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地区垄断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包括传统的行政垄断的大部,但又不以行政垄断为限,因而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即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的区别,但在《产法》中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罚则对其作用的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肘,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竞争/行政垄断地区垄断/罚则通常认为,产品质量法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两部分组成。

在国外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来予以解决的。

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最初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

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特色是:将企业内部产品生产的组织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对产品供应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和推介制度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面的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面和完善。

即以一种更先进的立法思想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这表现在产品质量法不仅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责任类型做出了尽可能的细化区分,区别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的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同的归责条件和顺序、产品消费者与间接消费者不同的求偿基础等。

还运用了大量的条文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量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果以一种竞争法的眼光来审视我国这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们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竞争法思想,它们将在我国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就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作一分析。

一. 《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含义和作用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系统,本地区.”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

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我们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1.地区垄断行政垄断地区垄断是我国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垄断形式。

学界一般认为地区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

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本地区的利益,针对在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采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质量标准,乃至仅仅采用命令、通知、决定的方式,以质量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产品流通成本,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施行政垄断

由于地区垄断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一般依其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特征将其归为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并不能涵盖地区垄断的全部特征,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实施地区市场封锁,限制产品竞争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之外的主体

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有可能、并有利益驱动实施地区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也不仅仅表现为地区封锁,也还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业封锁。

所以,地区垄断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

那么《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地区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我们就需要对条文规制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分析。

2.如何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正是第11条中将其规制主体范围限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才使得《产品质量法》的这一条文不至于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简单重复,而有其独立的地位和意义。

这一概括性的义务主体规定,使得前述的有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被纳入到消除地区垄断的对象当中。

学理上,我们把这些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统称为行政垄断,以表明其既具有行政垄断的行为特征,但又并非是标准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所为的特性。

所以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但又不限于行政垄断,即还应包含一部分行政垄断行为。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表现为行政垄断地区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和规制,《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表现为行政垄断地区垄断规制的颁布实施,就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地区垄断规制得以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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