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内容摘要】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
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
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
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
【关键词】 优先权 优先 效力 根据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
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
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
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
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
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
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
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
④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⑤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
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
⑥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
物权相互间之效力优先问题,只发生于同一物上互相冲突的物权之间。
同一物上,如存在互相冲突的数个物权,顺位代表效力,设定权利必须决定其顺位。
通常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劳务费用、劳动保险费用、人身伤亡赔偿费用、个人储蓄、清算费用等项。
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地位,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最低生活需求,平衡各方利益。
2;担保债权。
分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约定性担保债权反映了担保人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处分权能的利用方式。
3;预告登记人债权。
预告登记人通常是预售商品房买受人。
通说认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享有合同债权,此合同债权经预告登记后,具有物权对抗性,但不是物权,因为商品房尚未完工;也不是期待物权,因为商品房完工后,所有权属于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