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

内容摘要: [摘要]; 对于我国而言,自加入WTO,WTO争端解决机制就从遥远走到了我们面前;当外国屡屡以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技术壁垒、反倾销调查打压我国产品时,我们如何合理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简单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 程序、规则,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和未来可能的修正趋势。

[关键词]; WTO 争端解决机制 程序 不足 修正。

引; 言。

WTO前总干事( Director General)鲁杰罗曾说过:“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价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WTO的另一位前总干事穆尔(Mike Moore)认为,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已经通过对特定争议中的WTO规定的澄清,为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做出了杰出贡献”。美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John Jackson)教授也认为,WTO法(尤其是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是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一场“革命”。; 虽然,现在对运行才八年左右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最后结论,还为时过早,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已被公认对于有效解决成员贸易争端、促进自由贸易进程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透过WTO的争端解决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利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 ,以维护自己根据WTO法律所享有的权益我国已经加入WTO,充分研究、运用该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贸易纠纷,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欲就遇见所及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加以详述,以取抛砖引玉之效。

1;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几点说明1.1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加剧,贸易摩擦也日益增多。为确保贸易能公平、公正的进行,需要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条款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贸易体制日臻完善和成熟。GATT第22条和第23条为产生贸易争端的缔约方提供了“双边磋商”,和“总协定介入”程序,以期通过心平气和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端。当双边磋商难以达成协议时,争端的申诉方可将争端提请缔约方全体进行处理。自此以后,GATT体制不断对这两项争端解决条款加以修订和补充。1950年总协定设定“工作组机制”,由工作组将有关争端的事实和解决写成没有约束力的报告,作为一种咨询意见提交缔约方全体。1952年总协定决定设立“专家小组程序,以回避争端当事方。1958年总协定通过决定,提出要强化总协定理事会在协商前后的作用。1966年总协定又对争端解决机制条款进行程序机制的细分。1979年东京回合缔结了《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对争端解决程序作了重大发展,使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初具了“国际法院”的模式。不过,GATT争端解决程序是属于调解和规劝性的,主要通过“磋商机制,利用各缔约国的合作精神来最大可能的解决争端,缔约方或理事会的最终裁决不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正如曾任GATT前总干事奥勒维尔.朗所说:“缔约方全体对争端解决措施实施的监督,实际上有赖于道德压力以及政治压力.”另外,GATT争端解决程序没有确定的时间表,裁决容易被阻挠,致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为了进一步强化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的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程序作了改进,并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DSU既保留了GATT历年来的有效做法,又对原来的机制作了重大改进,其核心是精细的操作程序、明确的时间限制以及严格的交叉报复机制。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1.2 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适用于世贸组织中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外的所有协议。WTO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WTO的成员也承诺不采取单独行动对抗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而要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和裁决。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视察;对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仲裁;补偿与减让的终止以及“交叉报复”。 ; 1— 磋商:WTO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各成员在接到磋商申请后10日内应对申请国做出答复,并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展开善意磋商磋商是秘密进行的,不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这一程序寄希望于争端各方能够自行解决。 ; 2— 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这一程序并非强制性的。WTO总干事可以依其职责开展此工作,一旦斡旋,调解与调停被终止,被诉方即可请求建立专家小组。只要各方同意,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 3— 专家小组:这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专家小组一般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一致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均不得担任有关争端专家小组的组员。专家小组应在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内作最后报告。在提出报告的20天至60天间除非某争端方提出上诉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采纳此报告,该报告就视为通过。 ; 4— 上诉审查:DSU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来受理争端当事人对专家小组报告的上诉。其上诉审理的范围也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作的法律解释。其期限为60天至90天,上诉机构可以维护、修正、撤销专家小组的裁决。上诉机构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 ; 5— 对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机制:在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采纳后,该报告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表明其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定的立场;如果不能马上执行,有关成员应确立一个合理的期限。从专家小组建立之日起到争端解决机构确立了上诉执行期限止,不应超过15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 ; 6— 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如果该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实施,申诉方可申请采取补偿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如果这种“补偿与减让”无效果时,申诉方可以采取“交叉报复”,即申诉方可以中止同一协定内其他部门的减让和义务,甚至中止另一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义务。“交叉报复”大大提高了制裁的力度。 这样,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身在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由成员国自己来解决问题,申诉方可以采取“交叉报复”来对抗违反协议的成员方,而使成员方自己修正其与WTO各种规则不一致的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与GATT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司法性,它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趋于严密和紧凑,专家程序上诉程序具备了“雏形国际法院”的特征。

1.3;现实世界对DSU效果的检验WTO自1995年成立后,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1.3.1 WTO第一案—— “美国汽油标准案”“美国汽油标准案”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第一例经过上诉机构审理的第一案。1995年1月委内瑞拉和巴西(1995年4月)诉美国正在使用的进口石油政策对外国产品造成了歧视。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报告,认为美国颁布的有关汽油标准违反了WTO的规定。美国对此提出异议。1996年5月,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的结论,认为美国实施的汽油标准构成了“不公正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建立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修改国内立法。美国表示接受WTO的有关裁决,在1997年8月给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告称,新规则已于8月19日签署。这起案件的成功审理使初试锋芒的WTO争端解决机构经受了考验,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各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任。(因为可以想象,如果委、巴不是WTO成员,凭其经济实力是难以与当今头号经济大国美国进行贸易对抗的)。

1.;3.2 解决成员贸易争端的数量和速度 ;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启动后,解决争端的数量和速度较之GATT有着明显的提高。在WTO运行的头四年里,就处理了168起国际贸易纠纷,其中有发达国家提起的有124起,有32起是发展中国家提起。 各成员方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性大大提高,不论是当今世界最强的经济实体,还是积贫积弱的最不发达国家,都纷纷选择将贸易纠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审议,通过WTO多边贸易框架来解决贸易摩擦。另外,从目前情况看,约有80%的争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是通过磋商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这也表明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远不是完美的(在下文人要详述),年轻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能不能经受真正的考验还有待时日,但是无疑,我们是有理由乐观的。

2;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Banana Case)2.1案情 这是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国家。欧洲香蕉共同市场组织(CMO common Market Organization)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由于欧盟(欧共体)404/93规则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给予ACP国家特惠待遇,导致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经营移出中南美地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以及美国联合申诉(香蕉案1 ,1996—1997)专家组技术机构基本接受了申请方五国的主要观点,并要求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以同WTO的一般规则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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