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探讨(1)

摘要:我国《保险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认为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第三方手里获得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界一般采用损失补偿原则,排除了重复赔偿的可行性。

这不仅引发了很多理赔争议,同时也造成了保险法理解释与应用的冲突。

本文拟对中间性保险的重复赔偿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并针对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损失补偿 一、中间性保险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险业务。

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业务。

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

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

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

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则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因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

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

[1] 论文网 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

因而在实务中究竟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

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二、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问题的案例对比 案例1:2003年,北京一公司员工崔龙在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被他人打伤,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伤人者已经赔偿了医药费为由拒赔。

2004年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崔龙无权再获赔偿

[2]法院的判决理由:涉及医疗费用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属财产保险性质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所以对被保险人而言,既然无损失发生,无损失则不应当赔偿

因而依据保险业在医疗保险理赔中的“常规”,即其他单位和个人(比如医保机构、肇事者、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判定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案例2:2004年9月28日,李某之母为其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

2004年12月8日,李某遭遇一场车祸,肇事者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200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赔。

[3]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索赔。

”法院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同时赔偿

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

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

三、中间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业务。

”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行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损失金额的多少。

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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