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及其矫正

摘 要: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专指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导致地对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

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法律稳定性适应性的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

因此,矫正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实际上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处理法律稳定性适应性之间的关系。

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已表现得非常突出,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

关键词 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稳定性适应性;协调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

正如有学人所指出的:“主体对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围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权威;反之,如果主体对不信仰法律,虽然不能断言法律没有权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律权威没有被显示出来。

”[1] 基于此,笔者提出法律权威瑕疵这一概念,用以指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对法律的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而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导致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

从原因方面来讲,法律权威瑕疵产生是多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的不稳定性内容的不公正性、执法部门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响法律信用,从而使其产生权威瑕疵的现实或潜在根源。

我国法律权威瑕疵现象已相当普遍,产生的根源亦复杂多样,而法律变动性所引发的权威瑕疵则表现得最为严重和突出。

当前,随着 “依法治国”这一方略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我国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都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快本国法制建设,力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却似乎过分地忽视了法律频繁变动性法律权威的负面影响,以致与法律的频繁变动相伴随的法律权威瑕疵现象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的根源,探讨其防范或应对粗略,无疑应成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立法稳定性适应性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从根源上来说,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立法适应性稳定性之间关系处理的欠妥当导致的。

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适应性呢?在维系法律权威方面,立法稳定性适应性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显然是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所必需的。

众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立法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理念,并进而影响到其对法律的整体信仰,而公众的整体法律信仰则是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一个主要衡量系数。

“人们对现行法律的信仰程度越高,范围越广,表明法的权威性越强;反之,法律权威性便越低。

”[2] 因此,在一个立法稳定程度较高的国家里,其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理念,对法律有着较高的整体信仰,而法律权威也相应较高。

反之,在一个法律缺乏相对稳定性的国家里,由于立法频繁变动所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内容的难于把握,人们往往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这就使其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所本应有权威

所以,维护法律权威所必需的一项工作就是要科学立法以提高法律的预见性和生命力,从而恰当保持法律应有稳定性,降低法律变动性对其应有权威的损抑。

无庸讳言,适应性也是法律存在并保持其应有权威的一个实质性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以实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的理想社会模式为目标的一种工具或手段,适应性法律本身所内涵的一个要求,是法律有效发挥其调整功能的客观需要。

法律的存在及其权威维系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本身就具有一定适应性,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伴生的某些尖锐矛盾,从而能够保证社会以某种有序的状态向前发展。

这是法律适应性的价值所在。

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必须具有适应性,否则,将无疑于一纸具文。

稳定性适应性都是维护法律应有权威的必备要素,二者对立统一于法律权威的存续状态之内,并具体实现于相应的立法过程之中。

具体说来,法律稳定性是指法律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法律适应性则是指法律内容应与现实社会生活相挂靠,其具体规范应适合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相应问题。

法律稳定性要求是建立在法律适应性的前提之上的,也就是说,稳定性法律是以其内容适应性为存在的基础的,只有具备了适应性法律才有可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缺乏适应性法律必然会导致内容上的频繁变动;反过来,法律适应性也需要相应的稳定性作为依托,没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适应性根本就无以存在。

稳定性适应性是保证法律权威安全、维护法律应有权威所必不可少且在某些方面相互配合、彼此支持的两道重要的保护网,二者尽管在某一段时间内可以彼此脱离对方而孤立存在,但这种存在状态必然会使法律在相应时间内失去其中的一道保护网,而相应增加了损害法律权威的各种外在因素侵入的机率,这必将会为法律权威安全设置隐患,并会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产生

另一方面,法律稳定性适应性之间又存在着一种相互消长的关系。

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却决不是由人任意制定的。

法律是为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而设置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矛盾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其做频繁的变动。

而作为一种具有调控、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和强制功能的行为规范,它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其属性使然。

因此,法律稳定性的实现必然会压抑其适应性的充分发挥,而要保持法律适应性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其稳定性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使法律稳定性与其适应性相结合是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

然而,法律稳定性适应性之间关系的上述复杂性却为立法者实际衡量二者在维护法律权威过程中的分量并具体协调其相互关系设置了重大障碍,以致其多数情况下都不得不暂时牺牲法律稳定性来成全其适应性

而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种做法显然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它会将法律应有权威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产生

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法律要想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其权威性作用,就必须先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信任。

但公众的这种认同和信任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因为只有稳定的事物才能给人以安全感,只有给人以安全感的事物才容易使人们对其产生认同感和信任度。

法律产生和存续的基础来看,法律最初的产生一方面固然是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基于人们对秩序化自由的渴望,即人们渴望通过法律来建立一种能保障其适度自由的秩序,该种秩序能够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能够使其身心远离疲惫,使其生活保持安定与和谐。

而缺乏稳定性法律所建立起来的秩序显然难以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

因此,公众所愿意且最终能够认同和信任的法律只能是一种具有相当稳定性法律,绝不会是一种以牺牲稳定性为代价来换取相对适应性法律;而缺乏公众认同感和信任度的法律是不可能会具有健康的权威的。

从这一点看来,稳定性是树立并保持法律权威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法律权威的构建和维系也始终都离不开法律稳定性的支持与配合。

法律的频繁变动性,由于极易导致法律内容之间的冲突,且使人们无法认识、知晓或充分了解不断增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使许多法律都难以真正起到指引、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因而会对法律权威造成极大的损抑;此外,法律的频繁变动性还会带来执法者执法的障碍及司法者司法的困难,这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效,从而间接影响法律应有权威,为权威瑕疵产生打造了另一诱因。

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步伐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我们相应加大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先后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

这充分表明了中国用法制来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的决心。

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无遗憾地看到:我们追求法治的良好愿望及与之相伴随的立法数量的增多并没有使许多法律树立和保持其应有权威;相反,由于过分追求立法的数量,我国法律的质量受到了很大的挑战,许多法律都含有严重的权威瑕疵

因为,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都是以牺牲法律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

这种成全在一定限度上挽回了法律的一点“面子”之外,却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权威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

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但该法在实施后还不到8年的时间里便已问题层出,不仅因其严重的保守性和落后性而无法适应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需要,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

为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29日对该法作出了修改,而由于这次修改的立法指导思想仍趋保守,导致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旧无法满足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又被迫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法进行再次修改。

这三次大的修改,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质量的缺欠,也使得该法的权威性骤减,以致许多人都不仅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能够起到的实际作用不以为然,且甚至不认为该法也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都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这无疑为有关机关的执法增设了许多障碍。

在短短13年的时间里,一部法律便被三易其稿,这种情况在我国当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相反,它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一种很为普遍以致许多人都习以为常的现象。

这种的现象之普遍其实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史上也反映得极为明显,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行的,迄今已进行了数次修改,其中,在最近的一次修改——即1999年修宪的尘埃刚刚落定,人们对新宪法的内容才刚有初步认识的时候,新的修宪活动便伴随着“三个代表”在党政生活中的确立而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党中央甚至还专门提出了修宪建议。

这在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法制日益重视的同时,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法律适应性方面所存在着的严重缺陷。

而正是由于这些严重缺陷的存在,以致立法实践中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弥补其适应性不足的缺欠,而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广大公众对立法内容把握难度的增加,影响了人们对立法应有的情感和信任,从而最终引诱发了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使得不少法律都缺乏本应有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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