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
新疆维吾尔治区乌鲁木齐市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 (0)乌民终9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法院认张某某、刘某某了盖房子都地皮上放了红砖和片石万明喜、庆留安是刘某某朋友他盖房子拉红砖准备开工张某某不让盖房子把地皮收回了就没盖房子。
万明喜安排庆留安运走了己运0 000块红砖。
张某某提供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证明张某某了盖房子拉了0 000块红砖放到了给刘某某地皮上能证明0 000块红砖刘某某拉走了。
张某某要刘某某返还红砖0 000块(合计0000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遂判驳回张某某诉讼请。
宣判张某某不上诉称原审法院明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根没有拉 000块砖及片石其只拉运了几千块砖被上诉人法庭陈述相矛盾另外原审法院对我拉砖盖房子事实给予认定我红砖就是被上诉人拉走请二审法院支持我诉讼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不能成立我己拉红砖和片石是己用上诉人说砖头丢失了我不知道是谁拉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
以上明事实有收条、证明、、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证。
院认当事人对己提出诉讼请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由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
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盖房屋块地皮上放置了不数量红砖及片石上述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对院予以认定。
张某某称其有0 000块红砖刘某某拉走但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刘某某、庆留安、万明喜有拉运红砖事实因块地皮上亦有刘某某红砖堆放故刘某某是否拉运了张某某红砖因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院对其上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款()项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张某某担。
判终审判。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二○年 六月 八日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