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制度比较

我国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制度比较。

1 公务员论文联盟的历史沿革   1.1 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历史沿革   (1)旧制刑法公务员之立法沿革。1912年暂行新刑律,原用语为官员。暂行新刑律第83条第1项规定:称官员者,谓职官、吏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及职员。1915年《修正刑法草案》第81条第1项将官员改为公务员。 1919年《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17条则将原草案委员删去,文字仍为称官员者,谓职官、吏员及其它依法从事公务之议员及职员。1935年刑法第10条第1项将公务员定义简化概括为: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主要包括职官、吏员、议员和职员。职官是指系依国家的组织法上所定的官制,而分担国家事务,直接具有分担事务的权力与义务者。在行政法上的职官,须受有正式任命的形式,始足当之;而刑法上的职官,则不以形式上受有任命令,只须实际上实行担负国家组织法上所定管制的事务者,即属之。   (2)新制刑法公务员之立法沿革。   2002年经建会委托台湾刑事法学会研究版修正草案中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之人员:一是依法令服务于中央或地方公务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从事于公共行政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二是受中央或地方公务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委托机关法定权限有关之公共行政事务者。 毕业论文    2003年甘添贵教授建议修正意见认为,修正文字如下: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之人员:一是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二是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法委托从事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行政院版刑法修正草案中第10条第2项: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修正条文如下:公务员者,谓依法从事公务或受公务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员。但公立医院或公营事业机构之人员从事公权力以外之行为者,不在此限。   1.2 大陆刑法中的公务员历史沿革   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勒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者将侵占、挪用公款、索贿、受贿等公务犯罪统称为贪污罪,所以这实际是对几种主要的公务犯罪的概括规定。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同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 论文代写    1997年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以直接定义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方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具有我国特色的界定。这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一类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2 公务员的概念和范围   2.1 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概念和范围   根据台湾刑法的规定,目前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有以下三类:一是机关公务员或组织公务员,即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是授权公务员,即其他依法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三是受托公务员,即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法委托从事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2.2 大陆刑法中的公务员概念和范围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大陆公务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在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和人民政协中履行管理职责职务的人员

作文 /zuowen/。

1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