有所谓冒用问题,而应该只有使用问题。

同时,由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使用作废信用卡中并没有排除他人作废信用卡,因而,将使用他人作废信用卡归入刑法规定使用作废信用卡中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王志祥.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杜良涛(1990.6—),男,山东新泰市人,山东财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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