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扩张与规制——治安法立法之视角(1)

[内容摘要]: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立法宗旨上,既追求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和谐社会之目标,又追求人权保障与程序公正之价值,同时注重对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较之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法具有宽严更适度、程序更严格、处罚更规范、监督更有力的特点,从国家管理社会治安的目的与需要出发,扩张了公安行政执法机关之管理处罚权,规制了公安行政执法行为。 论文代写

[关 键 词]:治安法 管理处罚扩张 规制 缺陷 论文代写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中,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转变,即由原刑法单纯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转变为既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又注重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实现了两种价值取向在刑法中的高度统一。[02]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法》(以下简称《治安法》),也实现了社会管理与人权保障两种价值取向的有机结合。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条例》)相比,更合乎中国国情,更能适应国家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更符合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具有宽严更适度、程序更严格、处罚更规范、监督更有力的特点。根据该法,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的配置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本文在比较治安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治安条例之间警察裁量权之扩张规制的基础上,旨在探讨如何正确领会新颁布的治安法之立法精神,使得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更合法、规范和正当的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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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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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得到飞速发展,社会治安面临的各种问题日趋复杂,1986年9月5日制定的《治安条例》虽经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之修订,但仍然存在处罚种类偏少、处罚幅度偏小、罚款数额偏低、调整范围过窄、处罚程序简单、与其他法律不相协调等缺陷,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治安管理之需要。为了适应治安管理的现实情况,《治安法》对治安管理处罚权予以扩张,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在管理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一)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及运用的扩张

1.处罚种类的扩张。根据《治安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只有警告、罚款拘留三种。面对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违法行为,这三种行为不仅难以起到错罚相当的作用,且已远不适应当前及今后的治安管理需要。《治安法》第十条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两项处罚种类。这种变化实现了《治安法》与《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接轨。表现在:其一,《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比《治安条例》多了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三种,实际上,公安机关对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已涉及到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处罚,如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处理中吊扣、吊销驾驶执照。《治安法》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这项规定既与《行政处罚法》接轨,也更加适应治安管理实践。其二,根据《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外国人犯罪可以单独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治安条例》对于外国人却无相应规定。《治安法》增加了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这两种处罚措施,填补了外国人在我国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空白,扩张了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不仅使《刑法》与《治安法》的处罚原则相一致,而且使刑事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权得以衔接。 代写论文 根据《治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治安法》第十一条则分两个层次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对于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这项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在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登记造册,用拍卖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的方式进行处理,实际是扩张了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的处置权。 论文代写

2.处罚运用的扩张。根据《治安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治安法》第十二条将之修改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改变既与《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相一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扩张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代写论文。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治安法》第十四条将之修改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此立法变动意义有二:第一,公安机关对于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既可以对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缺陷之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又可以对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不是因生理缺陷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在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之间,视情自由裁量。第二,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中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的处罚层次相统一,均划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不予)处罚三个档次。[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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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治安法》第十八条将之相应改变,增加了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与《刑法》对单位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改变了以往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能处罚其直接责任人,而不能处罚单位的情况,使治安管理处罚更能错罚相当。 代写论文。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对此,《治安法》第十九条进行了相应改变,除保留了《治安条例》第一项和第三项外,将《治安条例》第二项改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增加了对有立功表现的人减轻或免予处罚规定。撇开从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向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变化不谈,《治安法》显然扩张了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范围,并且与《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规定相衔接。 代写论文。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有较严重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治安法》第二十条将从重处罚的范围扩大,对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不再限于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同时,对于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范围也从原限于对检举人、证人,扩展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治安法》从重处罚范围的扩大是警察权扩张的典型体现。 代写论文。

(二)处罚幅度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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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条例》对处罚幅度设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要求,其处罚起点偏轻,处罚额度偏少,如规定拘留是一日以上,罚款是1元以上,这种起罚点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很少采用,所以《治安法》对拘留罚款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起罚点相应提高。

1.对拘留权力的扩张。主要分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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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治安条例规定不适用拘留的违法行为,《治安法》规定予以拘留。例如,《治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治安法》第三十五条则将之改变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治安法》第六十三条将之变更为: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论文代写

二是《治安法》增长了拘留的时间。如《治安条例》除了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的第一至第四项的行为适用十日以下拘留期限外,凡规定可适用拘留的均为十五日以下。在《治安法》中,则按照违法行为性质、程度等情形,把治安拘留处罚区分为5日以下、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二十日。这样,有些违法行为拘留期限就会相应增长。如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治安法》第二十三条则将之变更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似乎缩小了,实际上却提高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使原来有可能处1日至5日的拘留,改为一律5日以上。

2.对罚款权力的扩张罚款权力的扩张主要体现在提高罚款数额上,在《治安条例》中,“罚款主要为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 “黄、赌、毒”一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款上限为2000元、3000元或5000元,对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上限则是200元。《治安法》则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罚款处罚的限额。根据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法》分为200元、500元、1000元三个处罚标准,对《条例规定可以处罚5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下罚款的几类违法行为,在上限不变的前提下,规定了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处罚起点为500元。

(三)处罚范围的扩张 毕业论文。

治安条例》主要有两大缺陷:一是存在“口袋行为”。实践中,不得不把许多行为处罚归入所谓的“口袋行为”中,出现了变相的类推原则,如把“同性恋”、“恋物癖”等生理心理的病态现象一律归入“流氓行为”;在“公共场所”倒卖外烟、乱摆摊点、出版盗版出版物等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等。二是缺乏对许多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治安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了8大类77项,而近二十年来,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的违法行为出现并大量增加。如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威胁、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卖淫为目的的招嫖拉客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这些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破坏了现有的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违法行为应被有效的约束,社会关系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为保障社会秩序,扩张警察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扩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就成为一种合理的必需。《治安法》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归纳为4大类,增加到110多种。 代写论文。

(四)当场处罚权和收缴权的扩张

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治安法》第一百条则将之相应改变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种改变扩张了公安机关当场处罚权。 论文代写

同时,对于当场收缴的规定,《治安法》也作了相应改变。根据公安部于***年和1992年分别发布的关于执行《治安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由于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关系没有规定,实践中当场处罚变成了当场交纳罚款。《治安法》中明确了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之间的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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